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又稱“預定期間”、“預備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某種民事權利有效存續的期間。除斥期間也是某種法律事實,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不行使其權利,其權利即被除斥。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5條規定: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未作出接受遺贈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權。除斥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的特徵在於:(1)它是權利人依法可行使權利的期限,其本質是權利的存續期;(2)它是法律規定的不變期間,一般不發生期間中斷、中止或延長問題;(3)其適用直接憑藉法院職權,不取決於當事人訴訟主張;(4)其期間原則上自權利確立之日起算;(5)它所消滅的是實體權利(非勝訴權)且不限於請求權,如追認權、撤銷權、解除權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除斥期間
  • 外文名:scheduled period
  • 類別:權利行使時效
  • 適用範圍:民法
基本含義,分類,特點,除斥期間列舉,六個月,一年,五年,作用,適用範圍,實例,區別,立法精神不同,適用客體不同,期間性質不同,期間計算不同,法律效力不同,條文表述不同,司法解釋,

基本含義

契約法契約法
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某種民事實體權利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內不行使相應的民事權利,則在該法定期間屆滿時導致該民事權利的消滅。例如《繼承法》規定,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的二個月內不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這裡的二個月就是除斥期間。在民法上,因時間的經過而影響權利的存續或行使的,主要有消滅時效(中國稱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關於訴訟時效,中國《民法總則》及有關特別法都有比較完整系統的規定,人們對此十分熟悉。而關於除斥期間,立法規定就相對較為分散了,加之其與訴訟時效存在諸多相似之處,司法實踐中人們常常將除斥期間誤認為是訴訟時效,而實際上,兩者在立法宗旨、法律後果等方面存在諸多不同。
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某種權利預定存續的期間,債權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可發生該權利消滅的法律後果。如《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遺贈人應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否則視為放棄,兩個月即為受遺贈權的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德Ausschlussfristen),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種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則權利當然消滅,故又稱為權利預定存續期間,即預定期間。除斥期間是學理名詞而非法典名詞,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尚無除斥期間或預定期間的專門用語。
《德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
在民法理論中,根據民事權利作用的不同,通常將民事權利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和抗辯權。除斥期間僅適用於形成權。形成權概念的建立,是法學上的一項重大發現,它由德國學者賽克爾(Secke·D於1903年正式指出。所謂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依自己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如追認權、解除權、撤銷權、抵銷權等。各國民法對許多形成權均設有預定期間的限制,一經屆滿,這些形成權即告消滅。但並非所有形成權都設有除斥期間限制,法律對形成權是否設定除斥期間以及期間的長短,通常以立法上的利益衡量而定。

分類

除斥期間可以分為法定除斥期間和約定除斥期間。前者由法律直接規定,後者允許當事人根據法律自行約定。甚至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可以由一方向對方單方提出一合理期限。例如,中國《契約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這一規定明確了契約解除可以由法律規定除斥期間,也可以由當事人直接約定除斥期間,並允許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未約定期限時由對方催告確定合理期間。

特點

1、除斥期間一般是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者延長。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2、除斥期間消滅的是權利人享有的實體民事權利本身,如追認權、撤銷權、解除權等這些形成權(有學者認為,除斥期間也適用於支配權和請求權,如建設用地使用權70年的期間就是除斥期間)。
3、除斥期間規定的是權利人行使某項權利的期限,以權利人不行使該實體民事權利作為適用依據。
4、除斥期間是自相應的實體權利成立之時起算。
所謂除斥期間,是指法定的權利固定存續期間,權利人在該期間不行使權利,該期間經過後即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間為固定的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問題。因而,權利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權利,就必須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該期間經過後,權利人的實體權利本身便發生消滅。

除斥期間列舉

常用的幾種除斥期間

六個月

《契約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對贈與的法定撤銷權 、工程款優先受償權

一年

《契約法》第五十五條;《民通意見》第七十三條第1款;《契約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契約法》第七十五條;《婚姻法》第十一條對可撤銷契約的撤銷權、變更權;對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撤銷權;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保全撤銷權;受脅迫一方的婚姻撤銷權

五年

《契約法》第一百零四條領取提存物的權利;《契約法》第七十五條保全撤銷權

作用

民法規定權利行使或存續的期間,主要目的在於穩定民事法律關係和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然而,僅有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尚不足以達到此項目的,因為訴訟時效並不適用於所有的民事權利,而僅適用於請求權。而在某些場合,如契約解除權或撤銷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而非請求權,不能適用訴訟時效,若對此類權利的行使不設定時間上的限制,民事法律關係將處於無限期的不確定狀態。因此,各國民事立法,包括中國立法,在訴訟時效期間之外還規定了除斥期間,也就是對某些權利規定一個不變的存續期間,只要時間屆滿,不問其事由如何,該項權利即告消滅。這種時間上的限制的制度價值在於,儘快消除因形成權帶給當事人法律利益的不確定狀態,穩定彼此的法律關係。由於除斥期間通常採用個別的規定方式,因此,在不同的場合,除斥期間又分別具有各自的特點、作用。
勞動契約法勞動契約法
例如,在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中,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及時糾正意思表示的瑕疵,否則,除斥期間經過,撤銷權即歸消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因而成為完全有效的民事行為。又如,在贈與契約訂立後,贈與人在一定期間內享有撤銷權,逾期不行使的,其撤銷權即歸於消滅。再如,在無權代理契約中,無權代理行為的相對人在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作出追認之前,可以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內作出是否追認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僅僅被動地等待追認占除斥期間的設定,完善了民法上關於時間期間的規定。

適用範圍

除斥期間適用於形成權,如撤銷權、解除權等。從立法例看,適用除斥期間的主要有:撤銷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契約或者顯失公平的契約的期間;撤銷因欺詐或者脅迫訂立的契約的期間;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間;贈與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間;行使契約解除權的期間等。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並非對所有的形成權都設有除斥期間的規定,例如,相對人行使催告權的期間、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的期間等。
除斥期間的適用範圍是否僅限於形成權,有學者認為除斥期間適用於形成權,有學者說,除斥期間所消滅之權利多為形成權,有學者指出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需要擴大除斥期間的適用範圍。那么除了形成權以外,除斥期間還可以適用於哪些權利?從立法例看,由於各國立法政策不同,對同一個問題,有不同的規定。例如,對於承攬契約中的瑕疵擔保期間,《德國民法典》規定為消滅失效(第634a條),《日本民法典》規定為除斥期間(第637條),《義大利民法典》規定為失權期間(第1667條第2款)。據此,關於除斥期間的適用範圍,是涉及民事權利在時間上限制的制度設計問題,其中包括訴訟時效、除斥期間、失權期間等問題,這些問題有待學理上進一步探討,有待法律上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

實例

關於撤銷權的相關規定較分散,除斥期間起算也各不相同,審判實踐中對除斥期間如何起算常常出現分歧意見,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法院不應該支持設例一種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訴訟請求。因為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自行為成立時起算,即自房地產交易契約成立時起算,房地產交易契約簽訂時契約即成立,其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也應當從此時開始起算,至2007年9月21日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時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的規定。
第二種觀點:法院應該支持設例一種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訴訟請求。破產法上的撤銷權源於民法上的撤銷權。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企業破產中的撤銷權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破產法規定的撤銷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交易的,一般以交易的完成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起算點。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東敏也支持這種觀點,她指出:“一般情況下,對依法需要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以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為交易完成,無論債務人是出讓還是購進財產或財產權利,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行為發生在一年期間內的,屬於可撤銷的範圍,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銷權。”

區別

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都是以一定事實狀態的存在和一定期間的經過為條件而發生的一定的法律後果,都屬於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但二者又存在諸多不同,只有認識兩者的區別,才能更好地認識除斥期間的性質。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立法精神不同

除斥期間制度的目的,是為維持已經存在的法律關係。而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卻是維護與原法律關係相對立的新的社會關係。例如,甲出賣財產給乙,甲在訴訟時效期間未行使其主張價款的權利,因時效期間屆滿乙可以拒絕給付,以繼續維持甲未行使其權利而形成的新秩序。

適用客體不同

除斥期間的客體一般為形成權。但並非所有的形成權民法都設定除斥期間。有的形成權根本無行使期間的限制,如共有物分割權,通說認為其系形成權,共有人任何時候提出分割共有財產的要求,均受法律的保護。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但也不是一切請求權均應適用訴訟時效。通常認為,債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財產返還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而基於身份關係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所有權確認請求權等則不應適用訴訟時效。

期間性質不同

除斥期間規定權利存續的固定時間屬不變期間,除法律有特殊規定者外,不能中止、中斷和延長,且期間較短,以早日確定當事人間的關係為目的。訴訟時效為可變期間,可以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且期間較長。

期間計算不同

因為訴訟時效適用於請求權,而請求權的範圍十分廣泛且具有共同特徵,因此,各國民法均在法律上作出了總括性的規定。而除斥期間是在不同的場合對不同的形成權設定的時間限制,因此缺乏共通的基礎,立法只能針對具體情況分別規定除斥期間的起算點,這種起算時間往往存在差異。在法律未規定或當事人未約定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的情況下,一般來說,應自權利發生之日起算。

法律效力不同

除斥期間屆滿,實體權利本身當然消滅。而訴訟時效的效力,儘管各國民事立法的規定有所不同,但大多數國家採用訴權消滅主義或抗辯權發生主義。中國《民法》採用訴權消滅主義,這些不同立法例的共同點是,訴訟時效屆滿後,實體權利本身並不因此而消滅,對於已經完成的時效利益,可以拋棄。如《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拋棄時效利益的行為,可視為權利人權利的實現,而不是創設了新的權利。而除斥期間屆滿,權利人不僅喪失了實體權利,還意味著可以創設某種權利。

條文表述不同

關於訴訟時效的立法,各國一般都在條文中表述“訴訟時效”的字樣,如中國《產品質量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而有關除斥期間的規定,雖然法律條文中無明確表述“除斥期間”的字樣,但這些條文常常使用“逾期撤銷權消滅”、“作為自願放棄權益”、“視為放棄”等字樣,可以理解為法律僅規定權利存續的期間,即為除斥期間。由於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的上述差異,在立法上和司法實踐中,嚴格區別兩者的界限就顯得十分重要。然而,由於中國以往民事法律在立法時的疏忽和不嚴謹,有些條文中的期間規定究竟為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人們的認識很不一致,這必然會影響到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以《契約法》第七十五條關於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為例。該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關於上述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的規定,理論界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是訴訟時效,時效屆滿,當事人請求權的勝訴權消滅。
第二種觀點認為,《契約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是債權人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即該條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除斥期間的兩種計算方法。
第三種觀點認為,該條實際上規定了兩類期限:一是關於1年的規定,屬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可以適用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二是關於5年的規定,屬於除斥期間的規定,不適用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產生以上認識上分歧的主要是原因,債權人撤銷權就其性質而言,屬於形成權,這是中國大多數學者持有的觀點。從此點上看,撤銷權行使的期限,應屬於除斥期間的範疇。然而,《契約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1年的期限的起算點又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這與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完全相同,從這個角度考慮,稱其為訴訟時效似乎亦無不妥。筆者認為,《契約法》第75條規定的5年的期間,應為除斥期間。理由是,債權人的撤銷權為形成權,或者說其主要性質為形成權,而不是請求權。立法完全可以在具體條文中對不同情況的除斥期間起算點作出不同的規定。《契約法》第七十五條在規定債權人對侵害行為的撤銷權時,對“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明確了5年期間屆滿的後果,即為實體權利消滅,則該5年的期間當然為除斥期間無疑。但是該條在規定“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的情況下,應在1年內行使撤銷權,沒有明確債權人未在1年內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是否消滅?如不消滅,則1年的期間又與訴訟時效相似,這種不明確的文字表述是引起人們爭議的主要原因所在。因此,為了更好地識別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在以後的立法中,尤其在制定民法典時,有必要對有關期間屬於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在文字上作出明確的界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如對訴訟時效,一律以“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減弱其效力”,或者“……的訴訟時效為……年”來表述,而對除斥期間則一律以“……權……經過……年而消滅”,或者“……權,應於……(若干時間內)後行使,否則,……權消滅”。這樣,可以徹底解決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相混淆的難題。

司法解釋

中國民事立法關於除斥期間的規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意見》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可撤銷或可變更民事行為的撤銷或變更權,自行為成立之日超過1年而消滅。對此問題,《契約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可撤銷契約,具體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二者的文字表述存在明顯的不同。筆者認為,由於《民法通則意見》是針對一般民事行為的撤銷所作的司法解釋,而《契約法》第五十五條是針對民事行為中的契約行為所作的法律規定,《契約法》作為上位法,應優先於《民法通則意見》的適用。
(2)《契約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相對人催告後法定代理人追認權行使的1個月期限。
(3)《契約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相對人催告後被代理人追認權行使的1個月期限。
(4)《契約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債權人對侵害行為行使撤銷權的1年和5年期限。
(5)《契約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其中,法律規定的期限,為法定除斥期間,當事人約定的期限,為約定除斥期間。
(6)《契約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債權人領取提存物權利的5年期限。
(7)《契約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買受人對買賣標的物異議權行使的2年期限。
(8)《契約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贈與人撤銷權行使的1年期限。
(9)《契約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銷權行使的6個月期限。
(10)《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受遺贈人接受遺贈權利行使的2個月期限。
(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房屋典權關係中出典人回贖權行使的10年或30年的期限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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