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保證期間,按照約定執行。保證人和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法律規定保證期間為6個月。保證期間均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沒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證期間
  • 外文名: guaranty period
法律法規簡介,相關法條,意義,分類,性質,

法律法規簡介

保證期間就是指保證契約當事人的約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保證人能夠容許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限。在保證期間中,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在一般保證中)或向保證人(在連帶保證中)主張權利。逾此期限,債權人未提起上述主張的,保證人則不承擔保證責任。可見,保證期間經過構成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擔保權利消滅的法律後果。

相關法條

擔保法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契約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契約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一條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二條 保證契約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條 主契約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契約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契約的訴訟時效。
第一,保證期間原則上由保證契約的當事人自由約定。“從契約關係自身來講,契約及其法律所保護的是當事人之間的信賴與期待,實現意思自治的理念”,這同樣適用於保證契約。《擔保法》第15條把“保證期間”的約定作為保證契約的一個基本條款;當契約沒有確定或確定不明確時,按契約漏洞的補充原則由法律加以補正。
保證期間保證期間
第二,保證期間是債權人應當主張權利的期間。在該期間內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則免除責任。因此,本質上,保證期間是一項旨在維護保證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債權人主張權利的對象及方式因保證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存在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兩種形式。連帶保證中,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提起權利要求,方式不限(最好書面方式便於舉證),而在一般保證中,方式僅限於訴訟或仲裁,這是由一般保證的自身性質即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所決定的。
注意
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的(一般保證中)或向保證人主張(連帶保證中)保證債權,則保證期間因此而早於約定的期間提前結束,但保證責任並不因此而結束。即使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仍然可能承擔責任。例如一般保證契約中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一年。債權人因債務人在超過主契約履行期10個月仍未能履行(未還完錢),遂向法院起訴債務人和一般保證人,此時保證期間終止(完成它的作用),若只起訴一般保證人,法院一般請債權人添加債務人做共同被告。勝訴後經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未果之時,可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即申請強制履行。

意義

各國民法有關保證的立法中,在保障債權實現的同時,為促使債權人及時地行使對保證人的權利,以平衡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利益,促使這種擔保方式發揮社會經濟作用,均對保證效力作一定的時間限制。詳細地說來,設定保證期間的意義在於:首先,保證期間的實質是一項保證人利益的制度,這是立法上平衡保證人與債權人利益的結果,是由保證契約的性質所決定的。保證契約的履行,是發揮保證制度社會功能的中心環節。立法者在做出權利分配時,必須依照正義的價值進行判定和取捨,以尋求保證制度中保證人、債權人主債務人三方之間的權利衡平機制。債權人的合法權利應予保護外,在公平的理念上,保證人的合法權益也應予保護。眾所周知,保證契約是單務、無償契約。在保證關係中,只有存在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債權人並不負對待給付義務,即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保證債務,債權人並不對此提供相應代價。“有償的約定承受保證契約之訂立者,非保證契約。”若不對債權人的權利行使加以適當限制,則保證人在保證關係中的地位則極其不利,而債權人似乎可以肆無忌憚地行使權利。而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對於保證人的利益是至關重要的,因為債務人的財產狀況隨時可能發生變化而把債務轉嫁給保證人。因此立法中才設定保證期間制度,以求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作進一步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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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及時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使保證人免於日後可能承擔的責任。即便在連帶保證中,若債權人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在保證人履行了保證債務後,也可以及時地向主債務人行使代位追償權。如果債權人不及時行使權利,一旦債務人的財產發生變化喪失履行能力,保證人在履行了保證責任後,則再也無法行使代位追償權了。因此立法上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理念設立相應的救濟手段,在評估當事人各方利益,並在此基礎進行平衡。設定保證期間,從立法上向保證人傾斜的體現,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間內,可以避免保證人無止境地處於承擔責任的不利狀態或是長期處於隨時可能承擔責任的財產關係不肯定狀態,同時也可抑制因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主債務人財產狀況可能出現惡化,以致影響到保證人的追償權的實現。因而保證期間是一項旨在維護保證人利益的期間制度。 其次,敦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債務及時順利地得到履行是契約當事人和立法者的共同願望,同時也可穩定經濟秩序和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保證具有單務無償性,而且由於保證契約為從契約,根據主從債務的特點,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中斷往往隨著主債務訴訟時效而中斷,如果仍只適用對債權人的債權行使進行限制的訴訟時效制度,則顯然對於保證人過於苛刻。對於債務人行使保證債權過於寬容,對促使債權人利益行使權利不利。總之,保證期間將保證人的責任承擔作出限縮,一旦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將免除責任,以免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增大保證人的風險,從而敦促了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
再次,保證期間是保證契約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保證制度的信用基礎的必然要求。保證契約的訂立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當事人的意志結果。當事人在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期間也正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體現。另外,保證人之所以同意或願意提供單務、無償的保證,是基於相信主債務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夠的清償能力,即信任關係。然而這種信任關係是基於保證契約訂立前的事實判斷,因而,這種信任不應是永久的、無期限的,而應有時間限制,法律允許並鼓勵保證人約定容許債權人不行使權利而仍將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最後,保證期間有助於推動保證制度的發展。保證期間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限定於一定的期限內,在很大程度上確認了保證責任的風險範圍,有利於減輕保證人的責任,有助於解決覓保難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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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保證期間通過當事人約定將債權人的權利主張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內,增強了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的緊迫感,有助於避免保證人長期處於可能承擔債務的不利狀態,避免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增大保證人的風險,可以抑制因債權人因怠於行使權利而可能因債務人財產狀態惡化而危及保證人的利益。這也是保證制度信任基礎的內在要求和契約意思自治的集中體現,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結果。

分類

就當前世界各國現存的保證制度來看,保證期間因其產生方式不同,可分為約定期間,催告期間和法律推定期間三種。
所謂的約定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的保證契約中明確約定的保證期間,學者通稱之為定期保證期間。如中國《擔保法》第15條規定:“合證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五)保證期間;(六)……” 催告保證期間是指保證契約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確或無效的情況下,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保證不催告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行使訴訟上的權利而確立的合理期限。如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753條規定,未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在主債務人的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為審判上的請求,債權人在保證人的催告期內對債務人不為審判上的請求,則保證人免其責任。中國《擔保法》沒有此類規定,但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第11條也規定了催告保證期間。
法律推定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契約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約定不明確或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根據法律任意性規範加以補正,即依法律規定以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的一定時期為保證期間。如中國《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法律推定保證期間為6個月,始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止於6個月屆滿之日。當前,學者大多稱之為“法定保證期間”,但筆者認為不甚準確。該法律規定實屬於法律上任意性的規範,作用在於補充當事人缺少約定。而“法定”卻使人誤解為法律強行性規範。

性質

從立法上看,各國均未對保證期間作出定義,更沒有對其性質作出明確界定。然而明確保證期間的性質,對保證期間的正確適用意義重大。在中國《擔保法》出台後,中國法學界關於保證期間的性質眾說紛紜,顯然這場爭論主要是圍繞著《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而展開的。關於性質之爭,總結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第25條、第26條中6個月保證期間屆滿的後果是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保證人將獲得免責的法定事由,債權人則喪失勝訴權,因而具有時效的功能,故屬訴訟時效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擔保法》第25條6個月之規定應屬特殊的訴訟時效,而第26條之保證期間則屬除斥期間。
第三種觀點則堅持上述二者間均屬除斥期間。第四種觀點則認為“保證期間既非訴訟時效,亦非除斥期間,並無必要強求將其歸入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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