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97修訂)

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97修訂)是一項由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97修訂)
  • 發布單位:青島市
  • 發布日期:1997-08-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規定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交通噪聲管理,第三章 固定源噪聲和建築施工噪聲管理,第四章 其他噪聲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規定簡介

【發布單位】青島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8-16
【生效日期】1997-08-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行政處罰條款的決定
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
(1997年7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障環境安靜,保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交通噪聲、固定源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其它噪聲,超過相應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現象。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城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及療養區、風景名勝區。
在上述區域內,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和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助理員對本轄區的環境噪聲污染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它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出示檢查證件或佩帶檢查標誌,有權進入所管轄範圍內的噪聲場所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人員必須保守被檢查單位或個人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持周圍環境安靜,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者,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消除污染,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凡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如實申報環境噪聲污染事項,並繳納環境噪聲污染費。
每個噪聲污染源交費標準按本規定附屬檔案執行,徵收辦法按《山東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對在防治環境噪聲污染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給予二萬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獎勵,並予以表彰。獎金從排污費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聲管理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交通噪聲,指機動車輛、船舶、火車、飛機等交通運輸工具,在使用時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的噪聲。
交通噪聲由公安、交通、鐵路、港務監督(含港航監督)、漁政、民航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監督管理。
第十條 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保持部件緊固,不發出剎車尖叫聲,安裝有效的消聲器,其噪聲應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
第十一條 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其他各縣級市、區城區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只準使用距車體正前方二米處不超過105分貝(A)、側向衰減量大於19分貝(A)的低響度喇叭。
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行政區域內,禁止機動車輛鳴喇叭,緊急情況下只準短鳴;在其它城區非禁鳴喇叭路段內行駛的車輛,鳴喇叭每次不準超過半秒種,連鳴不準超過三次;嚴禁用喇叭喚人或叫門;夜間行車應以燈光示意,禁止鳴喇叭。
第十二條 消防、警備、救護、工程搶險等特種機動車輛的警報器,非執行緊急任務時嚴禁使用;夜間執行任務時,除特別緊急情況下使用警報器外,應使用迴轉式標誌燈具。
第十三條 在市南區、市北區、台東區、四方區、李滄區行政區域內,禁止拖拉機行駛。本市運送蔬菜、瓜果的拖拉機,需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按指定時間和路線行駛,且必須安裝有效的消聲器。
第十四條 進入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火車,進入港口的船舶,禁止使用汽笛,特別緊急情況除外。
未經批准,禁止各類飛機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上空作超低空飛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飛行。飛機地面試車時的排氣方向應避開居民區,並採取有效的消聲措施。
第十五條 機動車輛及其音響器材,必須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準生產和銷售。

第三章 固定源噪聲和建築施工噪聲管理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固定源噪聲,指有明顯地界的單位內部相對固定的設備,在使用時對其界外造成的影響周圍環境的噪聲。
建築施工噪聲,指建築施工現場,由使用車輛和機械設備等作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的噪聲。
固定源噪聲和建築施工噪聲由環境保護部門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療養區、居民區、文教區、商業區等非工業區內及醫院附近,不準新建、擴建、改建噪聲大、振動大的工廠、車間,不準增添噪聲大的設備。
在鐵路、公路線路兩側的留用地和飛機場規劃邊界內,不準建設對噪聲敏感的建築物。
在城市鐵路、道路交通幹線兩側及固定噪聲源附近建設各種對噪聲敏感的建築物,應事先對噪聲進行評價,按有關建築設計規範中的防噪聲要求,採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等建設項目,其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必須按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竣工後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後方準使用。
第十九條 現有噪聲污染源應通過技術改造或其他措施,控制和降低噪聲,達到相應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降噪防振設施不得閒置不用或擅自拆除導致噪聲超標。
對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單位,責令其限期治理。
布局不合理且噪聲污染難以治理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業或搬遷。省和中央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建築施工單位或個人對建築施工噪聲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減少對周圍環境污染。
在療養區、居民區、文教區和醫院附近以及其它需要環境安靜的區域內,除緊急搶險、搶修和必須進行的夜間市政工程施工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夜間進行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夜間作業的,應事先向作業活動所在縣級市、區環境保護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其他噪聲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章所列噪聲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其他各縣級市、區城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除外: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會活動;
(二)搶險、搶修、救災等緊急情況;
(三)體育場和海水浴場在開放使用期間;
(四)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其它特殊需要。
第二十三條 店鋪、攤點、文娛活動場所及其它公共場所,禁止在室外安裝和使用音響設備。其室內使用的音響器材對界外的影響,不得超過相應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二十四條 居民家庭使用發聲設備產生的聲回響控制音量和時間,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謊報噪聲污染申報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規定繳納噪聲污染費的。
對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造成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建設、使用,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對限期治理達不到要求的,除按照國家標準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由環境保護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或者依法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可由縣級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超過一萬元的罰款,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一,應給予交通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作出警告、罰款或弔扣駕駛執照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治安處罰決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執行)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由環境噪聲污染引起的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對噪聲敏感的建築物,系指醫院、療養院、機關、學校、住宅和科學實驗室等需要環境安靜的建築物。
本規定所稱晝夜時間為:晝間從6時至22時,夜間從22時至次日6時。
第三十二條 在有明顯地界的單位(行政事業單位、工廠、車間、分廠、店鋪等)之界限外一米以外任何處,測得的主要由該單位所造成的等效聲級峰值超過相應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測點為噪聲污染源。有幾個峰值測點為幾個噪聲污染源。任何確定的兩個噪聲污染源距離應大於五十米。
測點選在單位地界外一米以外任何外,傳聲器高於地面1.2米以上噪聲影響敏感處,其測量方法和等效聲級的計算方法按國家《城市環境噪聲測量方法》的有關條款執行。
對環境噪聲監測數據有爭議,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定。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規定製定有關規定。
本規定在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青島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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