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在1996.12.16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6.12.16
  • 實施時間:1996.12.1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在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1996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詐欺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詐欺案件的幾個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一、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詐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欺罪。
個人詐欺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詐欺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個人詐欺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於詐欺數額特別巨大。詐欺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詐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但不是唯一情節。詐欺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詐欺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欺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欺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詐欺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5)揮霍詐欺的財物,致使詐欺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6)使用詐欺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曾因詐欺受過刑事處罰的;
(8)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欺行為,詐欺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共同詐欺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欺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並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已經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取財物的,是詐欺未遂。詐欺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法處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2千元至4千元”、“3萬元至5萬元”的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個人詐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單位實施詐欺,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參照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數額,確定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契約詐欺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欺罪。
利用經濟契約進行詐欺的,詐欺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契約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契約進行詐欺:
(一)明知沒有履行契約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採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契約,騙取財物數額較大並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檔案的;
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契約履行擔保的;
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契約履行擔保的;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契約簽訂後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契約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契約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契約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隱匿契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契約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契約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契約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後,在契約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
三、根據《決定》第八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欺方法非法集資的,構成集資詐欺罪。
“詐欺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檔案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
“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
行為人實施《決定》第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欺方法非法集資”:
(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
(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個人進行集資詐欺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集資詐欺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欺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欺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四、根據《決定》第十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構成貸款詐欺罪。
《決定》第十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是指:
(1)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較大的;
(2)揮霍貸款,或者用貸款進行違法活動,致使貸款到期無法償還的;
(3)隱匿貸款去向,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
(4)提供虛假的擔保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
(5)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
《決定》第十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
(1)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巨大的;
(2)攜帶貸款逃跑的;
(3)使用貸款進行犯罪活動的。
個人進行貸款詐欺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貸款詐欺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貸款詐欺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五、根據《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票據詐欺罪。
個人進行票據詐欺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票據詐欺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欺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票據詐欺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單位進行票據詐欺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票據詐欺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欺,數額較大的,以票據詐欺罪定罪處罰。
六、根據《決定》第十三條規定,利用信用證進行詐欺活動的,構成信用證詐欺罪。
個人進行信用證詐欺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信用證詐欺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信用證詐欺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信用證詐欺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七、根據《決定》第十四條規定,利用信用卡進行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欺罪。
行為人實施《決定》第十四條第一款(一)、(二)、(三)項規定的行為,詐欺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詐欺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詐欺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或者明知無力償還,透支數額超過信用卡準許透支的數額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發卡銀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仍不歸還的行為。惡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惡意透支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惡意透支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持卡人在銀行交納保證金的,其惡意透支數額以超出保證金的數額計算。
八、根據《決定》第十六條規定,進行保險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欺罪。
個人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單位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保險詐欺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九、對於多次進行詐欺,並以後次詐欺財物歸還前次詐欺財物,在計算詐欺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十、行為人進行詐欺犯罪活動,案發後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如果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占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如果能夠確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不屬於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未查明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十一、行為人將詐欺財物已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欺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十二、本解釋中使用的貨幣數額是指人民幣的數額。審理具體案件涉及外幣的,應當依照案發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十三、本解釋所稱“以上”包括本數在內。
十四、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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