精神藥品罪

精神藥品罪既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精神藥品罪
  • 類別:犯罪類型
  • 闡述: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 相關:《關於禁毒的決定》
詳細信息,構成要件,認定,處罰,刑法條文,司法解釋,相關說明,

詳細信息

精神藥品罪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管理制度。聯合國《麻醉藥品單一公約》、《精神藥物公約》和《禁止非法販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都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生產、使用、輸出、輸入等等,作了詳細的規定。我國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管制是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以及參照聯合國公約所制定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吸毒者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包括衛生部、公安部、農牧漁業部、國家醫藥管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對安鈉咖管理方法》(<84>年衛藥第8號=,《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國發<1987>103號=,《麻醉藥品生產管理辦法》(國藥聯二字<82>第97號=、《麻醉藥品經營管理辦法(試行)》(國藥供字<80>第612號、衛藥字<80>第42號=,國務院《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如果擅自提供給用於醫療、科研、教學的人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病人,儘管違反了法律規定,亦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出於故意向走私、販賣毒品等的毒品犯罪分子提供毒品,也不構成本罪,而應以走私、販賣毒品罪或者其他有關的毒品犯罪共犯論處。至於吸毒的人是否已經吸食、注射了行為人所提供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後是否成癮,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行為人提供毒品的行為必須利用了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即利用了自己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職務或工作之便利,如醫生、藥劑師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向吸毒的人提供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如果行為人沒有利用職務之合,如醫生利用自己熟悉藥品庫房的機會,深夜從庫房盜取藥品後或者將自己非法持有如祖傳的、受贈的或者通過其他非法手段獲得的毒品提供給吸毒的人,則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論處。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提供,既可以發生在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過程中,也可以是在從事上述工作中事先截留在結束之後提供。行為人提供給吸毒者以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必須是無償的。有償的提供,包括貨幣交易、以物易物或以毒品換取其他勞務、抵償債務的,不屬於本罪的非法提供行為,其性質實為一種販賣毒品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和單位。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單位包括生產廠家以及銷售、運輸、管理、教學科研、醫療等部門。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要求行為人有下列三個方面的明知:
1、明知提供毒品的對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2、明知對方是用於吸食或注射。
3、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毒品。
如果行為人因過失而將毒品提供給他人,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醫療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責任。

認定

本條沒有規定具體數量標準。也就是說原則上只要向吸毒人非法提供毒品,就可構成本罪。但在實踐中,並不是對所有非法提供毒品的行為都定罪,而要綜合全案各種情況,如偶犯、初犯等情況,根據本法的規定,如果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在實踐中,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人員或單位違反規定,向他人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沒有合法的審批手續,但是確實用於醫療、教學、科研的,不屬於犯罪行為,但對於其違法行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理。
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毒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347條規定定罪處罰。

處罰

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刑法條文

第三百五十五條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川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癌瘤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痛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五十六條 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4.12.20 法發〔1994]30號)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根據《決定》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是指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 精神藥品的單位和人員,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提供毒品的對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明知對方是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則構成有關的毒品犯罪的共犯。從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重之罪的,從重處罰。(刪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相關說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管理制度,其犯罪對象是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主觀方面是故意,並且不是以牟利為目的。主體必須是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的人和單位。
二、本罪原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十條規定罪名現為新刑法所吸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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