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準確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在於首先要堅持該罪的行為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體性的統一。

中國刑法雖然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並未對什麼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並未對此進行過司法解釋。1998年國務院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下簡稱《辦法》)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三)非法發放貸款、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實踐中爭議主要在於《辦法》能否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 外文名:Crime of illegal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 相關法律:刑法
  • 客體要件: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
立案標準,構成特徵,構成要件,主要表現,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刑法條文,案例,修改,爭議問題,概念不清,界限不明,定性不準,觀點不一,不同之處,與非法經營罪,與集資詐欺罪,法律解釋,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

立案標準

對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是否立案偵查,取決於有沒有涉嫌以下三種情形中的一種:
一是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是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戶數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
三是從造成的經濟損失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構成特徵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客體是國家的金融信貸秩序。
浙江縉雲民營企業主一家非法吸收存款被判刑浙江縉雲民營企業主一家非法吸收存款被判刑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社會經濟生活中,金融交易主體之間形成複雜的金融關係,金融關係的有機整體就是金融秩序。金融關係包括:金融交易關係,金融管理關係,金融機構的內部關係,金融管理關係是指國家金融主管機關對金融業進行監管和巨觀調控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係,它是一種非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管理關係,即縱向金融關係。金融秩序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機構內部秩序三個有機統一的方面結合而成,其目的在於實現國家的巨觀調控,保證社會資金的合理流向,保護廣大公眾的利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不僅侵犯了金融儲蓄的管理秩序,而且由於因為金融儲蓄是信貸資金的主要來源,對儲蓄管理秩序的侵犯必將侵犯整個金融信貸秩序。所以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信貸秩序。
(二)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所謂“公眾”意即吸收存款對象的不特定性,指社會上大多數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個人存款和機構存款,所以公眾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為針對社會上大多數人,並不要求實際從社會上大多數人得到資金。但由於現代法人的發展,法人規模越來越大,其成員構成規模也越來越大,法人內部的特定對象也滿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筆者認為,關鍵問題是行為的性質是否金融業務活動。如果行為屬金融業務活動,而對象又為特定少數人,則可以依刑法的“但書”出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沒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個人或法人吸收公眾存款,另一種是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法人採用違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對於後者,依《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規定,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1、將存款用於賬外經營活動;
2、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3、明知或者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4、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範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6、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帳戶;
7、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其中第1項將帳外資金用於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時才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後幾項行為行政法規中也沒有被規定為犯罪,不宜作為犯罪。所以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法人採用違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構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能夠構成本罪。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類似於金融機構的組織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會、地下錢莊、地下投資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組織也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如各類基金會、互助會、儲金會、資金服務部、股金服務部、結算中心、投資公司等。對這些組織上從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本罪論處。
金融活動表現為資金的流動,因此對金融秩序的擾亂也表現為量化的標準。需要說明的是,“擾亂金融秩序”,既可以作為本罪的社會危害性量化的標尺,同時也是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性質的說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本質正是一種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三)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
單位指各類非法金融機構以及各類基金會、互助會、儲金會、資金服務部、股金服務部、結算中心、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其業務範圍僅限於成員單位的本、外幣存款,不具有對外吸收公眾存款的資質,其從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達到定罪標準,就構成犯罪。有論者認為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法人,實施的違法吸存行為,情節嚴重的,也能構成本罪,筆者認為值得商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作為行政犯,應當以行政法規作為立法與執法依據,而中國的行政法規僅將這些行為規定為行政違法,所以不能構成犯罪。
(四)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構成要件

(一)違法的構成要件(法益侵犯性)
1、行為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
單位指各類非法金融機構以及各類基金會、互助會、儲金會、資金服務部、股金服務部、結算中心、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其業務範圍僅限於成員單位的本、外幣存款,不具有對外吸收公眾存款的資質,其從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達到定罪標準,就構成犯罪。有論者認為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法人,實施的違法吸存行為,情節嚴重的,也能構成本罪,筆者認為值得商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作為行政犯,應當以行政法規作為立法與執法依據,而中國的行政法規僅將這些行為規定為行政違法,所以不能構成犯罪。
2、行為
本罪行為方面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所謂“公眾”意即吸收存款對象的不特定性,指社會上大多數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個人存款和機構存款,所以公眾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為針對社會上大多數人,並不要求實際從社會上大多數人得到資金。但由於現代法人的發展,法人規模越來越大,其成員構成規模也越來越大,法人內部的特定對象也滿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筆者認為,關鍵問題是行為的性質是否金融業務活動。如果行為屬金融業務活動,而對象又為特定少數人,則可以依刑法的“但書”出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沒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個人或法人吸收公眾存款,另一種是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法人採用違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對於後者,依《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規定,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1、將存款用於帳外經營活動;
2、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3、明知或者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4、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範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6、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帳戶;
7、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其中第1項將帳外資金用於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時才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後幾項行為行政法規中也沒有被規定為犯罪,不宜作為犯罪。所以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法人採用違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構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能夠構成本罪。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類似於金融機構的組織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會、地下錢莊、地下投資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組織也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如各類基金會、互助會、儲金會、資金服務部、股金服務部、結算中心、投資公司等。對這些組織上從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本罪論處。
金融活動表現為資金的流動,因此對金融秩序的擾亂也表現為量化的標準。需要說明的是,“擾亂金融秩序”,既可以作為本罪的社會危害性量化的標尺,同時也是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性質的說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本質正是一種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3、行為對象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
所謂存款是指存款人將資金存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種經濟活動。
所謂公眾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體,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個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認為是公眾存款。
4、結果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結果是擾亂國家的金融信貸秩序。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社會經濟生活中,金融交易主體之間形成複雜的金融關係,金融關係的有機整體就是金融秩序。金融關係包括:金融交易關係,金融管理關係,金融機構的內部關係,金融管理關係是指國家金融主管機關對金融業進行監管和巨觀調控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係,它是一種非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管理關係,即縱向金融關係。金融秩序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機構內部秩序三個有機統一的方面結合而成,其目的在於實現國家的巨觀調控,保證社會資金的合理流向,保護廣大公眾的利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不僅侵犯了金融儲蓄的管理秩序,而且由於因為金融儲蓄是信貸資金的主要來源,對儲蓄管理秩序的侵犯必將侵犯整個金融信貸秩序。所以本罪的結果是擾亂了國家的金融信貸秩序。
(二)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觀)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主要表現

非法提高存款利率
以非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現方式為:吸收存款人徑直在當場交付存款人或儲戶的存單上開出高於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數來。因而此種方式又可簡稱為“帳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貸款利率一樣,是中央政府對本國市場經濟進行巨觀調控的重要經濟槓桿。一般情況下,國家需要刺激和擴大社會總體消費時,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當國家需要控制市場消費、以更多回籠貨幣來投入更大量的社會擴大再生產以加強社會生產力度時,多提高存款利率。基於此,儘管世界各國的利率多由市場決定,央行也往往會通過公開市場操作等辦法影響市場利率。中國則不同,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發布,除了中央銀行以外,任何其他單位、團體包括其他金融機構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機構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貸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辦法來吸收存款、爭奪存款大戶者,其行為顯然違反中國《商業銀行法》第47條的規定,同時也擾亂了中國金融競爭秩序,行為法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變相提高利率
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
所謂變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雖未在開付出去的存單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卻通過存款之際先行扣付、或允諾事後一次性地給付或許以其他物質、經濟利益好處的方式來招攬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實上獲得相當於提高存款利率的“實惠”後,欣然“樂於存款”於該吸收人所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此種方式,又可簡稱為“帳面上無反映”方式。實踐中,行為人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法來吸收存款的具體方式多種多樣,大致有:
(1)以“體外循環”手法非法以貸吸存。“體外循壞”又稱“繞規模”,通常指貸方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未在上級行規定的放貸規模內放貸,而以帳外吸收存款、帳外發放貸款的違規操作法存貸。通俗地說,體外循環就是誰能給我拉來存款,我就將此筆放貸規模“體”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貸給誰。此種體外循環本身,如其 “造成重大損失”者,也屬本法第187條所規定的用帳外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行為。
(2)以在存款中先行補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種情況下,吸收存款人為了不從帳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違規操作情況,往往採用在存款人前來存款之際,直接從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帳上為存款人劃出一筆款項、作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補償結存款人,從而在事實上抬高了存款利率,並以此高利手段來吸引存款人前來自己所在銀行或金融單位存款。
(3)以擅自在社會上大搞有獎儲蓄的辦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實質,仍然是變相抬高國家所規定的存款利率,情節嚴重者,必定擾亂整個社會的金融秩序。
(4)以暗自先行給付實物或期約給付實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
(5)以暗自期許存款方對其動產、不動產的長期使用權來非法招攬存款。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依法無資格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對此類行為,無論其是否提高了國家規定的存款利率、也不問其是否採取了其他變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來吸收存款,只要其從事了“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即屬“非法”行為,一概構成本罪。
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即便構成本罪既遂。這也反映了立法上對本罪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破壞金融市場秩序的行為從嚴打擊的意向。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這裡的單位,既可以是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商業銀行等銀行金融機構,也可以是不能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證券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還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機構。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有的金融機構由於工作失誤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眾存款,由於利率不是該金融機構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屬於其故意實施,因此不構成本罪。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案例

從2011年9月到2012年2月,深圳一對楊氏夫妻推出所謂的“異業結盟”、“蕃茄屋”聯營模式,號稱投資者可以分期分紅,投資回報率接近100%,半年內竟騙得400多人信任,吸收公眾存款2700多萬元。2012年10月,深圳龍崗法院對這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作出一審判決,判處被告人楊某有期徒刑8年,處罰金40萬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5年半,處罰金30萬元。

修改

企業特別是中小民營企業的發展需要資金,而金融機構卻不能及時滿足其需要,可以說民間金融的發展已經落後於社會經濟的發展。為了允許民間資本進入金融領域,並使其公開化和規範化,日前國務院決定設立溫州金融改革試驗區。非法集資類犯罪與經濟發展也隨之發生局部的不適應,亟待完善。
修改的必要
根據刑法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需要資金時,往往需要吸收單位或親朋以外不特定對象的存款,實踐中由於對親朋的法律界定本來就比較模糊,行為人因為一時的資金短缺,沒能及時歸還所吸存款或由於其他原因,就有可能構成該罪而被刑事處罰。事實上絕大多數中小民營企業都有過民間借貸的經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顯然已經不適應經濟法發展的需要。
雖應修改卻不能取消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雖然與經濟發展發生衝突,但是這種衝突只是調整性的,不能因為出現了與經濟發展的不適應而取消。如果任由企業吸取資金,脫離有關金融管理機構的監管,極有可能導致國家不能及時掌握貨幣的流向,從而衝擊國家的金融秩序。如果無限制放開集資吸收的對象及數額,一旦出現不能及時清退所集資金等情況,還會影響整個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故對於民間借貸等融資的行為,除了依法發起設立或參股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組織外,是否可以考慮對該罪的定性適當放寬,允許存款對象及數額等追訴標準有所增加等等。
設立改革試驗區
設立改革試驗區並不能影響集資詐欺罪的定罪量刑。雖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欺罪都屬於觸犯刑法的行為,但兩者卻有本質不同。前者多由於生產經營的正常需要而集資,也沒有非法占有公眾存款的故意;而後者並不是真正需要資金,而是採用虛構資金用途等欺騙手段騙取民眾集資,以達到對集資款非法占有的目的。從社會危害性來講,後者要比前者大得多。
所以,集資詐欺決不是合法的民間借貸,有的涉及集資類案件之所以被社會廣泛關注,關鍵就在於對該案定性是否準確,即是否符合集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國家設立溫州金融改革實驗區不是實施了集資詐欺不應當被定罪,也不是該行為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不應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爭議問題

概念不清

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刑法並未明確規定,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因此,什麼樣的行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什麼樣的行為涉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刑法本身沒有解決。造成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援引了1998年7月國務院第247號令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以下簡稱《取締辦法》)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界定做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判決。《取締辦法》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但是,根據中國憲法第67條以及相關法律的規定,解釋法律的權力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對於法律無權做出解釋。因此,援引《取締辦法》界定刑法條文,援引行政規範做出刑事判決顯然與憲法相悖。還有的法院在刑事判決中援引了1991年7月2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上高息來界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此,導致援引民事規範做出刑事判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界限不明

特別是與合法的民間借貸界限不明,這是罪與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特徵是行為人“面向社會,吸收公眾存款”,而什麼是公眾存款,爭議較大的是代表公眾的“不特定對象”,而什麼是不特定對象,爭議較大的是到底什麼人是“不特定對象”,什麼是特定,還是特定中的不特定,還是不特定中的特定,實踐中爭議相當大,很容易混淆界限。然而,從目前全國比較典型的案例分析,以民間借貸性質進行界定,在民事規範上並不發生衝突,其行為完全可以用民法來調整,用不著刑法來調整。
理由一:中國契約法第十二條規定,建立在真實意願基礎上的民間借款契約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在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範圍內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覆》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因此,對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而不能將違法行為當作犯罪行為來對待。
理由二:行為人與相對人而言,在不能按期還款的情況下,相對人完全可以以債權人身份憑據借條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債權。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起訴的法定條件,便可依法審理並作出裁判。行為人對裁判後承擔的後果是民事責任,除非涉嫌刑法第313條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才有可能構成犯罪,但也構不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理由三:從借款用途分析,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侵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動機,行為上也沒有實施發放貸款,其借款的用途是投資辦企業或生產經營活動,行為人對每筆債務均持有借有還的態度。這對許多大、中、小型企業來說,應當是一件好事,它彌補了銀行無力貸款的缺陷,激活了市場經濟,促進了國民經濟的發展。這種現象的發生,行為人都不會想到在實施犯罪。因此,行為人往往在工作崗位上埋頭工作時被司法機關刑事拘留。所以從借款用途上可以區分其行為是否與國家金融制度相對立,進而區別罪與非罪。

定性不準

刑法第176條把“擾亂金融秩序”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就國家利益而言,金融秩序固然重要,但是我們要建立和維護的金融秩序應當符合現代市場經濟制度的金融秩序,而中國現存的完全由政府壟斷的金融秩序對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阻礙作用日漸突出,已經存在的民間借貸和屢禁不絕的“非法”金融市場也從一個側面說明了金融壟斷的不合理性。因此,從發展角度來看,規模化的民間借貸對金融市場壟斷的衝擊和影響,對於提高金融機構服務質量,促進金融體制改革,促進社會進步是有益的。因此,把規模化的民間借貸以及對金融市場壟斷的衝擊以“擾亂金融秩序”來界定,不符合市場經濟需求的客觀規律。
除此之外,與整個國家金融體系相比,民間借貸尤其是農村民間借貸有限的規模決定了其對金融秩序的不良影響是十分有限的,有的根本不受影響。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往往缺乏金融秩序受到危害以及程度如何的證據。相反民間借貸的資金流向終端還是銀行。因此,刑法在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社會危害性的時候,應當慎重考慮在事實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受害者是眾多的債權人,如民間借貸行為人一旦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責任,那將涉及到許多大、中、小型企業將面臨破產或倒閉,許多債權人無法主張債權。這樣從後果上分析,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是得到保護,但債權人的利益卻受到危害,由此而引發社會不安定問題顯而易見。由此可見,刑法第176條對社會危害性定性不夠準確。

觀點不一

可以這么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目前司法界爭議較大的罪名,特別是各地法院在審判中也是觀點不一。大城市與小城市、沿海地區與內陸地區、經濟發達地區與經濟落後地區的審判觀點都不同,沒有一個統一的適用標準,審判顯得很混亂。但從孫大午案件分析,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逐步朝著“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的觀念發展,從而顯見中國審判制度在不斷進步。

不同之處

與非法經營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一定的競合關係,主要體現在未經批准,非法從事銀行業務的,構成非法經營罪。但是,《刑法》第176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以特別條款的形式作了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經營罪之間形成特別法和普通法的競合關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應當適用特別法,即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但是,應注意的一點是,犯罪行為以特別法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以該罪能夠對犯罪行為進行全面整體評價為原則,如果行為雖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該罪只能對犯罪行為進行部分評價,不能涵括犯罪行為的整體,而適用非法經營罪能夠對行為進行整體評價,則要適用非法經營罪。

與集資詐欺罪

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集資詐欺罪是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意圖永久非法占有社會不特定公眾的資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只是臨時占用投資人的資金,行為人承諾而且也意圖還本付息。
1、從籌集資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於生產經營,並且實際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資金也是用於生產經營,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於個人揮霍,或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或者用於單位或個人拆東牆補西牆,則定集資詐欺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從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來看,如果單位有正常業務,經濟能力較強,在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時具有償還能力,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單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經資不抵債,沒有正常穩定的業務,則定集資詐欺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從造成的後果來看,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沒有歸還,造成投資人重大經濟損失,則定集資詐欺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經歸還,則定集資詐欺罪的餘地就非常小,一般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4、從案發後的歸還能力看,如果案發後行為人具有歸還能力,並且積極籌集資金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則具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發後行為人沒有歸還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沒有實際歸還,則具有定集資詐欺罪的可能性。

法律解釋

相關法律法規

《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二條 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必須予以取締。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 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所 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1.21 法[2001]8號)
為正確執行刑法,在其他有關的司法解釋出台之前,對假幣犯罪以外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數額和情節,可參照以下標準掌握:
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要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範圍以及結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來判定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的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 戶以上的;
(2)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 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由於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可參照上述數額標準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確定在本地區掌 握的具體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5-7實施
第二十八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欺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暫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欺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欺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欺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欺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欺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欺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個人進行集資詐欺,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欺,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欺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欺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欺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欺數額。
第六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准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欺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九條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性質認定問題的通知 》法〔2011〕262號2011年8月18日實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依法、準確、及時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現就非法集資性質認定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行政部門對於非法集資的性質認定,不是非法集資案件進入刑事程式的必經程式。行政部門未對非法集資作出性質認定的,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審判。
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並認定相關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三、對於案情複雜、性質認定疑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關部門關於是否符合行業技術標準的行政認定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性質認定。
四、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涉及領域廣、專業性強,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當中要注意加強與有關行政主(監)管部門以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配合。審判工作中遇到重大問題難以解決的,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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