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2007年8月29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9.21
  • 實施時間:2007.11.01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修訂的條例

(2007年8月29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2007年9月21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和畜禽產品流通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以及畜禽產品採購、加工、儲存、運輸、銷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雞、鴨。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頭、蹄、臟器、血液及其分割產品。
第四條 市、區(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行業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畜禽屠宰的相關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地區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屠宰供少數民族食用的牛、羊、雞、鴨,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二章 畜禽屠宰廠的設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保護環境、方便流通、相對集中的原則,制定畜禽屠宰廠設定規劃。其中,生豬屠宰廠設定規劃應當符合省生豬定點屠宰廠設定規劃要求。
第七條 畜禽屠宰廠的選址,應當符合規劃、土地、動物防疫、環境保護、食品衛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畜禽屠宰廠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二)生產區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工藝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應的污水、污物、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為其服務的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五)有完善的動物防疫制度;
(六)具備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第九條 興辦畜禽屠宰廠,應當向市、區(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廠址等事項。
第十條 畜禽屠宰廠應當依法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一條 畜禽屠宰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對畜禽以及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第十三條 畜禽屠宰應當遵守下列檢疫規定:
(一)屠宰的畜禽應當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屠宰的豬、牛、羊應當有免疫標識;
(二)畜禽屠宰前和屠宰後應當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三)畜禽檢疫必須與屠宰同步進行,對胴體、頭、蹄、內臟進行統一編號,對照檢查;
(四)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產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明,並加蓋或者加封檢疫驗訖標誌;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生豬定點屠宰廠由市人民政府根據設定規劃,組織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徵求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並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按照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畜禽屠宰廠應當建立健全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按照肉品衛生檢驗規程和國家有關標準,在屠宰時進行同步檢驗,並對檢驗結果以及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對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並加蓋檢驗合格標誌或者加封檢驗驗訖標誌;對屠宰的種畜禽、晚閹豬,應當在其胴體上加蓋或者加封相應的標誌。
第十六條 畜禽屠宰廠應當對屠宰的畜禽進行獸藥殘留和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抽樣檢測,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結果以及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第十七條 未經檢疫、檢驗、檢測以及經檢疫、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對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經檢疫、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 畜禽屠宰的衛生檢驗以及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畜禽屠宰廠代宰畜禽的,應當遵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收費規定。
第四章 畜禽產品流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購、加工、儲存、運輸、銷售無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一條 從事批發、零售畜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採購畜禽產品,應當查驗相關驗訖標誌,索取並保存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及時登記進貨台賬。
餐飲經營單位、集體用餐服務單位以及現場加工銷售畜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採購用於加工銷售的畜禽產品,應當索取並保存銷售發票,及時登記進貨台賬。
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在畜禽產品銷售後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十五日,進貨台賬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兩年。
第二十二條 批發、零售畜禽產品的,應當符合有關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肉品銷售衛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零售畜禽產品的,應當在銷售場所明示屠宰廠名稱和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
第二十四條 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專用的運載工具,有吊掛、溫度要求的,應當使用相應的設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畜禽檢疫有關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有關規定的,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明示屠宰廠名稱和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動物定點屠宰種類,增加適用定點屠宰的畜禽種類。
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畜禽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八、對《青島市畜禽屠宰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區(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行業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畜禽屠宰的相關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地區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保護環境、方便流通、相對集中的原則,制定畜禽屠宰廠設定規劃。其中,生豬屠宰廠設定規劃應當符合省生豬定點屠宰廠設定規劃要求。”
(三)刪去第八條,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畜禽屠宰廠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二)生產區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工藝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應的污水、污物、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為其服務的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五)有完善的動物防疫制度;
“(六)具備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興辦畜禽屠宰廠,應當向市、區(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廠址等事項。”
(五)刪去第十條,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畜禽屠宰廠應當依法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六)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七)在第三章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生豬定點屠宰廠由市人民政府根據設定規劃,組織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徵求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並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按照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八)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
(九)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中的“禁用藥物檢測證明”。
(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畜禽檢疫有關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有關規定的,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刪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明示屠宰廠名稱和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動物定點屠宰種類,增加適用定點屠宰的畜禽種類。
“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畜禽的,不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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