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修正)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公布 根據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應範圍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5年8月16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1995年7月28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7年8月16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法規行政處罰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1月9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1.24
  • 實施時間:2002.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及各縣級市的城區和嶗山風景名勝區。
第三條 市和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三級管理:
(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二)各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
(三)街道辦事處按照分工,負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市)城管監察部門根據國家、省關於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規定,負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政執法工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條 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以下簡稱責任區)制度。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七條 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提高人民民眾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對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搞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有權監督和舉報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條 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公共場所,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本市城市規劃、市容管理的規定。
第十條 各種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臨街門面,產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責任人,必須負責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飾,保持其整潔、完好、美觀。
第十一條 主幹道兩側及主幹道臨街建築物的未封閉陽台、窗外、屋頂、平台不得懸掛、晾曬、擺放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第十二條 臨街建築物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廣告燈箱等懸掛物不得妨礙行人通行。
空調室外機、排氣扇、廣告燈箱等懸掛物的支架等應當使用耐腐蝕材料,已腐蝕的,必須及時更換。
第十三條 主要幹道和風景名勝區的道路兩側臨街建築物需要設定隔離設施的,應當採用透景牆或者綠籬、花壇、柵欄等作為隔離設施,高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其造型、色調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臨街設定遮陽篷帳,應當做到整齊、清潔、美觀,不得妨礙行道樹養護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廣場等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等;因建設需要占用的,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占用手續,並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範圍和期限。
第十六條 臨街商店、機動車輛清洗和維修點及其他臨街經營者,不得超出經營場所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經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廣場的集貿市場(含早夜市)、停車場、商亭(棚)、攤點,必須保持整潔,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範圍、時間和期限。
第十八條 臨街和經批准占用道路從事生產、加工、經營活動,不得污染和損壞路面。’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利用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廣場及其附著設施和樹木設定戶外廣告、宣傳欄牌以及橫幅、條幅、燈箱、招牌等。經批准設定的,應當符合市容觀瞻的要求,到期應當撤除。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臨街畫廊、櫥窗、廣告欄、宣傳欄牌、招貼欄、閱報欄、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匾、燈箱、雕塑等,應當與街景協調,保持整潔、牢固、美觀。破損殘缺、不法的,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必須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和樹木上張貼、刻畫、塗寫。
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鑿文字或者圖案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大型建築物及主要幹道兩側建築,必須按照規定設定和使用夜景照明設施。
戶外燈飾必須牢固安全、整潔美觀、設施完好。
第二十三條 車站牌、路牌、候車亭、崗亭、電話亭、書報亭、郵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設施、線桿、欄桿、無人售貨機等設施;應當按照行業規範與標準設定,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責任單位應當定期維護保養,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第二十四條 行道樹及綠化帶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不得在綠地內停放車輛、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二十五條 交通標誌、標線應當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離設施應當完好、整潔,破損殘缺、不潔的,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六條 道路、廣場、護岸應當保持平整、完好,發生塌陷破損、隆起等情況,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七條 井蓋、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保持完好,丟失、破損、移位的,責任單位應當及時補齊、維修、復位。
第二十八條 因修繕或者裝修房屋、疏通排水設施、進行綠化及水、電、通訊等施工作業產生的污泥、渣土、枝葉等廢棄物,責任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必須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範圍內作業;
(二)臨街的應當設定不低於一點八米的圍擋;
(三)施工車輛不得污染施工場地以外的路面;
(四)按規定設定廁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建設工程竣工時,施工單位必須清理施工場地,拆除臨時建築及施工設施。
第三十條 機動車輛必須保持車容整潔,不得向車外拋撒廢棄物。
運輸散體、流體物料的車輛必須裝載適量,封蓋嚴密,防止撒漏。
禁止向鐵路兩側、河道和未經批准的海域丟棄、傾倒廢棄物。
畜力車不得進入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城區(上述區域的農村除外);進入縣級市的城區,必須配備糞兜和清潔工具。
第三十一條 公共場所,禁止隨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亂倒糞便、污水,亂丟瓜果皮核、紙屑、菸蒂和包裝物等雜物。
第三十二條 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上述區域的農村除外),除因教學、科研需要外,禁止飼養雞、鴨、鵝、豬、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經批准飼養狗、鴿子等寵物的;飼養人應當加強管護,不得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並達到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要求:
(一)道路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保潔;按照規定實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掃保潔;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不合通過居住區的城市道路),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負責責任區的清掃保潔;
(四)集貿市場(含早夜市)由市場開辦者設專人清掃保潔;
(五)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體育場、海水浴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及鐵路沿線,由責任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六)河道、近海岸邊及水域,由責任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和清理漂浮廢棄物。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從事各種活動的,臨時占用者負責占用地段的清掃保潔。
環境衛生責任單位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保潔。
第三十四條 按規定應當採用機械化方式清掃保潔的,必須採用機械化清掃保潔方式。
第三十五條 垃圾實行統一管理,分類收集,並應當實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條 居民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和處理;其他垃圾,由責任單位和個人自行清運或者委託清運,並按照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傾倒。
清運垃圾必須採用封閉方式,並應當按照規定時間進行,做到日產日清。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廚餘垃圾應當單獨收集、運輸。
第三十八條 科研單位、醫療單位、生物製品生產單位、屠宰場等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九條 開挖道路或者進行工程建設,妨礙居民生活垃圾、糞便的清運時,施工單位必須與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協商清運辦法,不得積存。
第四十條 城市糞便實行統一管理。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公共廁所和居民公用廁所的糞便,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組織清運;單位廁所的糞便,必須自行清運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
糞便應當經過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買賣、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肥。
第四十一條 下列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發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
(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的收集、清運;
(三)由財政性資金支付的其他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
第四十二條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必須遵守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制定的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委託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作業服務規範和質量標準可以嚴於規定的規範和標準。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衛生保潔、垃圾收集清運和處理的有關費用。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四條 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城市公共衛生設施和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作業的專業設施,包括廁所、垃圾容器、環境衛生專用標誌、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及其停車場、垃圾轉運站(間)、垃圾處理廠(場)、糞便處理廠(場)和環衛工作間等。
第四十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與建設,必須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有關標準。
在舊城改造和新區建設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其他工程項目配套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參加對環境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條 經批准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施工。建成後,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四十七條 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城區及嶗山風景名勝區內新建公共廁所,必須執行國家城市公共廁所一類標準;在其他區域內新建公共廁所,不得低於國家城市公共廁所二類標準。原有的公共廁所,應當逐步改建,達到國家城市公共廁所二類以上標準。
第四十八條 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間),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確定的責任單位負責維護保潔。
單位、居民區的公用廁所,由產權人負責修建;保潔工作分別由所在單位和街道辦事處確定的責任單位負責。
第四十九條 人行道、廣場的垃圾容器,按照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設定,環境衛生設施專業單位負責維護和保潔。
海水浴場、公園、體育場、機場、車站、碼頭、集貿市場、風景旅遊點等,由責任單位在其責任區內,按照規定標準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負責維護和保潔。
第五十條 垃圾處理廠(場)、糞便處理場的設定,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設垃圾、糞便處理場。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占用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經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主幹道兩側及主幹道兩側臨街建築物的未封閉陽台、窗外、屋頂、平台懸掛、晾曬、擺放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的;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的;
(三)在公共場所隨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亂倒糞便、污水;亂丟瓜果皮核、紙屑、菸蒂和包裝物等雜物的;
(四)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間)等破損失修、配套設施不全或者保潔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處以罰款;不能按面積計算的,按每處五十元至二百元處以罰款:
(一)從事生產、加工和經營活動污染、損壞路面的;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等設施或者雖經批准設定,但到期不撤除的;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所設定的戶外廣告等設施破損殘缺、不潔而不及時整修或者拆除的;
(四)運輸散體、流體物料的車輛超量裝載或者封蓋不嚴密造成撒漏的;
(五)道路、廣場、護岸發生塌陷破損、隆起等,未及時修復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物、構築物和臨街門面不整潔的;
(二)臨街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廣告燈箱、遮陽篷帳不符合規定的;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和樹木上張貼、刻畫、塗寫的或者違反規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鑿的;
(四)不履行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清掃保潔達不到環境衛生質量要求的;
(五)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廚餘垃圾不按照規定單獨收集、運輸的;
(六)施工場地未按照規定設定圍擋、廁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其非法所得:
(一)建設工程竣工後,未清理施工場地、拆除臨時建築及施工設施的;
(二)對帶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不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不單獨處置的;
(三)私設垃圾、糞便處理廠(場)的。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設定集貿市場(包括早夜市)、停車場的或者雖經批准,但超出批准占用的範圍、時間或者期限的;
(二)臨街商店、機動車輛清洗和維修點及其他臨街經營者,非法占用道路、廣場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場地範圍作業的;
(四)擅自占用道路、廣場從事經營活動的。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監察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將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時間清運生活垃圾的;對責任單位每車次罰款一百元;達不到日產日清的,對責任單位每處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清運垃圾不按照指定地點傾倒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所飼養家禽、家畜予以強制處置;
(四)擅自處置、買賣、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便的,按每噸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五)井蓋、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設施丟失、破損、移位,責任單位未及時補齊、維修、復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占用綠地停放車輛、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破壞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未在城管監察部門通知的期限內整改或者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監察部門組織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等措施,在未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市),由該區(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第六十條 對阻礙城管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格執法,文明執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出示證件、未按規定著裝執法的;
(二)未使用規定的行政執法法律文書和罰沒專用收據的;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暫扣、沒收的物品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隨意處罰當事人的;
(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七)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建制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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