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九十三條的議定書

關於修改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九十三條的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47年05月27日,於蒙特婁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航運
  • 簽訂日期:1947年05月27日
  • 生效日期:1961年03月2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蒙特婁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
於1947年5月6日在蒙特婁由臨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臨時理事會舉行第一屆會議,
考慮到對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需要進行修改,
於1947年5月13日,根據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批准了對上述公約的下列修改案,修改案的條款稱為“第九十三條分條”:
第九十三條分條
“一、儘管有以上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和第九十三條的規定:
(一)一國政府,經聯合國大會建議拒絕其參加由聯合國建立或與聯合國發生了關係的國際機構,其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員的資格應即自動喪失;
(二)一國被聯合國除名時,其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員的資格也自動喪失,除非聯合國大會對其除名行動附有相反的建議。
二、由於上述第一款的規定喪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員資格的國家,在經聯合國大會批准後,向理事會提出申請並經理事會多數通過,可以重新加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三、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成員,如被暫停行使其聯合國成員的權利和特權,根據聯合國的要求,應暫停其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員的權利和特權。”
茲於1947年5月16日規定,根據上述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以上修改案一經二十八個締約國批准後即行生效,
茲於同一天指示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草擬一項包含此項修改案及以下事項的議定書,由第一屆大會主席和大會秘書長簽署。
因此,按照大會上述決議,
本議定書應聽任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任一批准國或加入國批准。批准書應送交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存入該組織檔案;該組織秘書長應立即將每一批准書交存的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
上述的公約修改案應自第二十八件批准書交存之日起在各批准國之間生效。該組織秘書長應將修改案生效的日期立即通知上述公約的所有參加國或簽字國;
對於在上述日期以後批准上述修改案的每一國家,上述修改案應自其批准書交存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之日起生效。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一屆大會主席和大會秘書長經大會授權,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實。
本議定書於1947年5月27日訂於蒙特婁,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種文字寫成一份,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議定書將存放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檔案,並由該組織秘書長將經認證的副本送至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所有參加國和簽字國。
第一次大會主席:阿瑟·斯·德雷克福德(簽字)
第一次大會秘書長:艾伯特·羅珀(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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