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指民事行為雖已成立並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實,可以因行為人撤銷權的行使,使其自始不發生效力的民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在被撤銷前,已發生效力,明顯不同於絕對無效的民事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 外文名:Revocable civil conduct
  • 特點:在撤銷前,其效力已發生
  • 行為:行為人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民事
  • 類型:重大誤解
  • 概念:法律民事行為
  • 法律後果:法律賦予行為人撤銷權等
特點,類型,法律後果,

特點

(1)在撤銷前,其效力已發生,而且未撤銷,其效力不消滅。
(2)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效力消滅,以撤銷行為為條件。
(3)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應由撤銷權人為之,非撤銷權人不得主張其效力消滅;
(4)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人,對權利的行使擁有選擇的自由,撤銷權人可以撤銷其行為,也可以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歸於消滅。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一經撤銷,其效力溯及於行為的開始,即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無效。
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主要有兩種:
(1)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2)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另外我國契約法規定了一方以脅迫、欺詐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之下訂立的契約,受害方也可以撤銷。

類型

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以及契約法第54條第1款的規定,可撤銷民事行為的類型有:
這是指因認識錯誤實施的行為。基於錯誤認識的行為,行為人的表意雖然是自願的,但卻是違背本意的,所以該行為屬於得撤銷行為。重大誤解,在主觀上是屬於過失,如果是基於故意,那就構成欺詐了。對於重大誤解的客體,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重大誤解與誤傳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7條規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義務轉達,而第三人由於過失轉達錯誤或者沒有轉達,使他人造成損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負賠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該規定中的“轉達錯誤”即是誤傳,按該條含義,若非由法律規定或約定,意思表示人對誤傳也可撤銷,但要對第三人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二)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行為是指民事行為效果明顯違背公平原則的行為。對於民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算顯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2條的解釋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概括法律的規定,顯失公平行為的要件是:
1.須屬有償行為。顯失公平行為只能發生在有償行為之中,無償行為因當事人一方不支付對價,談不上公平與否的問題。
2.須行為內容顯失公平。顯失公平是指根據該行為已經實施或者約定實施的財產上的給付,明顯背離公平原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的情況。
3.須受害人出於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顯失公平的受害一方,在實施行為時,表面上也是自願的,然而在這種自願的背後,卻有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的背景。假如不是這樣,那么他是不會實施的。因此這種自願是存在缺陷的,所以法律給予行為人一個補正的機會。這是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主要適用於契約的撤銷原因。通常一項交易是否公平是由當事人自己決斷的,法律不予干預。但在交易中總會有人“欺生”,使對方當事人無從正確地表達自己的意思,使表示意思與內心意思不一致。
(三)欺詐、脅迫
欺詐、脅迫的要件,前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欺詐、脅迫行為,也是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構成可撤銷民事行為,否則,為無效民事行為

法律後果

民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可撤銷原因時,法律賦予行為人撤銷權。在雙方民事法律行為中,撤銷權由何人行使,如欺詐行為中,雙方都得行使還是欺詐人不得行使,只有欺詐相對人得行使,民法通則籠統規定為“當事人”,契約法第54條明確規定只有“受損害方”可以行使。因此,撤銷權的主體是受害人。撤銷權須以訴為之,若當事人不撤銷,《契約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變更是指消除既有意思表示中的錯誤或者顯失公平的成分,使之成為無瑕疵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行使行為。變更權的行使人、行使方式,同撤銷權。當事人行使變更權的,其撤銷權歸於消滅,民事行為確定生效。《契約法》第5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撤銷權、變更權因須以訴為之,如久拖不行使,將影響相對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3條第2款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契約法第55條第1項也明確規定除斥期間為1年。即撤銷權、變更權必須在該權利成立起1年內行使,逾期該權利消滅,但權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棄的,撤銷權自放棄之日起消滅。除斥期間並不是均為1年,《契約法》第193條第2款規定,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第104條第2款,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第75條第2款,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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