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民政廳省財政廳關於青海省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動態管理辦法的通知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省民政廳、省財政廳關於《青海省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動態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為加強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動態管理工作,建立低保對象有進有出、補助標準有升有降的動態管理機制,促進低保工作的公平、公正、公開,保證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到實處,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青海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規程》、《青海省農村牧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規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動態管理的原則和主體
第一條 實施城鄉低保對象動態管理辦法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國家保障、社會救助與勞動自救相結合;
(三)屬地管理;
(四)低保對象有進有出,補助標準有升有降;
(五)公開、公平、誠信。
第二條 省、州(地、市)民政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城鄉低保動態管理,負責本轄區內低保對象動態管理的政策指導,督促、協調和監督各地開展城鄉低保動態管理工作。
第三條 縣級民政部門是城鄉低保對象動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低保動態管理實施細則的制定和實施。縣級民政部門低保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和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低保工作人員開展低保對象動態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受縣級民政部門的委託,鄉鎮(街道)、村(牧)委會、社區負責轄區內低保對象的入戶調查,掌握困難居民基本情況,採集動態管理所需的各項基礎數據資料等基礎性工作。
第二章動態管理的內容
第五條 對符合以下條件的對象應當及時進行動態管理:
(一)持有本省常住戶口的城鄉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由戶主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級民政部門調查、審核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批准納入保障範圍。
(二)享受城鄉低保待遇期間家庭人均收入發生變化後,收入增加的要調減保障金,收入減少的要調增保障金。人均收入超過當地保障標準的,要及時取消保障待遇。
(三)享受城鄉低保待遇期間家庭成員發生變化的,對成員增加後原家庭收入沒有變化的,要調增保障金;有一定收入的,其收入計入家庭收入,重新計算保障金;成員減少,原收入沒有變化的,要調減保障金;收入減少的,重新計算保障金。
第六條 低保對象實行限期保障制度。城鄉低保對象除“三無人員”等特殊困難家庭和長期需政府救助的人員之外,保障期限最長為一年,一年後按照城鄉低保相關操作規程的規定重新審核或審批。期間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對象每季度審核一次,農村低保對象每半年審核一次。
第七條 鄉鎮(街道)或村(牧)委會、社區每月對未就業且有勞動能力的城鄉低保對象組織兩次以上公益性勞動,低保對象本人無正當理由均應當參加。
第三章動態管理的程式
第八條 縣級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均應建立低保對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檢查制度,保證動態管理工作順利實施。
第九條 建立和完善城市低保與促進就業的聯動,加強農村低保與扶貧開發兩項制度的相互銜接,保證動態管理進出渠道規範、順暢。對符合就業(扶持)條件但尚未就業(脫貧)的城鄉困難家庭,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要及時納入保障範圍,切實保障其基本生活;對已經享受城鄉低保待遇且符合就業(扶持)條件的低保對象,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積極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扶貧開發等部門聯繫,對其進行就業培訓,為其提供就業機會,安置其就業或扶持生產,幫助其儘快從根本上擺脫貧困。對已經就業或脫貧且家庭收入超過低保標準的,要按規定取消低保資格。原享受低保相關優惠待遇的,按相關規定繼續執行。
第十條 困難家庭提出入保申請時要堅持誠實守信原則,如實申報家庭成員及其收入的有效證明材料,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要做到隨時接收申請,進行入戶調查和收入核查工作。按照“按標施保”的原則建立鄉鎮(街道)和村(牧)委會、社區聯合審核制度,吸納鄉鎮紀檢人員,民政助理員,駐、包(社區、村)幹部及村(牧)委會成員和村(牧)民代表參加評審,做到公正、公平。經鄉鎮(街道)“評審會”評審通過的困難家庭,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時限及時上報審批。
第十一條 縣級民政部門低保工作機構要嚴格按照《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規程》、《青海省農村牧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規程》的規定核算家庭收入,集體研究,準確核定低保對象。批准享受城鄉低保的對象、補助標準要在鄉鎮(街道)或村(牧)委會、社區進行公示。
第十二條 堅持對低保對象實行分類管理的辦法,按照分類要求進行定期審核,重點對家庭成員及其收入變化頻繁的家庭進行限期審核。堅決查處收入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子女不贍養老人、出嫁不減家庭成員等原因納入的低保對象。
第四章動態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民政部門每半年對轄區內城鄉低保對象整體情況進行檢查,重點檢查低保對象家庭收入變化、低保待遇落實、保障金髮放、規範化管理情況;州(地、市)民政部門應在不定期檢查的基礎上,每年對本地區的低保工作情況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必要時會同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開展聯合檢查。
第十四條 堅持城鄉低保公開管理制度,從源頭上杜絕不符合條件的對象納入低保範圍。
第十五條 省、州(地、市)兩級民政部門低保軟體工作人員要定期核查低保數據,防止低保對象跨地區重複領取低保補助資金。
第十六條 省、州(地、市)、縣(市、區)三級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要設立低保諮詢監督電話和舉報箱,受理民眾諮詢、投訴、舉報。對民眾的建議、意見,各地要高度重視,及時研究,妥善處理和解決。
第十七條 對違規操作或不守誠信者,要按照《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規程》、《青海省農村牧區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方案》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要對動態管理工作規範、查處違紀力度大、成效顯著的低保工作機構及工作人員給予支持和獎勵,推動全省低保動態管理工作規範化、科學化。
第五章動態管理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各地區要加強基層低保工作隊伍建設,建立縣(市、區)、鄉鎮(街道)和村(牧)委會、社區三級低保工作網路,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或輔助工作人員,形成一支穩定的工作隊伍。同時,強化業務培訓,提高基層低保工作人員的工作水平。建立分級培訓制度,新從事低保工作的人員一年內必須經過專業培訓。要加強對低保工作人員的考核,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強化其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樹立低保工作人員職業道德規範,努力為低保對象提供熱情周到、文明規範的服務。
第二十條 各地區要重視強化低保工作保障機制建設。低保工作涉及千家萬戶,工作量大、涉及面廣、工作程式繁雜,各級政府要為各級低保工作機構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並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城鄉低保動態管理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 各州(地、市)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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