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經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201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15〕14號公布。該《規定》共22條,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適用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
  •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 文號:法釋〔2015〕14號
  • 發布時間:2015年6月29日
基本信息,規定,

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已於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29日

規定

法釋〔2015〕1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適應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等有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是指,有關常設仲裁機構及臨時仲裁庭在台灣地區按照台灣地區仲裁規定就有關民商事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包括仲裁判斷、仲裁和解和仲裁調解。
第三條 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式進行審查, 裁定認可後,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一併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當提供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
第五條 對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六條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應當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授權委託書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在中國大陸簽署的除外。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提交以下檔案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
(一)申請書;
(二)仲裁協定;
(三)仲裁判斷書、仲裁和解書或者仲裁調解書。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件號碼、住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記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和通訊方式;
(二)申請認可的仲裁判斷書、仲裁和解書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案號或者識別資料和生效日期;
(三)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財產狀況及申請認可的仲裁裁決的執行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八條 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抗訴。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檔案,以證明該仲裁裁決的真實性。
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過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司法互助途徑查明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真實性;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就有關事項依職權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向台灣地區請求調查取證。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起訴的,不予受理。
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協定無效的除外。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後,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可以裁定準許。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儘快審查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決定予以認可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定;決定不予認可或者駁回申請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按有關規定自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四條 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
(一)仲裁協定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仲裁協定時屬於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而依台灣地區仲裁規定,該仲裁協定無效的;或者當事人之間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調解的除外;
(二)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可歸責於被申請人的原因而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不在仲裁協定範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事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於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式違反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台灣地區仲裁規定不符的;
(五)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台灣地區法院撤銷或者駁回執行申請的。
依據國家法律,該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或者認可該仲裁裁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真實,而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該仲裁裁決真實性的,裁定駁回申請。
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申請人再次申請並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或者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台灣地區法院起訴撤銷該仲裁裁決,被申請人申請中止認可或者執行並且提供充分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認可或者執行程式。
申請中止認可或者執行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台灣地區法院已經受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文書。
台灣地區法院撤銷該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或者裁定終結執行;台灣地區法院駁回撤銷仲裁裁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認可或者執行程式。
第十八條 對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定申請仲裁,也可以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
申請人僅申請認可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認可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案件中所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當依法送達案件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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