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1971年9月23日訂於蒙特婁的國際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 時間:1971年9月23日
  • 地點:蒙特婁
  • 類型:國際公約
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1971年9月23日訂於蒙特婁)
本公約各締約國
考慮到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危及人身和財產的安全,嚴重影響航班的經營,並損害世界人民對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
考慮到發生這些行為是令人嚴重關切的事情;
考慮到為了防止這類行為,迫切需要規定適當的措施以懲罰罪犯;
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從事下述行為,即是犯有罪行:
(一)對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人從事暴力行為,如該行為將會危及該航空器的安全;或
(二)破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對該航空器造成損壞,使其不能飛行或將會危及其飛行安全;或
(三)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或使別人放置一種將會破壞該航空器或對其造成損壞使其不能飛行或對其造成損壞而將會危及其飛行安全的裝置或物質;或
(四)破壞或損壞航行設備或妨礙其工作,如任何此種行為將會危及飛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
(五)傳送他明知是虛假的情報,從而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任何人如果他從事下述行為,也是犯有罪行:
(一)企圖犯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
(二)是犯有或企圖犯任何此種罪行的人的同犯.
第二條
在本公約中:
(一)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倉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倉門以便卸載時為止,應被認為是在飛行中;航空器強迫降落時,在主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責任前,應被認為仍在飛行中.
(二)從地面人員或機組為某一特定飛行而對航空器進行飛行前的準備時起,直到降落後二十四小時止,該航空器應被認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況下,使用的期間應包括本條甲款所規定的航空器是在飛行中的整個時間.
第三條
各締約國承允對第一條所指的罪行給予嚴厲懲罰.
第四條
一、本公約不適用於供軍事、海關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二、在第一條第一款(一)、(二)、(三)和(四)各項所指情況下,不論航空器是從事國際飛行或國內飛行,本公約均應適用,只要:
(一)航空器的實際或預定起飛或降落地點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領土以外;或
(二)罪行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發生的.
三、儘管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第一條第一款(一)、(二)、(三)和(四)項所指情況下,如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被發現,則本公約也應適用.
四、關於第九條所指的各國,在第一條第一款(一)、(二)、(三)和(四)項所指的情況下,如本條第二款(一)項所指地點處於同一國家的領土內,而這一國家又是第九條所指國家之一,則本公約不應適用,除非罪行是在該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發生或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是在該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被發現.
五、在第一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的情況下,只有在航行設備是用於國際航行時,本公約才適用.
六、本條第二、三、四和五款的規定,也適用於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
第五條
一、在下列情況下,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罪行實施管轄權:
(一)罪行是在該國領土內發生的;
(二)罪行是針對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或在該航空器內發生的;
(三)在其內發生犯罪行為的航空器在該國降落時被指稱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內;
(四)罪行是針對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或是在該航空器內發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營業地,或如承租人沒有這種營業地,則其永久居所,是在該國.
二、當被指稱的罪犯在締約國領土內,而該國未按第八條的規定將此人引渡給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國家時,該締約國應同樣採取必要措施,對第一條第一款(一)、(二)和(三)項所指的罪行,以及對第一條第二款所列與這些款項有關的罪行實施管轄權.
三、本公約不排斥根據本國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六條
一、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所在的任一締約國在判明情況有此需要時,應將該人拘留或採取其他措施以保證該人留在境內.這種拘留和其他措施應符合該國的法律規定,但是只有在為了提出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式所必要的期間內,才可繼續保持這些措施.
二、該國應立即對事實進行初步調查.
三、對根據本條第一款予以拘留的任何人,應向其提供協助,以便其立即與其本國最近的合格代表聯繫.
四、當一國根據本條規定將某人拘留時,它應將拘留該人和應予拘留的情況立即通知第五條第一款所指國家和被拘留人的國籍所屬國,如果認為適當,並通知其他有關國家.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初步調查的國家,應儘速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述各國,並說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轄權.
第七條
在其境內發現被指稱的罪犯的締約國,如不將此人引渡,則不論罪行是否在其境內發生,應無例外地將此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該當局應按照本國法律,以對待任何嚴重性質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樣方式作出決定.
第八條
一、前述罪行應看作是包括在締約各國間現有引渡條約中的一種可引渡的罪行.締約各國承允將此種罪行作為一種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們之間將要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中.
二、如一締約國規定只有在訂有引渡條約的條件下才可以引渡,而當該締約國接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要求時,可以自行決定認為本公約是對該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遵照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締約各國如沒有規定只有在訂有引渡條約下才可引渡,則在遵照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應承認上述罪行是它們之間可引渡的罪行.
四、為在締約各國之間引渡的目的,每一罪行應看作不僅是發生在所發生的地點、而且也是發生在根據第五條第一款(二)、(三)和(四)項要求實施其管轄權的國家領土上.
第九條
如締約各國成立航空運輸聯營組織或國際經營機構,而其使用的航空器需要進行聯合登記或國際登記時,則這些締約國應通過適當方法在它們之間為每一航空器指定一個國家,該國為本公約的目的,應行使管轄權並具有登記國的性質,並應將此項指定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由該組織將上述通知轉告本公約所有締約國.
第十條
一、締約各國應根據國際法和本國法,努力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防止發生第一條所指的罪行.
二、當由於發生了第一條所指的一種罪行,使飛行延誤或中斷,航空器、旅客或機組所在的任何締約國應對旅客和機組繼續其旅行儘速提供方便,並應將航空器和所載貨物不遲延地交還給合法的所有人.
第十一條
一、締約各國對上述罪行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應相互給予最大程度的協助.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適用被要求國的法律.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因任何其他雙邊或多邊條約在刑事問題上全部地或部分地規定或將規定相互協助而承擔的義務.
第十二條
任何締約國如有理由相信將要發生第一條所指的罪行之一時,應遵照其本國法向其認為是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國家,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遵照其本國法儘快地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就下列各項報告它所掌握的任何有關情況:
(一)犯罪的情況;
(二)根據第十條第二款採取的行動;
(三)對罪犯或被稱的罪犯所採取的措施,特別是任何引渡程式或其他法律程式的結果.
第十四條
一、如兩個或幾個締約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套用發生爭端而不能以談判解決時,經其中一方的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國對仲裁的組成不能達成協定,任何一方可按照國際法院規約,要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二、每個國家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該國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任何作出這種保留的締約國,也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
三、按照前款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保存國政府撤銷這一保留.
第十五條
一、本公約於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婁開放,聽任1971年9月8日到23日在蒙特婁舉行的國際航空法會議(以下稱為蒙特婁會議)的參加國簽字.1971年10月10日後,本公約將在莫斯科、倫敦和華盛頓向所有國家開放簽字.在本公約根據本條第三款開始生效前未在本公約上籤字的任何國家,可在任何時候加入本公約.
二、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批准書和加入書應交存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不大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以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這些政府被指定為保存國政府.
三、本公約應於參加蒙特婁會議在本公約上籤字的十個國家交存批准書後三十天生效.
四、對其他國家,本公約應於本條第三款規定生效之日,或在它們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三十天生效,以兩者中較晚的一個日期為準.
五、保存國政府應迅速將每一簽字日期、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日期、本公約開始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項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六、本公約一經生效,應由保存國政府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條進行登記.
第十六條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保存國政府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應於保存國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1971年9月23日訂於蒙特婁,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四種有效文本寫成.
制止在用於國際民用航空的機場發生的非法暴力行為
  以補充1971923訂於蒙特婁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議定書(蒙特婁議定書)
  (1988年2月24日訂於蒙特婁)
本議定書之締約國,
考慮到在用於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非法暴力行為危害或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危及機場的安全操作,損害全世界人民對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並擾亂各國民用航空的安全與正常經營;
考慮到這類行為的發生為國際社會嚴重關注,並為防止此類行為而對行為人採取適當的處罰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考慮到有必要為1971年9月23日訂於蒙特婁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制訂補充規定,以對付在用於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發生的非法暴力行為;
協定如下:
第一條
本議定書作為對1971年9月23日訂於蒙特婁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以下稱“公約”)的補充規定,在議定書的締約方之間,公約和議定書應視為並解釋為單一檔案.
第二條
一、在公約第一條中,以下規定應增加作為新的第一款之二:
“一之二、任何人使用任何裝置、物質或武器非法並故意為下列行為,即構成犯罪:
(一)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對任何人實施導致或可能導致其嚴重傷害或死亡的暴力行為;或
(二)破壞或嚴重損壞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的設施或降停在機場的飛機,或妨礙機場的營運,
如果該行為危害或可能危害機場的安全.”
二、在公約第一條第二款(一)中,應在“第一款”三字之後增加以下6字:
“或第一款之二”.
第三條
在公約第五條中,以下規定應增加作為第二款之二:
“二之二、各締約國在必要時應採取同樣措施以確立對第一條第一款之二和第一條第二款中所指出的犯罪的司法審判,以便罪犯在其領土內並依據第8條規定不引渡致該條第一款(一)中所指的國家時,第一條第二款亦能包含這類犯罪.”
第四條
本議定書應於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婁對參加1988年2月9日至24日於蒙特婁召開的國際空間法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1988年3月1日起至根據其第六條規定而生效之日止,本議定書應在倫敦、莫斯科、華盛頓和蒙特婁對所有國家開放簽字.
第五條
一、本議定書應由締約國批准.
二、任何非公約締約國,可在根據公約第十五條規定批准或接受公約的同時,批准本議定書.
三、批准書應交存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以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或國際民用航空組織,這些政府或組織被指定為保存機關.
第六條
一、本議定書應於10個簽字國交存批准書後並在第10份批准書交存之日起30天之後生效.在議定書生效以後交存批准書的國家,議定書應在其交存批准書之日起30天以後對其生效.
二、本議定書一經生效,應由保存機關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4,芝加哥)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七條
一、本議定書在生效以後,應開放接受任何非簽字國的加入.
二、任何非公約締約國,可在根據公約第十五條規定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同時,加入本議定書.
三、加入書應交存保存機關,加入自交存加入書30天以後生效.
第八條
一、本議定書締約國可書面通知保存機關退出本議定書.
二、退出應於保存機關接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三、退出本議定書並不表明退出公約.
四、以本議定書作為補充的公約的締約國退出公約,則視為亦退出本議定書.
第九條
一、保存機關應迅速將下列事項通知本議定書和公約的簽字國和加入國:
(一)每一簽字日期、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日期,和
(二)收到退出本議定書的通知及收到日期.
二、保存機關還應將本議定書根據其第六條規定而生效的日期通知本條第一款所指的國家.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資證明.
1988年2月24日訂於蒙特婁,正本一式4份,每份均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4種有效文本寫成.
關於註標塑性炸藥以便探測的公約
(1991年3月1日訂於蒙特婁)
本公約締約國,
意識到恐怖主義的行為對世界安全的影響; 對以摧毀航空器、其他運輸工具以及其他目標為目的的恐怖行為表示嚴重關切;
對利用塑性炸藥實施此類恐柿行為十分憂慮;
鑒於註標塑性炸藥便於探測,對防止此類非法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承認為防止此類行為的發生,緊急需要制訂一個國際檔案,使各國承擔義務採取適當的措施,以確保塑性炸藥按照規定註標;
鑒於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第635號決議和聯合國大會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四日第44/39號決議強列要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加強工作,以建立一種註標塑性炸藥以便探測的國際制度;
考慮到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第二十七屆會議一致通過的第a27—8號決議,批准以絕對優先安排,準備一個關於註標塑性炸藥以便探測的新國際檔案;
滿意地注意到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在準備公約中的作用,及其擔負施行該公約職責的旨意;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一、“炸藥”,是指通常稱之為“塑性炸藥”的爆炸性產品,包括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所列明的呈柔韌性或富有彈性的葉片狀爆炸物.
二、“探測元素”,是指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所列明的物質,添加到炸藥中使之變為可探測性.
三、“註標”,是指按照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給炸藥添加探測元素.
四、“製造”,是指生產炸藥,包括再加工的任何過程.
五、“正式批准的軍事裝置”,包括,但不限於,炮彈、炸彈、發射物、地(水)雷、飛彈、火箭、空心裝藥按、榴彈以及根據有關國家的法律和規章專門為軍事目的製造的穿孔器.
六、“生產國”,是指在其領土上製造炸藥的任何國家.
第二條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和阻止在其領土上製造非註標炸藥.
第三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和阻止非註標炸藥運入或運出其領土.
二、前款不適用於執行軍事或海關職責的締約國當局,以與本公約宗旨不相違背的目的運輸非註標炸藥.該締約國應按照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監管非註標炸藥.
第四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於占有或轉讓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前在其領土上製造或輸入其領土的非註標炸藥,實施嚴格的和有效的監管,以便阻止轉移或用於與本公約宗旨相違背的目的.
二、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不由其執行軍事或警察職責的當局所占有、屬於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庫存炸藥,從本公約當該國生效之日起,在三年之內,予以銷毀或用於與本公約宗旨不相違背的目的,或者予以註標或使之徹底變為非攻擊性質.
三、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由其執行軍事或警察職責的當局所占有、屬於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庫存炸藥,而未被列入正式批准的軍事裝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從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在十五年之內予以銷毀或用於與本公約宗旨不相違背的目的,或者予以註標或使之徹底變為非攻擊性質.
四、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對在其領土內發現的,而不是本條前款規定所指的,亦不是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時由軍事或警察當局占有並列入正式批准的軍事裝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庫存非註標炸藥,儘可能早地在其領土上予以銷毀.‘
五、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占有和轉讓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第一部分第二項所指的炸藥施行嚴格的和有效的監管,以便阻止轉移或用於與本公約宗旨相違背的目的.
六、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對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後製造的、未被列入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第一部分第二項第(四)點列明的非註標炸藥,以及對不屬於上述第二項任何其他點列明的非註標炸藥,儘可能早地在其領土上予以銷毀.
第五條
一、本公約設立一個炸藥技術國際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以下稱“理事會”)在本公約締約國推薦的人員中任命,至少由十五名、最多由十九名成員組成.
二、委員會的成員系專家,在炸藥製造或探測,或者在炸藥研究領域中具有直接的和豐富的經驗.
三、委員會成員任期三年,可以再次被任命連任.
四、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總部舉行,或者由理事會確定或批准的地點和時間舉行.
五、委員會應通過其議事規則,由理事會批准後施行.
第六條
一、委員會應評估炸藥製造、註標和探測技術的發展.
二、委員會應通過理事會將其研究結果通報各締約國和有關國際組織.
三、如需要,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交修正本公約技術附屬檔案的建議.委員會應盡力就此等建議協商一致作出決定.如不能協商一致,則由委員會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決定.
四、理事會經委員會建議,可以向各締約國提出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的修正案.
第七條
一、每一締約國可在本公約技術附屬檔案修正案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內,將其意見送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儘快將這些意見轉送委員會以便審議.理事會應邀請對修正案發表意見或予以反對的每一締約國與委員會磋商.
二、委員會應審議締約各國根據前款發表的意見,並向理事會提交報告.理事會審議委員會的報告後,根據修正案的性質和各締約國,包括生產國提出的意見,可以建議締約各國通過修正案.
三、如果所建議的修正案,在理事會通告修正案之日起的九十天內,未被五個締約國或五個以上締約國書面通知理事會否決的,即視為通過,並再經一百八十天或在修正案中規定的任何另一期限後,對未明示否決修正案的各締約國生效.
四、曾明示否決所建議的修正案的各締約國,可在以後提交接受書或核准書表示同意接受修正案規定的約束.
五、如果五個締約國或五個以上締約國反對所建議的修正案,理事會應將該修正案發回委員會作補充審議.
六、如果所建議的修正案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未被通過,理事會亦可召集全體締約國大會.
第八條
一、各締約國如有可能,應向理事會提供情報,以幫助委員會履行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職責.
二、各締約國應向理事會報告其執行本公約規定所採取的措施.理事會應將這些情況通報所有締約國和有關國際組織.
第九條
理事會應與各締約國和有關國際組織合作,採取適當措施以便於實施本公約,包括提供技術援助和交換有關註標和探測炸藥的技術發展情況.
第十條
本公約的技術附屬檔案是本公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一條
一、締約各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任何爭端,如不能以談判解決時,經其中一方請求,應將爭端提交仲裁.凡在請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各當事國對仲裁的組成不能達成協定,其中任何一國可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申請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二、每一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該國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任何作出這種保留的締約國,也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
三、按照前款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保存者撤銷這一保留.
第十二條
除第十一條規定的情況外,對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十三條
一、本公約於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在蒙特婁開放,聽由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一日在蒙特婁舉行的航空法國際會議的參加國簽字.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後,本公約將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總部向所有國家開放簽字,直至本公約根據本條第三款規定生效時止.任何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可在任何時候加入本公約.
二、本公約需經國家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交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保存,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被指定為保存者.任何國家在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應聲明是否系生產國.
三、本公約自第三十五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保存者之日起的第六十天生效,但在這些國家中至少有五個國家已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聲明是生產國.如果在五個生產國存交其文書之前已交存了三十五份批准書,則本公約自第五個生產國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存交之日起的第六十天生效.
四、對於其他國家,本公約自這些國家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五、本公約一經生效,即由保存者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一九四四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登記.
第十四條
保存者應將下列事項立即通知所有簽字國和締約國:
(一)本公約的每一簽字及簽字的日期;
(二)每一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及交存的日期,對聲明是生產國的國家應特別予以註明;
(三)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四)本公約或其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五)根據第十五條所作的任何退出;
(六)根據第十一條第二款所作的任何聲明.
第十五條
一、每一締約國可向保存者遞交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自保存者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生效.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本公約於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在蒙待利爾訂立,一份正本,載有用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和阿拉伯文寫成五種作準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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