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經2002年3月28日遼寧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1月9日遼寧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該《辦法》分總則、山林權屬、植樹造林、森林經營管理、森林保護、森林採伐更新、木材管理和運輸、林業投入、法律責任、附則10章48條,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0日遼寧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審議通過、1994年9月25日遼寧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修改的《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予以廢止。根據2018年3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 檔案類別:辦法
  • 地點:遼寧省
  • 發布年份:2002
  • 實施時間:2002年6月1日
基本信息,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基本信息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號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4年1月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月9日

修訂信息

(2002年3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8年3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從事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利用、經營、管理以及改變森林生態環境的活動,必須遵守《森林法》、 《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為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林業工作。
鄉(鎮,下同)林業工作站負責本鄉林業工作。未設林業工作站的鄉,應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四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育采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應當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改善生態環境,發揮森林資源的多種效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的主導利用方向和生產經營目的,將森林資源劃分為商品林和公益林。對商品林和公益林實行分類經營和分類管理。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第六條 加強林業教育和科學研究工作,培養林業技術人才,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推廣林業先進實用技術。
第七條 保護林農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取稅費和亂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派和強行集資。
鼓勵單位和個人造林、營林。保護承包造林、營林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營林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的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二章 山林權屬
第八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
(一)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三)合作營造的林木,歸合作者共有,林地權屬不變;
(四)承包造林的林木,歸承包者所有,林地權屬不變;
(五)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和自留山(灘)營造的林木,歸個人所有,自留山(灘)的林地歸集體所有,使用權長期不變;
(六)城鎮居民在自有的房屋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第九條 依法實行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登記發證制度。對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按照下列規定登記發證:
(一)使用國家所有的跨市、縣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使用者向共同的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權屬;
(二)使用前項以外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使用者向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權屬;
(三)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單位、個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權屬。
依法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應由原登記機關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權屬憑證。
第十條 發生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著有利於保護和發展林業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鄉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處理。申請處理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確權資料。
在鄉境內,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爭議,由所在鄉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在縣境內,單位之間或者鄉際之間發生的爭議,由縣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縣際的爭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市際的爭議,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搶占有爭議的林地。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森林覆蓋率目標,確定本地區的森林覆蓋率目標,制定植樹造林規劃,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加強對幼林的撫育和管護,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當年造林情況應當組織檢查驗收。乾旱、半乾旱地區造林成活率不足70%、其他地區不足85%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乾旱、半乾旱地區,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25度以上的坡地應當用於植樹、種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林業用地內的開墾地應當退耕還林、種草。退耕還林應以森林分類經營為指導,全面規劃,因地制宜,逐步實施。退耕還林後經林業主管部門檢查核實的,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登記發證。
第十四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因地制宜地選用優質速生樹種,發展珍貴樹種,建立良種基地,培育良種壯苗,逐步實現林木良種化。
第十五條 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森林資源狀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劃定封山育林區。
第十六條 對造林綠化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制。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岸、湖泊水庫周圍的有關主管部門是造林綠化的責任單位;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各該單位是造林綠化的責任單位。
責任單位的造林綠化任務,由縣人民政府下達責任通知書,予以確認。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搞好組織、協調、檢查和驗收工作。
第四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商品林由經營者自主經營,允許定向培育,大力發展速生豐產林和短輪伐期的用材林;積極發展適銷對路、名特優新品種的經濟林。鼓勵發展多種所有制形式的商品林。
公益林禁止進行商業性採伐,允許以保護、培育為目的的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業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公益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並組織社會力量共同建設、保護和管理。
公益林管理和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林地的使用權可以採取依法轉讓或者依法將其作價入股以及作為合資、合作條件的方式進行森林資源的流轉,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通過森林資源流轉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以及林地使用權,可以再流轉,也可以繼承。
第十九條 下列森林資源不得流轉:
(一)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沒有權屬證書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國務院規定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允許變動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二十條 實行森林資源流轉,必須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編制的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本級的林業長遠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林業長遠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林業發展總體目標;
(二)林種、樹種結構調整規劃;
(三)林業種苗生產建設規劃;
(四)植樹造林規劃;
(五)森林資源保護利用規劃;
(六)林業產業發展規劃;
(七)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防火規劃;
(八)其他需要納入長遠規劃的項目。
林業長遠規劃的調整、修改,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 省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劃分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以及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森林資源清查和劃分林種的規定,提出劃分方案,經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面積不得少於本行政區域森林面積的35%。
第二十三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中幼齡林的撫育,促進林木生長;加速低產林改造,提高林分質量;嚴格執行森林經營技術規程。
第二十四條 現有蠶場應當實行集約化經營。對岩石裸露、沙化嚴重的蠶場,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停蠶育林。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徵用、占用林地的,按照國家規定向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用地單位需要採伐已經批准占用或者徵用的林地上的林木的,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所伐林木歸林權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六條 徵用、占用林地,應當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向林業主管部門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
林地補償費和林木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第二十七條 徵用、占用林地支付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比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中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
臨時占用林地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和放置有礙林木生長和植被恢復的物質;占用期屆滿,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自留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穩定自留山政策。將自留山林木劃為公益林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 森林保護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負責護林防火工作。有林地區的村民委員會和基層單位,應當訂立護林公約,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護林員由縣或者鄉人民政府委任,並發給證書和標誌。
每年2月至5月和10月至12月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5日至5月15日為森林防火戒嚴期。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條件,提前或者延後本地區森林防火期、防火戒嚴期。
第三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森林植物檢疫對象,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疫區的劃定和撤銷,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不同地帶的天然林、野生動物棲息繁殖的地區和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森林、林木和野生植物生長地區,提出劃定自然保護區的意見,並按照規定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珍貴樹木和具有特殊價值的野生植物資源,應當嚴格保護。
第三十三條 禁止毀壞林地、林木進行開墾、採石、采砂、挖土和以營利為目的采摟枯枝落葉破壞土壤覆蓋層。禁止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內和封山育林區內砍柴、放牧、放蠶。禁止扒剝活樹皮、挖掘活樹根。進入有林地區採集種子、藥材和山貨野果,必須保護好森林資源。未經批准禁止進入林區以營利為目的採集、收購樹枝、樹葉和珍貴樹木種子。不得擅自移動、損壞林業標誌和林區工程設施。
第六章 森林採伐更新
第三十四條 對森林和林木實行限額採伐。農墾、煤炭、城建、鐵路、交通等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單位提出年森林採伐限額,經省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年森林採伐限額,經市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省林業主管部門。省林業主管部門對上報的年森林採伐限額進行匯總、平衡,提出全省森林採伐限額,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批准。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樹木,城鎮居民採伐庭院內個人所有的樹木以及非經人為採伐而由於自然災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計入採伐限額。
第三十五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持林權證和《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檔案,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憑證採伐;
(一)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採伐其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二)鐵路、公路護路林和城鎮建成區的林木的更新採伐,由其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所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由市或者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四)集體所有制單位採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農村居民採伐承包山的林木,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五)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的林木,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人民政府優先發給採伐許可證。採伐自留山的商品林木,不受林齡限制。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或者非更新性質採伐的;
(三)採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林木的;
(四)上年度採伐後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或者不符合造林技術規程要求的;
(五)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害,未採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第三十七條 森林採伐更新,應保留合理的林種比例,樹種比例和齡組比例。
第七章 木材管理和運輸
第三十八條 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經營地址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身份證明和經營木材合法來源證明等材料,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禁止經營、加工、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林區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九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運出採挖的林木,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採挖林木運輸證明。木材運輸證、採挖林木運輸證明隨貨同行,一車一證,貨證相符,全程有效。無木材運輸證或者採挖林木運輸證明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第四十條 設立木材檢查站,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門不得擅自設立或者撤銷木材檢查站。木材檢查站由所在地縣林業主管部門管理。
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樹木、苗木、樹皮運輸。對未取得有效證件或者所運上述貨物與證件不符的,有權制止。
第八章 林業投入
第四十一條 縣以上財政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增加林業投入。林業投入包括下列各項資金:
(一)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林業扶持資金,包括財政預算安排的林業生產專項資金、基本建設資金、國債資金、政府承貸的世界銀行貸款;
(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
(三)從木材銷售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四)征占林地、林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
(五)其他林業非稅收入。
第四十二條 林業投入按現行財政體制,實行分級管理,專款專用。育林基金和其他非稅收入必須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財政部門與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政府林業發展計畫統一對各項林業投入編制支出預算,並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實行庫款集中支付。
第四十三條 鼓勵社會投資林業生產建設,實行林業投資主體多元化、投資形式多樣化、投資渠道社會化,投資者的利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四條 對實行民族自治的地方,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業生產投資和林業資金使用方面給予優惠。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砍伐有爭議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砍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砍伐林木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二)扒剝活樹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並按鮮樹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計算,由林業主管部門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收購活樹皮的,比照此項規定予以處罰;
(三)以營利為目的采摟枯枝落葉破壞土壤覆蓋層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毀壞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規定經營、加工、收購木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五)連續兩年未完成造林綠化任務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綠化任務所需費用2倍以下罰款;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內和封山育林區內砍柴、放牧、放蠶,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技術規程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七)未經批准採挖、移植非珍貴樹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盜伐或者濫伐林木的行為予以罰款;
(八)非法採集樹枝、樹葉,樹根和珍貴樹木種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非法收購樹枝、樹葉、樹根和珍貴樹木種子的,比照此項規定處理;
(九)無證或者使用偽造、塗改、過期的木材運輸證明運輸木材的,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拒絕檢查、強闖木材檢查站的,比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從重處罰;
(十)非法流轉森林資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占、挪用林業專項資金以及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可以依法對違反森林病蟲害防治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執法工作的需要,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鄉林業工作站、森林公安派出所、木材檢查站、林政稽查隊,以林業主管部門名義作出受委託範圍的林業行政處罰。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0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1994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改的《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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