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

《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是青島市於1988年9月8日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
  • 發文單位:青島市
  • 發文時間:1988年9月8日
  • 實行時間:1988年9月8日
簡介,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簡介

1988年9月8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9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7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行政處罰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0年3月23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11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1988年9月8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88年9月24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1988年10月15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4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行政處罰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0年4月14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2000年3月23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障環境安靜,保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規定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其他有關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並公布實施。
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劃定的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應當向市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包括技術改造、房地產開發和飲食娛樂、加工、維修服務等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或者備案手續,按照要求落實各項污染防治措施;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閒置。
第七條 對於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限期治理。
第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出示檢查證件,有權進入所管轄範圍內的噪聲場所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人員必須保守被檢查單位或個人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持周圍環境安靜,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者,進行檢舉和控告。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消除污染,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凡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如實申報環境噪聲污染事項。
第十一條 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市)人民政府依法給予獎勵。
第二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交通噪聲,指機動車輛、船舶、火車、飛機等交通運輸工具,在使用時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的噪聲。
交通噪聲由公安、交通、鐵路、港務監督(含港航監督)、漁政、民航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安裝有效的消聲器,其噪聲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
第十四條 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其他各縣級市、區城區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只準使用距車體正前方二米處不超過105分貝(A)、側向衰減量大於19分貝(A)的低響度喇叭。
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行政區域內,禁止機動車輛鳴喇叭,緊急情況下只準短鳴;在其他城區非禁鳴喇叭路段內行駛的車輛,鳴喇叭每次不準超過半秒鐘,連鳴不準超過三次;嚴禁用喇叭喚人或叫門;夜間行車應以燈光示意,禁止鳴喇叭。
第十五條 消防、警備、救護、工程搶險等特種機動車輛的警報器,非執行緊急任務時嚴禁使用;夜間執行任務時,除特別緊急情況下使用警報器外,應使用迴轉式標誌燈具。
第十六條 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行政區域內,禁止拖拉機行駛。運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農用機動車輛,需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按指定時間和路線行駛,且必須安裝有效的消聲器。
第十七條 進入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火車,進入港口的船舶,不得違反規定鳴笛。
未經批准,禁止各類飛機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上空作超低空飛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飛行。飛機地面試車時的排氣方向應避開居民區,並採取有效的消聲措施。
第十八條 設定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要求。
對在噪聲敏感的建築物集中區域內設定的公共停車場,應當加強管理,防止產生環境噪聲污染。
第十九條 機動車輛及其音響器材,必須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準生產和銷售。
第三章 工業噪聲和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規定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療養區、居民區、文教區、商業區等非工業區內及醫院附近,不準新建、擴建、改建噪聲大、振動大的工廠、車間,不準增添噪聲大的設備。
在鐵路、公路線路兩側的留用地和飛機場規劃邊界內,不準建設對噪聲敏感的建築物。
在城市鐵路、道路交通幹線兩側及固定噪聲源附近建設各種對噪聲敏感的建築物,應事先對噪聲進行評價,按有關建築設計規範中的防噪聲要求,採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條 建築施工單位或個人對建築施工噪聲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療養區、居民區、文教區和醫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環境安靜的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險、搶修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的居民。
第四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四條 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其他各縣級市、區城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除外: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會活動;
(二)搶險、搶修、救災等緊急情況;
(三)體育場和海水浴場在開放使用期間。
第二十五條 店鋪、攤點、文娛活動場所及其他室內公共場所,禁止在室外安裝和使用音響設備。其室內使用的音響器材對界外的影響,不得超過相應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二十六條 居民家庭使用發聲設備產生的聲回響控制音量和時間,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根據不同情節,可以給予以下處罰:
(一) 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噪聲超標準排放的,責令改正,限期治理,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 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室內使用的音響器材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不執行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查處。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搬遷或關閉。
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業、搬遷或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三十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建築施工單位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在規定的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兩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根據不同情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室外使用音響設備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採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環境噪聲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環境噪聲有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應當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由環境噪聲污染引起的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對噪聲敏感的建築物系指醫院、療養院、機關、學校、住宅和科學實驗室等需要環境安靜的建築物。
本規定所稱晝夜時間為:晝間從六時至二十二時,夜間從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為了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促進新舊動能轉換,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一、對《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或者備案手續,按照要求落實各項污染防治措施;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三)刪去第十條中的“並繳納環境噪聲污染費”。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市)人民政府依法給予獎勵。”
(五)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噪聲超標準排放的,責令改正,限期治理,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第六條規定,不執行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查處。”
(七)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
(八)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第八條規定,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第一項。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環境噪聲有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應當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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