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應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覆

《關於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應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覆》在1985.01.1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應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5.01.17
  • 實施時間:1985.01.17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津高法(1984)第95號請示收悉。關於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七條“仲裁機構的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中所說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如何理解的問題,我們同意你院的意見,即應向被執行人戶籍所在地(或被執行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的戶籍所在地與居所地不一致的,可向被執行人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此復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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