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修正案的議定書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人權
  • 簽訂日期:1977年09月30日
  • 生效日期:1988年08月1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
於1977年9月30日在蒙特婁舉行了其第二十二屆會議,
注意到關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俄文正式文本的第A21-13號決議,
注意到制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俄文正式文本是締約各國的普遍願望,
認為為上述目的,需要修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一、根據該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通過對該公約提出的下列修正案:
用下列文字代替該公約最後一段的現有文字:
“本公約以英文於1944年12月7日訂於芝加哥。本公約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四種文字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這些文本應存放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處,由該政府將經過認證的副本分送在本公約上籤字的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本公約應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開放簽字。”
二、根據該公約上述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上述提出的修正案須經九十四個締約國批准後生效。
三、決定由國際民航組織秘書長制定一份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議定書,包含上述提出的修正案及下列事項。
因此,根據大會上述決定,
本議定書已由本組織秘書長制定。
本議定書應對已批准或加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任一國家開放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本議定書自第九十四件批准書交存之日起,對各批准國生效。
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的每一件批准書交存日期立即通知所有締約國。
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生效的日期立即通知上述公約的所有參加國。
對於在上述日期以後批准本議定書的任何締約國,本議定書應自其批准書交存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之日起生效。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第二十二屆會議主席和秘書長,經大會正式授權,簽署本議定書,以資證明。
本議定書於1977年9月30日訂於蒙特婁,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四種文字寫成一份檔案,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議定書應存放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檔案處,並由該組織秘書長將經認證的副本分送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所有參加國。
大會第二十二屆會議
主席:克·奧·拉特雷
秘書長:伊威斯·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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