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是1995年12月2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61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2-21
【生效日期】1995-12-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1995年12月2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市場經濟發展,加強房屋租賃管理,保障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遼寧省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區域內各種產權的各類房屋(含地下建築)所有人,以非國家定價租金標準出租,包括:以房入股、長期包租作辦公室、營業室、租賃攤床(商亭)或以承包給他人形式經營使用房屋的均屬房屋租賃管理範圍,一律納入房地產市場進行管理。
住宅用房的租賃,執行國家、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
第三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協調一致、互利有償的原則。
依法議定,經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取得《房屋租賃許可證》的租賃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鞍山市房產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鞍山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負責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稅務、物價、財政等部門按各自職能分工,依法對房屋租賃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房屋租賃
第五條具有合法產權、土地使用權證件、無產權糾紛、保證使用安全的房屋均可出租。臨時房出租需有主管部門的審批手續。
房屋租賃期限不得超過10年,逾期需繼續租賃的,須到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延續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六條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須在簽訂租賃契約一個月內,共同到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填寫國家規定的房地產交易契約文本,經審核後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未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七條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手續時,須向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書證件:
(一)《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租賃雙方單位或個人的身份證件及租賃契約或者契約;
(二)外地在鞍人員租房,須持公安機關簽發的《臨時居住證》。
第八條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準出租:
(一)未取得產權或產權人未授予經營管理權的;
(二)產權有爭議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屬違章建築的;
(六)經房產管理部門鑑定為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三章 租賃契約
第九條租賃當事人簽訂的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積、裝修及設施情況;
(三)房屋用途、租賃期限;
(四)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轉租的約定;
(七)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當事人約定的其它條款。
第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二)承租人違反契約約定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轉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契約約定按期繳納租金且延期超過三個月的;
(五)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契約不能全部履行的;
(六)未按契約約定履行對其房屋正常維修的;
(七)因房屋拆遷不能履行契約的;
(八)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第十一條符合本辦法第十條(五)項規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合法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第十三條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承租的,應當在契約終止前三個月提出,並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十四條變更、解除、終止租賃契約,當事人應當共同對房屋及設備進行檢查,雙方無異議後,簽署書面意見,並在15日內到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章 轉租
第十五條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將租賃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
第十六條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按本辦法規定訂立轉租租賃契約或者契約,轉租的租賃契約或者契約的租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的租期,並須重新辦理登記、領證等手續。
第十七條轉租的租賃契約生效後,轉租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約定的義務,受轉租人承擔轉租契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受轉租人對原出租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轉租期間,原租賃契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的,因轉租而簽訂的租賃契約隨之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第五章 租金管理與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房屋租賃的管理實行市場價格和評估價格相結合的方式。評估租金的標準,根據地區、環境及營業性質等因素確定。市場價租金低於評估租金的按評估租金繳納費用。
第二十條房屋租賃交易手續費按租金總額的3%計取,每年收繳一次,由租賃雙方平均承擔,列入財政第二預算管理。
第二十一條房屋所有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及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取權,按下列標準處罰;
(一)未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擅自出租的,一經查出,除沒收出租全部非法所得之外,並對租賃雙方處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進行查封,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二)不按規定期限辦理租賃手續,其違章租賃期間的房屋租金全部沒收,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納交易手續費0.5%的滯納金。
(三)租賃雙方弄虛作假隱瞞租價的,處以瞞價部分二倍罰款。
(四)變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賃契約或者續租不辦理手續的,除責令補辦手續外,並處以租金30%-50%的罰款。
(五)房屋租賃當事人拒不提交與房屋租賃有關資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10,000元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租賃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妨礙、阻撓房地產市場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造成後果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房屋租賃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亂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海城市、台安縣、岫巖縣房屋租賃管理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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