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在2006.06.19由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6.19
  • 實施時間:2006.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森林保護,第三章 植樹造林,第四章 森林經營管理,第五章 森林採伐,第六章 木材運輸和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林業建設實行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生態效益優先的可持續發展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和國民經濟發展要求,制定林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增加對林業建設的投入,支持林業科學研究和科技創新,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提高林業科技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節約管理體系和生態保護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幾的林業工作。
有森林資源的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本鄉(鎮)林業工作;未設林業工作站的鄉(鎮),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重點林區所在的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林業管理機構和執法機構,確保人員編制和工作經費。
重點林區的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七條 林業建設實行行政首長任期目標管理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和監察機關應當把責任制的落實情況作為幹部政績考核、使用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森林保護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以及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天然林資源分布情況,制定天然林保護規劃,劃定禁伐區、限伐區。
對未建立自然保護區但珍貴樹木和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分布較集中的地區,參照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加強保護管理。珍貴樹木名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濕地、陸生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及國有林場、苗圃、森林公園等林業單位的隸屬關係需要改變或者其經營林地的面積需要變更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建立森林公園應當編制總體規劃,開發森林生態旅遊項目應當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落實保護措施。
建立自治區級森林公園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建立國家級森林公園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劃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一)珍稀、瀕危樹種的種質資源;
(二)優良樹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自治區級採種基地;
(三)優良林木和優良種源;
(四)異地收集的林木種質資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十一條 除特殊情況經林業主管部門按審批許可權批准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徵收、徵用林地;
(二)在林區經營、加工木材;
(三)採集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植物標本);
(四)在森林防火期內野外用火。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殊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第十二條 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期,其中,12月15日至次年4月30日為森林防火戒嚴期。
森林防火戒嚴期間,在林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條 自治區重點林區所在的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在行政區交界的林區,還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負責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情,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組織實施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工作。
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發現嚴重森林病蟲鼠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除治,同時逐級上報至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鼠害疫情地區設立森林植物檢疫站,預防、封鎖和控制疫情傳播。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合理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減少生產生活用材消耗計畫,鼓勵使用木製品的替代產品,加強木材能源的替代工作。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確定本行政區域提高森林覆蓋率的目標,制定並實施植樹造林規劃。
第十九條 植樹造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合理安排林木結構,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二十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加強對幼林的撫育管護,提高林木成活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植樹造林技術規程對造林情況進行驗收。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造林、營林,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鼓勵從事林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採用良種,對良種選育、生產、經營和推廣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植樹造林規劃,按照立足本地、適地適樹、保證質量的原則,建立林木種苗生產基地。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因地制宜地選用優質速生樹種和鄉土樹種,發展珍貴樹種,建立良種繁育基地,培育良種壯苗,逐步實現林木良種化。

第四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對生態環境建設的要求留足林業用地。
第二十四條 森林分為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
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管理和保護;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由經營者依法經營,政府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有森林資源由林業主管部內行使管理職能;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實行“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內的國有森林、林木和林地,集體所有的人工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
第二十七條 申請林權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的委託書;
(三)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八條 林權發生變更或者林地被依法徵收、徵用以及由於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滅失的,原林權權利人應當到初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林權證;
(三)林權依法變更或者滅失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九條 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爭議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
(二)單位之間發生爭議的,按照單位隸屬關係,由所屬的人民政府處理;
(三)跨行政區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十條 因重複發放草原證書、土地證書與林權證,造成林木、林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爭議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同一人民政府重複發證造成爭議的,由該人民政府處理;
(二)因上下級人民政府重複發證造成爭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在森林和林木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改變林地利用現狀。
第三十一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公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徵收或者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徵收、徵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實行專款專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
徵收、徵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內,將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如數退還。
第三十二條 用地單位需要採伐經依法批准徵收或者徵用林地上的林木的,需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所采林木納入年森林採伐限額。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重點林區所在的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林業產業發展規劃,合理開發利用菌類、野菜、藥材等林下資源。
林牧交錯區應從林業建設的實際出發,以保護為主,合理使用林下草地。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三十四條 從事商品林採伐的單位應當提前一年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伐區書面申請,逐級上報至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進行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具有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資質單位出具的伐區調查設計結果劃撥伐區。
採伐作業結束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伐區作業質量進行檢查驗收。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江河兩岸,湖泊、水源保護區、水庫周圍,鐵路、公路幹線兩側第一層山脊內劃撥居民自用材採伐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居民自用材的採伐實行定地點、定樹種、定採伐方式、定時間、定數量、定監督措施等管理。
第三十六條 年木材生產計畫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下達,市(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不得超計畫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採伐森林、林木作為商品銷售的,應當在自治區年木材生產計畫內,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
利用外資等社會資金營造的商品林達到一定規模需要採伐的,應當在國務院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內,實行採伐限額單列,優先安排採伐指標。
第三十八條 林木採伐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按照下列規定許可權核發:
(一)採伐天然商品林的單位和個人,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二)採伐人工商品林100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由市(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不足50立方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三)公路、鐵路等部門營造的護路、護堤林和城鎮綠化林的更新採伐,根據林木所有權,由投資主管單位報市(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核發;
(四)林區居民自用材的採伐,由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提請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九條 因城鎮建設、綠化和科研教學需要移植野生樹木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植99株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准;
(二)移植100株至199株的,由市(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准;
(三)移植200株以上或者移出自治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准。
移植珍貴樹種、古樹名木或者自然保護區內的樹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除衛生伐外,禁止採伐下列地區的林木:
(一)雅魯藏布江、金沙江、怒江、瀾滄江及其主要支流兩岸各寬二百米範圍內的;
(二)國道、省道公路幹線兩側第一層山脊內的森林、縣道兩側各寬一百米的;
〔三)沿高山森林分布界限及草甸接壤五百米之內的;
(四)農田防護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國防林、風景林等的;
(五)陡坡40度以上的;
(六)母樹林、禁獵林以及城鎮、林業企業周圍的;
(七)國家和自治區劃定的自然保護區內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公益林進行非撫育或者非更新性質採伐的,或者採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林木的;
(二)上年度採伐後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三)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鼠害,未採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第四十二條 在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木材來源、經營加工規模、種類和期限等相關材料和證書,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經市(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市(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木材的經營加工。

第六章 木材運輸和管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木材流通領域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運輸木材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木材檢驗檢疫單、檢尺單和調撥單。
將木材運出自治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核發木材運輸證;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運輸木材,由起運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木材運輸證。
第四十五條 木材運輸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年木材生產計畫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領木材運輸證。
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對符合條件的,受理申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簽發木材運輸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木材運輸量,不得超過當地年木材生產計畫規定的木材銷售總量。
第四十六條 木材(林政)檢查站的設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經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立、撤銷木材(林政)檢查站或者變更木材(林政)檢查站站址。
第四十七條 木材(林政)檢查站對無證運輸木材的,應當予以制止,可以暫扣無證運輸的木材,並立即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木材(林政)檢查站扣留木材,應當出具木材扣留憑證,並立即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處理。對扣留的木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調換或損壞。
第四十九條 木材(林政)檢查人員應當兩人以上同時執法,主動出示林業行政執法證件,按照法定程式履行職責。
木材(林政)檢查人員對木材運輸證合法有效、手續齊備、貨證相符的,應當及時放行;不得擅自擴大檢查範圍或者故意刁難貨主和承運者;不得索賄受賄、敲詐勒索或者違反木材運輸管理規定擅自放行木材運輸承運者。
第五十條 木材(林政)檢查站應當公開檢查範圍、項目、各項規費標準和處罰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木材(林政)檢查站的管理;各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木材(林政)檢查站的執法情況的監督。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木材運輸管理的行為予以舉報;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令其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沒收移植的樹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承運無木材運輸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可處以木材價款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二)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數量與木材運輸證件、檢尺單記載不符的,沒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偽造、塗改或者通過倒賣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收繳木材運輸證件,沒收木材,可並處以木材價款20%以上40%以下的罰款;
(四)強行沖關運輸木材的,沒收木材,並處木材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年森林採伐限額下達木材生產計畫的;
(二)超過年度木材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
(三)越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的;
(四)縱容、包庇所屬森林經營單位濫伐林木的;
(五)對符合規定的各類申請故意刁難、拖延,在規定期限內不予辦理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行政機關賠償損失的;
(七)利用職權參與木材經營活動的;
(八)對年度森林火災、森林病蟲鼠害防治不力,損失嚴重的;
(九)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五條 木材(林政)檢查站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越權扣留木材的;
(二)擅自擴大檢查範圍的;
(三)對被檢查的當事人故意刁難、越權或非法強行檢查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行政機關賠償損失的;
(五)索賄受賄、敲詐勒索或者違反木材運輸管理規定擅自放行木材運輸承運者的;
(六)利用職權參與木材經營活動或私分罰沒財物的;
(七)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林區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育林基金的,由直接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追回,並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採用威脅、毆打等手段阻撓護林員、木材(林政)檢查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規定,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已有相應處罰措施的,按其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木材”,是指原木、鋸材、竹材、木片、椽子木、下槳木等。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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