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取得時效”的對稱。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請求權依法將喪失實體權利的制度。成立消滅時效的條件有二:(1)有權利人不行使請求權的事實;(2)該事實狀態持續而不間斷地經過法定期間。消滅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權利人能夠行使請求權之時起算;但按照大陸法各國的民法理論與實踐,人身權及與身份密不可分的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與物權的支配權共存始終的某些請求權(如排除妨礙請求權)也不適用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制度的產生晚於取得時效制度;法制史上認為,消滅時效至羅馬法大法官法時期才得以確立。東羅馬帝國時期得到發展。近代資本主義各國在制定民法典時承襲了這一制度。我國《民法通則》和多數社會主義國家民法典所規定的訴訟時效也屬於消滅時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消滅時效
  • 定義:歸於消滅的一種法律時效制度
  • 適用情況:債權的請求權。
  • 來源:德國、日本、台灣等民法典
涵義,歷史,引申,

涵義

消滅時效: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請求權,其權利即歸於消滅的一種法律時效制度。主要適用債權的請求權。

歷史

消滅時效,來源於德國、日本、台灣等民法典的稱謂。
我國大陸地區,僅規定了消滅時效的一種,即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利的制度。
我國訴訟時效是抗辯發生主義,即使過了訴訟時效,請求權人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人民法院不能主動適用訴訟時效,如果對方當事人沒有提出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案件,原告仍有獲得勝訴的機會。因此,過了訴訟時效,權利人並未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權利,只是對方當事人有永久抗辯權。

引申

1.時效制度的意義:
(1)尊重客觀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權利外觀的繼續不變,會產生信賴。例如,土地遭他人長期占有而不加以排除,產生社會長期的信賴時,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法律秩序的安定,此時即不宜也不易再加以推翻。
(2)簡化法律關係,避免訴訟上舉證困難。
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會導致舉證日益困難,進而造成訴訟久延,與訴訟經濟的原則相悖,也會導致法律關係長久難以確定。故此,技術上,以時效代替證據可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3)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
2.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的區別:
除斥期間:權利的法定存續期間。
(1)(訴訟)由權利不行使的事實狀態和法定期間的經過構成;
(除斥)由法定期間的經過構成。
(2)(訴訟)存在中斷、中止、延長的可能;
(除斥)不變。
(3)(訴訟)屆滿,債務人有抗辯權;
(除斥)完成,權利本身消滅。
(4)(訴訟)始於權利人知道、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
(除斥)始於該權利的取得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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