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欺罪

集資詐欺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集資詐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欺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

集資詐欺罪中的“非法占有”應理解為“非法所有”。從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數額犯、結果犯。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節第20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在通常情況下,這種目的具體表現為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的所有權轉歸自己所有、或任意揮霍,或占有資金後攜款潛逃等。

2015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對我國現行刑法作出修改。根據修正案,集資詐欺罪死刑罪名被取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集資詐欺罪
  • 外文名:Fund fraud
  • 定義:指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
  • 屬性:侵犯公民財產權利罪的一種
  • 判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2條
  • 性質:嚴重罪行
概念,簡介,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標準,特徵,危害,區別,處罰,犯罪認定,刑法條文,司法解釋,案例分析,立案標準,

概念

集資詐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欺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

簡介

集資詐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欺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吳英涉嫌集資詐欺罪吳英涉嫌集資詐欺罪
關於本罪罪狀的表述,有人認為顛倒了行為目的與行為手段,易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和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混淆,因為這二罪都是以欺詐方式進行的集資犯罪,故宜表述為“以集資的方法進行詐欺”為妥。兩種表述均成立,因為本罪的預備和著手須以詐欺方法開始而且這種詐欺方法的實施貫穿於本罪實施過程始終,詐欺和非法集資都是非法占有非法集資款的手段,二者的有機結合方能實現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本罪行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以將“使用詐欺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或“以非法集資方法進行詐欺”表述為行為手段都是可以的。
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沒有規定,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其中第八條規定了集資詐欺罪,1997年新刑法予以採納,學理上,有人將本罪罪名定為集資欺詐罪或非法集資詐欺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中,將本罪定為集資詐欺罪。

構成要件

什麼是集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現代社會,資金是企業進行生產經營不可缺少的資源和生產要素。而生產者、經營者自有資金極為有限,因此間社會籌集資金成為一種越來越重要的金融活動。與此同時,一些名為集資、實為詐欺的犯罪行為也開始滋生、蔓延。這種集資詐欺行為採取欺騙手段矇騙社會公眾,不僅造成投資者的經濟損失,同時更干擾了金融機構儲蓄、貸款等業務的正常進行,破壞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廣大投資者對集資活動的過分謹慎,甚至對金融機構進行集資也可能產生不信任感,影響了經濟的發展。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實施了使用詐欺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本罪行為人在客觀方面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必須有非法集資的行為。
(1)集資的主體應當是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條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2)公司、企業聚集資金的目的。
(3)公司、企業募集資金主要通過發行股票、債券或者融資租賃、聯營、合資等方式進行,其中發行股票和債券是一種主要的集資方式。
(4)公司、企業在資金市場上募集資金的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節第20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即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將非法聚集的資金據為己有的目的。所謂據為己有,既包括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置於非法集資的個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置於本單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況下,這種目的具體表現為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的所有權轉歸自己所有、或任意揮霍,或占有資金後攜款潛逃等。

標準

1、司法實踐中
《投機與騙局》《投機與騙局》
(1)集資後攜帶集資款潛逃的;
(2)未將集資款按約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揮霍、濫用,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向集資者允諾到期支付超過銀行同期最高浮動利率50%以上的高回報率的。
2、集資是通過使用詐欺方法實施的。所謂使用詐欺方法,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謊言,捏造或者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的資金的行為。在實踐中,犯罪分子使用詐欺方法非法集資行為主要是利用公眾缺乏投資知識、盲目進行投資的心理,鑽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活動紛繁複雜、投資法制不健全的空子進行的。如有的行為人謊稱其集資得到政府領導和有關主管部門同意,有時甚至偽造有關批件,以騙取社會公眾信任;有的大肆登載虛假廣告,引起社會公眾投資盈利心理;有的打著舉辦集體企業或發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經濟效益和優厚的紅利為誘餌;有的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的企業或企業計畫。只要行為人採用了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的方法進行集資的,均屬於使用欺騙方法非法集資行為。
3、使用詐欺方法非法集資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否則,不構成犯罪。

特徵

第一,詐欺手段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關於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曾規定,集資詐欺罪的詐欺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檔案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虛構集資用途”一般表現為行為人虛構客觀上並不存在的企業或者企業發展計畫,而且是對投資者具有誘惑力的投資少、見效快、收益高的所謂項目。“以虛假的證明檔案”一般表現為行為人往往以所謂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資信證明等欺騙投資者,“以高回報率為誘餌”,往往表現為行為人許諾的利益往往遠遠高於國家限定的利息標準。
第二,行為方式具有特殊性。集資詐欺罪在行為方式上必須以“非法集資”的形式出現。根據《解釋》的規定,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以吸引公眾投資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眾存款等方式向社會籌集款項,具有明顯的融資性。
第三,被騙對象的公眾性和廣泛性。集資詐欺行為人為非法占有儘可能多的資金,一般事前不會設定具體的、不變的欺騙對象,而是採用大張旗鼓、較大規模、甚至是通過新聞媒體大造輿論的方式,將其虛構的事實向社會廣為傳播,以便讓更多的公眾或者單位受騙。因此,集資行為面對社會公眾是集資詐欺罪的重要特徵。如果行為人僅指向具體的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一般不構成本罪。以集資為名詐欺特定範圍的人員,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資詐欺罪論處,構成犯罪的,可以契約詐欺罪或者詐欺罪定罪。

危害

集資詐欺犯罪行為是以集資的面目擠入合法資金市場的,侵犯的是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因而,集資詐欺罪的對象具有一定的廣泛性。被騙人數的廣泛性,也是集資詐欺罪的重要特點之一。而普通詐欺罪的行為人也可能一次行為詐欺多個被害人。如果行為人以借款為名多次詐欺了眾多受害人,但每次詐欺的卻是特定個人或單位的錢款,即使受騙人數眾多,也不能認定為集資詐欺罪。因此,要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屬於集資詐欺,必須能夠證實行為人實施了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的行為;對未實施此行為的詐欺行為,應認定為普通詐欺行為。

區別

集資詐欺罪與詐欺罪的區別
集資詐欺罪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詐欺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詐欺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詐欺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兩者區別主要是:
1、犯罪的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用以集資獲利的資金,包括金錢與財物;但後罪即詐欺罪的對象則是特定的,即行為人是針對某一特定的人或單位去實施詐欺行為並獲取其錢財。
2、客觀行為的表現形式不同。詐欺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直接使被騙人交付財物的行為,被騙人交付財物既可以是為了投資營利,亦可以是購買某物本罪與詐欺罪而言,本罪行為是被包容的法條屬特別法條,因此,對以詐欺方法騙取集資的,應當以本罪定罪科刑。
集資詐欺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在一定意義上講,也是一種非法集資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區別有:
1、侵犯的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是他人用於集資獲利所交付的集資款,既可以表現為資金,又可以表現為財物;後罪的對象則是公眾的存款,它只能表現為金錢的形式,並且只能以存款人用於存款而獲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現。
潘學成非法集資案報導潘學成非法集資案報導
2、犯罪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詐欺的方法高利放貸等生產或服務的經營活動。4、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為雙重客體,其既侵犯了國家有關集資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會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可後罪侵犯的客體卻是單一的,即為國家有關集資主要是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信貸管理制度。行為人出於營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用於了經營,但由於經營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經營的虧損,即使無法給存款人還本付息,亦不能認定為出於非法占有之目的,構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因此無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經濟損失,則作為一個量刑情節加以考慮。
集資詐欺罪與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的區別
二罪都表現為非法集資,區別如下: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後罪只是籌集資金用於公司設立或擴大再生產,對所籌資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犯罪客體不同,後罪侵犯的是國家對股票和公司、企業債券的管理制度;第三,行為方式不同,後罪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證券法律、法規,未經國務院證券主管部門批准而發行股票、債券,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弄虛作假現象;第三,數額、情節、後果要求不同,本罪僅要求“數額較大”,後罪要求“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有其他嚴重情節。”
集資詐欺罪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區別
二罪均屬非法集資性犯罪,都包含欺詐因素。其界限如下: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後罪行為人僅具有非法獲得集資款的使用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犯罪客體不同,後罪客體為國家對公司股票,企業債券發行的管理制度和投資人的財產利益;第三,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表現為行為人採取包括欺詐發行股票、債券在內的各種詐欺方法進行非法集資,後罪表現為行為人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股票,企業債券募集中隱瞞重要事實或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債券;第四,犯罪主體不同,後罪是特殊主體,欺詐發行股票的行為主體只能是經批准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或單位;欺詐發行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主體是經批准的具有發行債券資格和條件的公司和企業的自然人和單位,具體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企業;第五,數額、情節、後果要求不同,後罪要求行為人具有發行股票、債券“數額巨大、造成後果嚴重或有其他嚴重情節”。

處罰

1、犯集資詐欺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犯集資詐欺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犯集資詐欺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非法集資的特點非法集資的特點
以上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分別是指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的情節,以及數額特別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這就是說,非法集資詐欺的數額並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據。在具體科刑時,既耍考慮集資詐欺的數額大小,又要考慮行為人的犯罪情節,如是否一貫進行非法集資詐欺,是否為組成集資詐欺集團的首要分子,給被集資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給社會造成的影響等等,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貫表現、罪後態度和退贓的情況,綜合評價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區別對待,予以量刑。至於數額巨大、特別巨大的起點,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個人集資詐欺20萬元以上,單位在50萬元以上的,便可認定為數額巨大;個人詐欺在100萬元以上,單位在250萬元以上的,則可認定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2、根據刑法第200條規定,單位犯集資詐欺罪的,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司法認定
司法實踐中,集資詐欺行為與一般正常合法的集資行為(尤其是與集資經濟契約糾紛)之間的界限有時往往容易混淆。區分的關鍵是要進行認真的綜合考察:
(1)考察行為人的目的,即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常合法的集資行為,無論是否發生集資糾紛,雙方當事人在簽訂集資契約時,主觀上均不存在無償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或目的;而集資詐欺罪的行為人則在主觀上有占有他人集資款或物的故意,其與他人簽訂集資契約並不是為了履行契約,而只是作為一種詐欺的手段,因為在簽訂集資契約時,行為人已經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2)考察行為人集資的方法,即考察行為人是否採用了欺騙的方法。一般來說,正常合法的集資行為,並不需要採用欺騙的方法,也不會用欺騙的方式來達到自己的集資目的;而集資詐欺罪的行為人則必須使用欺騙的方法,使人上當,從而達到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3)考察行為人履行集資契約的能力和誠意。一般而言,正常合法的集資行為當事人,對集資契約中約定的義務在客觀上有完全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且在主觀上有履行的誠意並作了一定的努力;而集資詐欺罪的行為人則根本無履行契約的誠意,也不會為契約的履行作任何努力。
(4)考察行為人違約後的態度。正常合法的集資行為的當事人,在違約後不會故意逃避責任;而集資詐欺罪的行為人則必然會採取潛逃抵賴等方法進行逃避,使投資者無法追回。
A、集資的主體應當是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條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B、公司、企業聚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於公司、企業的設立或者公司、企業的生產和經營,不得用於彌補公司、企業的虧損和其他非經營性開支。
C、公司、企業募集資金主要通過發行股票、債券或者融資租賃、聯營、合資等方式進行,其中發行股票和債券是一種主要的集資方式。
D、公司、企業在資金市場上募集資金的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就是說公司、企業在資金市場上募集資金的行為必須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關募集資金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式、條件、期限、募集的對象等‘行,違反法律規定募集資金的行為是不允許的。
所謂非法集資,是指公司、企業、個人或其他組織未經批准。違反法律、法規,通過不正當的渠道,向社會公眾或者集體募集資金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行為實質所在。
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於使用詐欺方法非法集資:
A、集資後攜帶集資款潛逃的;
B、未將集資款按約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揮霍、濫用,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C、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D、向集資者允諾到期支付超過銀行同期最高浮動利率50%以上的高回報率的。
相關知識

犯罪認定

詐欺罪與借貸行為的界限
借款人由於某種原因,長期拖欠不還的,或者編造謊言或隱瞞真相而騙取款物,到期不能償還的,只要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沒有揮霍一空,不賴賬,不再弄虛作假騙人,確實打算償還的;還有些打借條之後偽造還款收條的,詐稱已經還款的,仍屬借貸糾紛,不構成詐欺罪。
詐欺罪與代人購物拖欠貨款行為的界限
對以代人購買緊缺商品的名義,取走貨款,沒買到東西,又擅自挪用貨款,拖欠不還款的行為,應著重考察其真實目的、雙方的關係、事情的起因、代辦人的具體行為、拖欠的情節、後果等等,從而正確判斷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圖。如能明確想代人購物,因故未能買到挪用仍擬歸還的,不能以詐欺罪論處。如果以代購為名,行詐欺之實,騙取大量財物,大肆揮霍,根本無意歸還,也無力歸還的,應以詐欺罪論處。
詐欺罪與集資辦企業因虧損躲債的界限
如果確實是集資經商辦企業,但因經營不善,虧損負債,為躲債而外出,仍屬財產債務糾紛。這同詐欺犯以集資辦企業為名,撈到錢財就逃之夭夭,以實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質區別。
與招搖撞騙罪界限
兩者都使用騙術,後者也可能獲得財產利益,這兩點相同;但是,主觀目的、犯罪手段、財物數額要求和侵犯的客體,均有不同。招搖撞騙罪是以騙取各種非法利益為目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活動,是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它所騙取的不僅包括財物(但無數額多少的限制),還包括工作、職務、地位、榮譽等等,屬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當犯罪分子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公私財物時,它就侵犯了財產權利,又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屬於牽連犯,應當按照行為所侵犯的主要客體和主要危害性來確定罪名並從重懲罰。如果騙取財物數額不大,卻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應按招搖撞騙罪論處;反之,則定為詐欺罪,如果嚴重地侵犯了兩種客體,一般依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詐欺罪處治;如果先後分別獨立地犯了兩種罪,互不牽連則應按照數罪併罰原則處理。
本罪與本法規定的其他詐欺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餘各章節分別規定了集資詐欺罪、貸款詐欺罪、金融票證詐欺罪、信用證詐欺罪、信用卡詐欺罪、有價證券詐欺罪、保險詐欺罪契約詐欺罪等。這些詐欺犯罪與本罪在主觀方面和客觀表現方面均相同,但在主體、犯罪手段、主體要件與對象上均有差別,較易區分。本條因之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刑事處罰
1、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3、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規定。
騙公私財物達到上述規定的數額標準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欺的;
(四)詐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欺數額接近上述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

刑法條文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 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欺、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條第三款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姦淫婦女、詐欺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欺、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2000.12.28)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利用網際網路進行盜竊、詐欺、敲詐勒索。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1〕7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為依法懲治詐欺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詐欺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欺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傳送簡訊、撥打電話或者利用網際網路、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欺的;
(二)詐欺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欺的;
(四)詐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欺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欺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 詐欺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欺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欺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欺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欺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傳送簡訊、撥打電話、網際網路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欺,詐欺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欺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傳送詐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欺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欺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欺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欺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 詐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欺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路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欺,同時構成詐欺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後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欺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欺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欺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欺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欺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欺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欺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行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欺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12.16 法發〔1996〕32號)
為依法懲治詐欺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詐欺案件的幾個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一、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詐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欺罪。
個人詐欺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詐欺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個人詐欺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於詐欺數額特別巨大。詐欺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詐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但不是唯一情節。詐欺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詐欺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欺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欺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詐欺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5)揮霍詐欺的財物,致使詐欺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6)使用詐欺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曾因詐欺受過刑事處罰的;
(8)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欺行為,詐欺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共同詐欺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欺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並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已經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取財物的,是詐欺未遂。詐欺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法處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2千元至4千元”、“3萬元至5萬元”的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個人詐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單位實施詐欺,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參照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數額,確定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於多次進行詐欺,並以後次詐欺財物歸還前次詐欺財物,在計算詐欺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進行詐欺犯罪活動,案發後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如果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占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如果能夠確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不屬於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未查明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行為人將詐欺財物已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欺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本解釋中使用的貨幣數額是指人民幣的數額。審理具體案件涉及外幣的,應當依照行為發生時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本解釋所稱“以上”包括本數在內。

案例分析

集資詐欺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2001年以來,賀某與劉某夫妻二人在蓮花縣開辦賀菲塑膠廠、江西菲菲食品廠、賀菲超市等企業期間,因資金周轉困難,以自己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借款,出具借條,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月息1—2分)。特別是2006年開始,因一外縣高息債權人催還本息的壓力,賀、劉二人仍以辦廠資金緊張為由,向社會更多的人借款,月息高達5分至1角,所借後面人的款基本上用於歸還前面到期借款的本息,如此循環。至2007年6月案發時,賀、劉共向111人借款1863.35萬元,其中,已還本187.5萬元,付息249.33萬元(該高息債權人的借款和歸還其本息除外),且有相當部分借款不能說明去向。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賀某、劉某的高息借款行為的定性問題出現了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賀某、劉某二人為開辦企業,以高息向社會眾多人所借的款,都出具了借條,2006年之後其雖然採用了借款用途的欺騙方法,但其中已歸還部分借款,支付了利息,這表明賀、劉二人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是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賀某、劉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欺罪,應實行數罪併罰。理由是,賀、劉二人在2006年之前借款的目的是為了辦企業,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向社會公眾借款,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其行為構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006年之後,以辦企業的名義借款,其所實施的高息借款基本上是用來歸還前面借款的本息,用虛構借款用途騙取借款來歸還前面借款的本息,說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目的,客觀上造成了眾多出借人的損失,該行為構成集資詐欺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賀某、劉某以辦企業為名,以高回報為誘餌,向社會眾多人借款,尤其是2006年以來,名以籌建和擴大企業資金緊張為由借款,實以拆東牆補西牆的方法,用後續借款來歸還前面到期借款本息,是一種虛構借款用途行為,且有相當部分借款不知去向,造成眾多被害人的借款不能歸還,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構成集資詐欺罪。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本案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是集資詐欺罪,關鍵在於賀、劉二人所實施的高息借款行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集資詐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數額較大的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欺罪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區別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有非法牟利的目的。集資詐欺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於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欺罪。
本案中,賀某、劉某二人一開始是為了籌集開辦和經營企業的資金向社會公眾高息借款,其此時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非法牟利。2006年之後,在一高息債權人追還到期借款本息時,賀某和劉某無力歸還借款人資金的問題暴露出來了,但賀、劉二人為了掩蓋這一事實,在明知自己沒有歸還借款能力的情況下,採取用後筆借款歸還前筆到期借款本息的手段,並仍以其企業周轉資金困難為由,以高息回報為誘餌,誘騙公眾將大量款項借於他們,其是一種隱瞞無力歸還到期借款的事實、虛構借款用途、騙取公眾借款的行為。賀、劉二人許以5分至1角的月息借款,這意味著其每月需要向出借人支付100餘萬元利息,且隨著其借款數額不斷增大,利息不斷增加,歸還出借人本息的可能性則會越來越小,這一點賀劉二人是明知的。另外,賀劉二人在2006年之前本無占有所藉資金的目的,但在2006年之後明知自己無力歸還借款,卻以高息回報為誘餌,向社會更多的人借更多的款,致使2006年之前的借款也不能歸還,到案時,其所借的1863.35萬元只支付出借人本息436.83萬元,還有1000餘萬元未支付,且無一人獲得全額償還,有相當部分借款不能說明去向。這表明,賀、劉二人在整個借款過程中發生了犯意轉化,從非法牟利的犯罪故意轉化成了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犯罪故意,給出借人造成了巨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集資詐欺罪。

立案標準

本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欺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集資詐欺,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這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欺方法非法集資,個人集資詐欺數額累計達到10萬元以上的。所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指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將非法募集的資金據為己有的目的。所謂“詐欺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檔案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等手段。
2、單位集資詐欺,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欺方法非法集資”:
(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
(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對於實施上述非法集資的行為之一,數額達到10萬元以上的,公安機關就應當立案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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