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於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旨在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平衡。《辦法》共六章三十九條,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1.26
  • 實施時間:1996.04.01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森林資源保護
第三章植樹造林
第四章森林經營管理
第五章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平衡,促進林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業用地和林區內的野生植物、動物及其生存環境。
林業用地系指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和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以及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森林資源屬於全民所有。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歸集體所有;合作營造的林木歸合作者共同所有;有契約協定的按契約規定的辦理。
農牧民在房前屋後和承包地、四荒地(荒山、荒坡、荒灘、荒地)上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義務栽植的林木歸林地權屬單位所有,或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單位所有。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林業工作站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管理森林、林木;指導和組織農村集體、個體發展林業生產。
第五條林業建設以生態效益為主,兼顧經濟效益,實行保護性經營管理的方針。
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防護林等公益林應當不少於全省林地面積的百分之八十,只準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
公益林以滿足國土綠化和改善生態環境的公益事業需要為主,應當列為社會公益事業;公益林的建設資金應當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實行事業化管理,並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益林效益補償制度。
第六條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對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保護和發展規劃,實行領導幹部目標責任制,對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逐年增加對林業的投入。
第二章森林資源保護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全省重點防護林範圍是:
(一)黑河流域的祁連水源涵養林;
(二)大通河流域的水源涵養林;
(三)湟水流域拉脊山以北、大坂山以南的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農田防護林;
(四)省內黃河幹流(西傾山西南坡和北坡下部、阿尼瑪卿山東部、拉脊山以南)的水源涵養林;
(五)隆務河流域的水源涵養林;
(六)柴達木盆地的天然林、沙生植被、防風固沙林和農田防護林;
(七)瀾滄江和長江上游的國家防護林體系建設範圍內的水源涵養林;
(八)森林公園和森林類型的自然保護區。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制定本地區的重點防護林區域和地段,落實保護管理資金,制定管護措施,保護高原森林生態環境。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加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
確權發證的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政、林業公安隊伍建設,強化林政管理和林業執法職能。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國家林場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實行森林管護責任制。
護林員由縣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委託,其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宣傳林業法規,進行愛林護林教育,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配合有關部門及時查處違法案件。
第十四條全省森林防火期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防火期內應當加強火源管理,禁止林區野外用火。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延長本地區的森林防火期。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的護林防火公約。
第十五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和檢疫工作。
森林植物及其產品調運、進出省境的,應當按規定接受檢疫。
發生大面積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滅治。
第十六條禁止毀林開墾、採礦、採石、采砂、取土及其他毀林行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地內砍柴、放牧;不得毀損、擅自移動為林業服務的界樁、標牌及其他設施。
第三章植樹造林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確定本地區森林覆蓋率的目標,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任務,並實行年度造林任務承包責任制。
第十八條每年4月為全省植樹造林活動月。各地綠化委員會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組織安排義務植樹的任務和地點。
鄉(鎮)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員會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投入植樹造林。
第十九條凡年滿十八至六十歲的男性公民,年滿十八至五十五歲的女性公民,除不宜植樹造林地區和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應義務植樹三至五株。
對十一至十七歲的青少年,應當根據他們的實際情況,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綠化勞動。
任何單位和負有植樹義務的適齡公民應當服從當地綠化委員會的安排,完成規定的植樹任務。
第二十條鼓勵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以租賃、承包、拍賣、股份合作等形式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宜林四荒地上植樹造林,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種植紀念樹、營造紀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興辦綠化事業。
第二十二條植樹造林必須堅持適地適樹原則,遵守造林技術規程,新造幼林地和其他適宜封山、封沙育林的地方由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封山、封沙育林。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對植樹造林情況進行檢查驗收,核實面積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方可計入年度造林面積。對未完成植樹造林任務或者虛報造林面積的單位,應當責令其限期完成任務,並扣減造林資金。
第四章森林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統一組織全省森林資源清查,指導督促自治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經營單位建立健全森林資源檔案。
森林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採伐森林實行限額管理。全省五年期的年森林採伐限額,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實施。
第二十六條採伐林木實行採伐許可證制度,憑證採伐。
國有林業單位採伐其經營的森林和林木,應當事先編製作業設計,逐級上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採伐許可證。
其他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採伐其經營的森林、林木,由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核發採伐許可證,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居民採伐集體林木和在承包地上種植的林木,由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農牧民採伐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七條經批准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面積、樹種、數量、採伐方式和期限採伐,並按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禁止採伐珍稀林木、古樹名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林木、種質資源林、特種用途林。
第二十八條國有林業單位銷售生產的木材、林化產品和林副產品,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實行全省統一管理使用。
國有林場生產木材每立方米徵收五元林業保護建設費。
第二十九條國有林場應當幫助林區民眾發展林副業生產,優先安排林區民眾參加林業勞務,增加收入。林區民眾應當認真履行保護森林資源的義務。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林業用地的用途。國家建設和鄉村建設確需占用、徵收、徵用林業用地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簽署意見後,按土地審批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林地徵收、徵用、占用手續。
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林地、林木、安置等補償費用。
第三十一條運輸木材及大宗木製成品、半成品,必須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木材運輸證。
出省運輸木材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出省木材運輸證》,方可運輸。
第三十二條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主要檢查木材運輸和森林植物檢疫;對無證運輸或者使用過期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又無正當理由的,可以暫扣無證運輸的木材,並立即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盜伐或者濫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開墾、採石、采砂、採金、採礦、取土、砍柴等造成森林、林木毀壞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
(二)擅自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區放牧損壞林木的,責令退出,賠償損失,並按每羊單位處以三元的罰款;
(三)毀損、擅自移動林業界樁、標牌及其他設施的,賠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責令限期履行義務,超過期限仍不履行的,處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經批准,加工和經營無正當來源木材的,責令停業,沒收雙方當事人的違法所得,並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六)無證或者非法運輸木材,逃避檢查的,沒收所運輸的木材,並處以木材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阻礙護林員、木材檢查員、森林植物檢疫員、林政管理人員、林業公安幹警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綠化任務,不按採伐許可證規定採伐或者不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以及不履行森林資源管護職責,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
(二)虛報造林、育林、育苗面積的;
(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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