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4號:2000年8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 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 使用區域:內蒙古自治區
- 通過時間:2000年8月6日
- 實施時間:2000年8月6日
相關公告
修訂的辦法
辦法草案說明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為了切實貫徹好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有效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我區林業發展,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建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森林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工作列入了1999年立法計畫。經自治區政府法制局、林業廳反覆研究,認為原條例是1986年頒布實施的,不少內容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修改內容較多,所以決定重新制定《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首先,原條例頒布施行5年來,在保護、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和加快國土綠化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森林資源的保護與管理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林業地位和性質也在發生變化。林業既是一個提供物質有形產品的基礎產業,更是提供無形的社會、生態服務的公益事業。不僅承擔著培育、管護和發展森林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森林景觀、森林文化遺產和提供多種森林產品的基本任務,還肩負著最佳化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發展的雙重使命。林業地位和性質的變化以及新情況的出現,都迫切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確規範。其次,原條例未擺脫計畫經濟的影響,有些規定已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許多方面需要重新作出適應新形勢的規定。再次,對照新森林法和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原條例的某些規定有不協調之處,需要進行較大的修改和完善。因此,制定新的實施辦法勢在必行。
二、制定實施辦法的過程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部署,1999年初林業廳成立了實施辦法(草案)起草小組,在總結實踐經驗、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的基礎上,草擬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草案)》,於1999年10月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又徵求了財政廳、土地管理局等19個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在此基礎上與林業廳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草案)》,2000年3月3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務會議通過,提請本次人大常委會議審議。
三、實施辦法(草案)的主要內容
原條例共60條,新制定的實施辦法(草案)為46條。與原條例相比,實施辦法(草案)根據新修改的森林法,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和特點,做了比較大的補充和細化,增強了森林法實施的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最為顯著的變化有八個方面:
(一)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條規定:“在自治區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辦法”。這一規定,一是突出了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原條例將森林的採伐利用列在培育種植之前,這次修改將兩者的位置換了次序,並增加了“林木”的培育種植,符合現代林業地位和性質的需要,反映了我區林業建設指導思想的變化。二是將林地明確列為實施辦法草案的調整對象,進一步強化了對林地經營管理的規定。
(二)總結我區林業管理的經驗、教訓,過去我區對植樹造林抓得較嚴,並實行了目標責任制,而在森林資源保護方面卻抓得不夠,出現了許多問題,如毀林開墾、亂占林地、濫伐盜伐等違法行為時有發生。國家和自治區已經強調實行各級人民政府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目標責任制,但在執行過程中卻沒有真正落實,有必要上升為法律條文。因此,實施辦法(草案)第五條規定了“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自治區實行各級人民政府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目標責任制。”
(三)森林資源調查是林業管理的基礎性工作,其目的就是掌握森林資源的變化情況,為制定林業政策、措施及合理經營管理和保護、培育森林資源提供科學依據。目前我區的森林資源調查,特別是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簡稱“二類調查”)嚴重滯後。因此,實施辦法(草案)對森林資源調查的主管部門和調查周期進行了規定。
(四)森林公園管理是林業主管部門的一項重要工作。為了既能有效保護森林資源,又能充分發揮森林的社會效益,實施辦法(草案)對建立森林公園的審批、森林公園的主管部門以及開發森林旅遊等方面進行了規定。
(五)森林公安機關既是國家公安機關的組成部分,又是林業主管部門中的一支重要執法力量。目前,我區共有森林公安幹警5000餘人,為保衛森林資源、維護林區社會治安發揮了重要作用。因此,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七條規定:“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轄區社會治安秩序,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這條規定明確了森林公安機關的林業行政執法職責。
(六)天然林具有極其重要的生態功能,而且一旦遭受破壞,難以恢復,甚至不可恢復,因此保護天然林是當前及今後林業工作的重要內容之一。為了規範天然林的保護、管理和經營行為,實施辦法(草案)對實施天然林保護、劃定天然林保護區等進行了規定。
(七)占用或者徵用林地時,用地單位應當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這是新森林法的規定。為了確保此項費用能夠依法收繳,專款專用,保證我區森林面積不因征、占用而減少,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五條規定:“森林植被恢復費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收取,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占用、徵用林地面積”。
(八)灌木是森林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我區乾旱地區和草牧場造林綠化的主要樹種,在防風固沙、保持水土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從我區實際出發,為了加強對灌木的保護、管理,規範經營行為,實施辦法(草案)第四十條對灌木採伐進行了規定。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這個實施辦法(草案)未做簡單重複規定,而突出了補充細化的內容,符合森林法規定的原則。需要說明以下幾個主要問題:
(一)實施辦法(草案)著重就執行森林法的具體辦法進行了必要的補充和細化,而對森林資源包括的內容、森林的類型劃分、林地林權管理、森林防火、病蟲害防治、野生動植物保護等問題,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具體規定,實施辦法(草案)就沒有做重複規定。
(二)關於收費問題
實施辦法(草案)中規定的收費項目,都是依照森林法制定的,如:實施辦法(草案)第四條第(四)項“按照規定徵收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是森林法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實施辦法(草案)第四條第(五)項“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數額的造林綠化資金,用於植樹造林”是森林法第八條第(五)項的規定;實施辦法(草案)第四條第(六)項“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是森林法第八條第(六)項的規定;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用地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是森林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除此之外,實施辦法(草案)中未設定新的收費項目。
(三)關於林區的界定
實施辦法(草案)中提到的重點林區、大興安嶺林區和林區分別指:
1、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國有重點林區是指大興安嶺嶺南次生林區,即嶺南8個次生林業局經營範圍。
2、大興安嶺林區指大興安嶺原始林區,屬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即內蒙古大興安嶺林管局經營範圍,以及黑龍江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經營的內蒙古部分。
3、林區:我區除以上兩個林區,還有10片次生林區,即寶格達山、迪彥廟、克什克騰、罕山、茅荊壩、大青山、蠻漢山、烏拉山、賀蘭山、額濟納次生林區。實施辦法草案中的林區還應包括所有三北防護林、防沙治沙、黃河中游防護林、遼河流域防護林、平原綠化、大青山林業生態工程等重點生態建設項目區。
(四)關於灌木和灌木林地
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已明確把灌木和灌木林地納入調整對象。如森林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而灌木屬於林木範疇,實施條例中關於林地包括灌木林地的規定,森林法第四條關於森林分類中對灌木的規定,等等,都說明灌木和灌木林地屬於森林法和該實施辦法(草案)的調整對象,但考慮到我區的實際情況,實施辦法(草案)只重點對灌木採伐作了規定。
(五)關於法律責任
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對法律責任已有全面具體的規定,所以實施辦法(草案)沒有再設法律責任的規定。違反本實施辦法,依照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為了加強我區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和促進西部大開發戰略以及可持續發展戰略在我區的實施,根據森林法並結合我區實際制定實施辦法,是非常必要的。實施辦法(草案)的總體結構和基本內容是可行的。同時,組成人員就進一步充實完善實施辦法(草案),增強其針對性、操作性和可行性方面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農牧業委員會又徵求了有關部門和盟市及部分旗縣的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後,形成了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實施辦法(草案)的結構調整
實施辦法(草案)原為六章四十六條,經過修改、調整、充實,現為七章五十條。其中因刪去和合併內容,實施辦法(草案)減少了十七條,即原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這些刪去的條文主要是與森林法及其實施辦法規定內容基本重複的條文;新增加了一章和二十一條內容,即新的第六章法律責任和新的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至第四十九條;實施辦法(草案)有關條文的部分款項也進行了修改、調整、合併。經過修改和調整,實施辦法(草案)總的結構增加了“法律責任”一章,條數增減相抵增加了四條。
二、關於具體內容的修改
(一)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五條有關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目標責任制的規定作了具體細化,以利於落實,改後為第四條。
(二)為使管理主體規定的更為完整,實施辦法(草案)第六條第二款中增加“未設立林業工作機構的蘇木鄉鎮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有關的林業工作”;增加第三款:“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重點林區派駐的森林資源監督機構,負責監督派駐地區的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該條改後為第五條。
(三)增加一條作為改後第六條,規定森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的內容。
(四)為保證森林資源調查經費的落實,實施辦法(草案)第九條增加第二款“森林資源調查經費應當列入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該條改後為第七條。
(五)為了明確建立森林公園的審批程式,對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的內容進行了補充,分為兩款,改後第二款分別說明國家級森林公園和自治區級森林公園的審批程式,該條改後為第八條。
(六)為了防止因經營森林公園和開發森林旅遊項目造成森林資源和森林景觀的破壞,增加一條作為改後第九條,規定進行以上項目必須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進行,落實保護措施。
(七)實施辦法(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改後作為第十一條,並對各項的順序作了調整;第二款作為改後第十三條,增加“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改變林地利用現狀”,作為該條第二款。
(八)為了解決因土地證、草原證和林權證重複發放造成的爭議,增加一條作為改後第十二條,具體規定處理因“三證”重複發放造成的爭議。
(九)增加一條作為改後第十四條,主要規定了有關林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提高林地利用率和變更林地用途程式的內容。
(十)增加一條作為改後第十五條,規定禁止擅自改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經營性質、範圍和隸屬關係。
(十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對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五條進行了修改,重點規範了森林植被恢復費的繳納,明確了80%的返還比例,增加了審計監督的內容,改後為第十六條。
(十二)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合併為一條,作為改後第十八條,具體規定天然林保護的有關內容。
(十三)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二條中增加了在其他有林地砍柴、放牧行為的規範,改後為第十九條。
(十四)為了加強對灌木的保護,增加一條作為改後第二十條,規定對以灌木為主的灌叢草場,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實行輪封輪牧,禁止過度放牧。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改後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立特殊物種保護區的條件和程式。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劃定為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天然林保護區和特殊物種保護區的地區內,林農、林牧矛盾突出,嚴重影響森林和林木保護的,經當地人民政府規劃、批准,應當實行退耕移牧”。
(十七)根據森林法的有關規定,對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七條關於森林公安的內容進行了修改,明確其設立區域、主要職能和代行行政處罰權等內容,改後作為第二十三條。
(十八)根據條文內容的邏輯關係,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一條合併為一條,作為改後第二十四條;將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合併,修改後作為第三十二條。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改後第二十六條,具體規定公民義務植樹制度;增加一條作為改後第二十七條,明確義務植樹活動的領導、組織、實施等內容。
(二十)為了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五荒”進行植樹造林,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對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二條進行了修改完善,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五荒”進行植樹造林的,要加強契約管理。改後該條為第二十八條。
(二十一)為了加強新造幼林地和山區、沙區植被的保護,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規定封山、封沙育林的內容;為了規範退耕還林還草的內容,增加了第三十一條,對此專門作了規定。
(二十二)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具體明確了跨年度調劑使用的幅度為“20%”;增加“按照用材林的經濟成熟年齡或者工藝成熟年齡進行短輪伐期採伐,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作為第二款,該條改後為第三十四條。
(二十三)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條的內容進行了合併,並將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期限改為7日,改後作為第三十五條;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內容改後單列為一條,作為改後第三十七條。
(二十四)為了加強灌木採伐的管理,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增加一條作為改後第三十六條,對灌木採伐進行了具體規範。
(二十五)為了加強木材經營加工的管理,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合併為改後第四十一條,規定了木材經營加工的規模布局及許可證的發放程式。增加林業執法人員對木材經營加工場所的監督檢查的規定,作為改後第四十二條。
(二十六)為了保持實施辦法(草案)內容的完整性,加強對破壞森林資源行為的打擊力度,實施辦法(草案)增加了“法律責任”一章,共七條。該章主要依據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處罰規定,對具體適用作了補充、細化,沒有過多地重複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的有關規定。
此外,對實施辦法(草案)的文字表述也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二次修改說明
8月1日下午,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這個辦法經過修改,結構合理,內容充實,符合實際,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予以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會同自治區林業廳對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又作了進一步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在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條“培育”前加“保護”二字。
(二)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五條增加一款內容,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大興安嶺國有重點林區的管理。該條第三款的“保護”後增加了“建設”,其後的“工作”刪去。
(三)第三章標題改為“森林林木保護”,並將原第三章和第四章提前到第一章之後,各條次序作了相應修改。
(四)將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禁止毀林開墾”修改為“禁止開墾林地……”;刪去該條第二款和原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中的“未成林造林地”。
(五)“森林保護”一章中增加了預防和撲滅森林火災的內容,作為改後第十二條。
(六)將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涉及“特殊物種保護區”的內容刪去。同時,刪去“法律責任”一章中原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內容。
(七)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目標”後增加“和造林樹種及林種比例”。
(八)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二十五條中刪去了“1日至4月30日”。
(九)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十七歲以下的青少年和喪失勞動能力的公民可以酌情減免義務植樹任務”。
(十)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增加“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措施”;第二款中增加“使用權可以一定五十年不變”。
(十一)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三十條第一款“封沙育林”後增加“育草”;第三款“採伐林木”後增加“、砍柴、放牧”,“有破壞作用”前增加“、植被”,“法律責任”一章中也作了相應修改。
(十二)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制定規劃,逐步”改為“限期”;第二款後增加“安排好民眾的生產、生活”。
(十三)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三十二條“加強管護”前增加“落實管護單位和責任人”。
(十四)將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十一條第一款中(一)、(二)項內容合併,“蘇木鄉鎮或者旗縣級人民政府”改為“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
(十五)刪去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十二條中的“土地證”。
(十六)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宜林地必須用於植樹造林”。
(十七)刪去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十六條中關於按不低於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返還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內容,該條增加了“不得挪作他用”的內容。
(十八)刪去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三十三條中的“薪炭林”;刪去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十九)刪去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中“除特殊情況外”;“適當延長”後增加“不應超過一個月”。
(二十)刪去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國家統一調撥除外”、第二款中的“或者委託……部門”和第三款。
(二十一)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四十二條“車站”後增加“餐館”。
(二十二)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借撲救森林火災、防洪搶險等緊急情況之機,濫伐林木的”。
(二十三)刪去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原第四十七條中“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並處綠化費3倍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個別文字和表述也作了修改和規範。
二、關於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林木種苗的管理問題
部分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在辦法中應增加管理和規範林木種苗的內容。鑒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不久前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對林木種苗問題已作了規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也正著手制定關於林木種苗管理的單行法規,因此,本辦法中對這方面內容未加以規定。
(二)關於禁止開墾坡地的限度問題
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規定,20°以上的坡地應當主要用於植樹種草,禁止開墾種地,對已開墾的20°以上的坡地,要限期退耕休牧。在審議過程中,部分組成人員提出禁止開墾坡地的限度應規定為25°。根據國家水土保持法的授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1993年制定的水土保持法實施辦法,結合我區實際,已將禁止開墾種植的陡坡地定為20°以上。自治區黨委、政府關於加快山區沙區生態建設步伐的決定,也將儘快退耕的坡地定為20°以上。從保持與這些法律、法規和政策銜接角度講,規定禁止開墾的坡地為20°以上,較為適宜。同時,也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加強生態建設、實施退耕還林還草戰略的需要。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