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立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規定

2013年12月25日,國家衛生計生委以國衛法制發〔2013〕50號印發《關於建立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規定》。該《規定》共15條,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衛生部於2007年1月19日印發的《關於建立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規定》(衛政法發〔2007〕28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建立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規定
  • 施行時間:2014年3月1日
  • 目的:為規範醫療衛生機構採購藥品
  • 發布方:國家衛生計生委
基本信息,規定,

基本信息

國家衛生計生委印發《關於建立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規定》的通知
國衛法制發〔2013〕5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委(衛生廳局、人口計生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人口計生委,委機關各司局,委直屬和聯繫單位:
為加強醫療機構的管理,規範醫療衛生機構採購藥品、醫用設備、醫用耗材等行為,制止非法交易活動,打擊商業賄賂行為,根據當前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的特點及有關法律法規,我委對原衛生部於2007年1月19日印發的《關於建立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規定》(衛政法發〔2007〕28號)進行了修訂完善。現將修訂後的《關於建立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衛生計生委
2013年12月25日

規定

關於建立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規定
一、為規範醫療衛生機構採購藥品、醫用設備、醫用耗材等行為,制止非法交易活動,打擊商業賄賂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二、各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以下簡稱商業賄賂不良記錄)實施辦法,建立商業賄賂不良記錄。
三、各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在其政務網站公布商業賄賂不良記錄,並在公布後一個月內報國家衛生計生委。
國家衛生計生委政務網站轉載各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公布的商業賄賂不良記錄。
四、藥品、醫用設備和醫用耗材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機構及個人(以下簡稱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給予採購與使用其藥品、醫用設備和醫用耗材的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
(一)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構成行賄犯罪,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處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行賄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由紀檢監察機關以賄賂立案調查,並依法作出相關處理的;
(四)因行賄行為被財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作出行政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五、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將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被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有異議的,可以提出陳述、申辯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聽證,但聽證內容不包括有關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
六、醫療衛生機構在與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簽署藥品、醫用設備和醫用耗材等採購契約時,應當同時簽署廉潔購銷契約,列明企業指定銷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實施商業賄賂行為、實施商業賄賂行為後將被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等條款。
七、對一次列入當地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本省級區域內公立醫療機構或接受財政資金的醫療衛生機構在不良記錄名單公布後兩年內不得購入其藥品、醫用設備和醫用耗材,其他省級區域內公立醫療機構或接受財政資金的醫療衛生機構兩年內在招標、採購評分時對該企業產品作減分處理。
對五年內二次及以上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全國所有公立醫療機構或接受財政資金的醫療衛生機構兩年內不得購入其藥品、醫用設備和醫用耗材。
八、公司被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其具有法人資格的子公司不需與公司共同承擔相應責任;具有法人資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公司不共同承擔相應責任。
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索取或者收受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給予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的,有權向相關部門舉報。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根據職責及時調查核實。
十、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送因向本單位工作人員實施商業賄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責任的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名單。
市、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將查處或掌握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行為的企業名單,及時逐級報送至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並將其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
十一、不良記錄公布事項包括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的名稱、營業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責任人員姓名和職務、違法事由、有關判決和處罰決定文書、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十二、醫療機構負責人、藥品採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收受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給予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者本單位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執業醫師,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和監察、財政、商務、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相關部門建立溝通機制,互相通報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案件信息和查處結果。
十四、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執行本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十五、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衛生部於2007年1月19日印發的《關於建立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規定》(衛政法發〔2007〕2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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