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四川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關於修改四川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是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的決定而發布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四川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 發文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文 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0號
  • 發布日期:1994-10-20
基本信息,檔案全文,

基本信息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發文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文 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0號
發布日期:1994-10-20
執行日期:1994-10-20
四川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修改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的決定,四川省人民政府決定對《四川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檔案全文

一、第二條修改為:“凡年滿十五周歲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均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喪失學習能力者的鑑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進行。”
二、第四條修改為:“掃除文盲與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應當統籌規劃,同步實施。已經實現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而未完成掃除文盲任務的地區,應繼續開展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同時,抓緊做好掃除文盲工作,在五年以內實現基本掃除文盲的目標。”
三、第八條修改為:“基本掃除文盲單位的標準是:其下屬每個單位1949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年滿十五周歲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數,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在農村達到95%以上,在城鎮達到98%以上;組織脫盲人員繼續學習提高,復盲率低於5%。”
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基本掃除文盲的單位應當普及初等義務教育。”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掃除文盲的單位制定規劃,繼續掃除剩餘文盲。在農村,應當積極辦好鄉 (鎮)、村農民 (成人)文化技術學校,採取農科教相結合等多種形式鞏固掃盲成果。”
五、第十二條刪去第四款。
六、第十六條修改為:“對在規定期限內具備學習條件而不參加掃除文盲學習的適齡文盲、半文盲公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批評教育,並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組織入學,使其達到脫盲標準。”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四川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修正)
(1991年4月2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4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速掃除文盲工作,提高我省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質,根據國務院《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年滿十五周歲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均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對喪失學習能力者的鑑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進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掃除文盲工作的領導,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總體部署,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規劃和措施,組織有關方面具體實施,按規劃要求完成掃除文盲任務。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掃除文盲工作的具體管理、指導。
城鄉基層單位的掃除文盲工作,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單位行政領導負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協助組織掃除文盲工作。
第四條 掃除文盲與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應當統籌規劃,同步實施。已經實現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而未完成掃除文盲任務的地區,應當繼續開展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同時,抓緊做好掃除文盲工作,在五年以內實現基本掃除文盲的目標。
第五條 掃除文盲教育應與成人技術教育相結合,講求實效,以提高掃盲對象的文化水平、技術素質,推動當地經濟發展。
掃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掃盲的掃盲教材,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編寫,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
第六條 掃除文盲教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在少數民族地區可以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教學,也可以使用當地各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七條 個人脫盲的標準是,農民識一千五百個漢字,企業和單位職工、城鎮居民識兩千個漢字,能夠看懂淺顯通俗的報刊、文章,能夠記簡單的帳目,能夠書面寫簡單的套用文。
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掃盲的個人脫盲標準,由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基本掃除文盲單位的標準是:其下屬的每個單位1949年10月1日以後出生的年滿十五周歲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數,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在農村達到95%以上,在城鎮達到98%以上;組織脫盲人員繼續學習提高,復盲率低於5%。
基本掃除文盲的單位應當普及初等義務教育。
第九條 掃除文盲實行考核、驗收制度。考核、驗收必須堅持標準,確保掃盲質量。掃除文盲的學員,由所在鄉 (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企業事業單位組織考核,對達到脫盲標準的,發給“脫盲證書”。
基本的掃除文盲的縣 (市、區),由省人民政府驗收,或由省人民政府委託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驗收,報省人民政府核准;鄉 (鎮)、城市的街道,由縣 (市、區)人民政府驗收;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 (市、區)人民政府驗收。對符合標準的,發給“基本掃除文盲單位證書”。
考核、驗收的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條 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對基本掃除文盲的縣 (市、區),縣 (市、區)人民政府對基本掃除文盲的鄉 (鎮)、城市街道、企業事業單位,應定期複查,發現文盲比例在規定標準以下的,責令採取措施,限期達到標準;限期內未達到標準的,撤銷其“基本掃除文盲單位證書”。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掃除文盲的單位制定規劃,繼續掃除剩餘文盲。在農村,應當積極辦好鄉 (鎮)、村農民 (成人)文化技術學校,採取農科教相結合等多種形式鞏固掃盲成果。
第十二條 鼓勵社會上一切有掃除文盲能力的人員參與掃除文盲教學活動。
當地中國小在做好教學的同時,應當積極組織教師,部分學習參加掃盲教學。十五周歲以下 (含十五周歲)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由當地國小負責脫盲。十二周歲以下的,計算國小入學率;十三至十五周歲的,計算國小名額。
當地其他普通學校、文化館 (站)等有關方面均應積極承擔掃除文盲的教學工作。
第十三條 掃除文盲的教師由鄉 (鎮)、街道、村和企業事業單位聘用,並給予相應報酬。
從事掃盲和掃盲後繼續教育工作的公辦、民辦專職教師,屬教育行政部門配備的,其調資、晉級、評定職稱、評選先進等,應分別與全日制學校的公辦或民辦教師同等對待。從事掃盲和掃盲後繼續教育工作的教師,屬長期聘用的,由聘用方參與所在單位職工同等對待。
全社會都應關心、尊重掃盲教育。掃盲教師應熱愛掃盲工作,熱心為民眾服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教育事業編制中充實縣、鄉 (鎮)成人教育專職工作人員,加強對農村掃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十五條 掃除文盲和掃盲後繼續教育所需經費採取多渠道辦法解決。除下列各項外,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補助:
(一)農村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按不低於當年徵收總數的10%用於掃盲教育及掃盲後的繼續教育;
(二)城鎮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應當安排一部分用於掃盲教育;
(三)企業事業單位的掃除文盲經費,在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農民教育經費占教育經費實際支出的比例不低於2%;少數民族地區可劃出一定比例開發資金用於掃盲和掃盲後的繼續教育。掃盲任務重的縣 (市、區),農民教育經費主要用於掃盲。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在掃除文盲工作中,培訓專職工作人員和教師,編寫教材和讀物,開展教研活動,以及交流經驗和獎勵先進等所需費用,在教育事業費中列支。
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資助掃除文盲教育。
第十六條 對在規定期限內具備學習條件而不參加掃除文盲學習的適齡文盲、半文盲公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批評教育,並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組織入學,使其達到脫盲標準。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招收未達到脫盲標準的掃盲對象為職工。徵用土地後依法安置的文盲農民,應參加掃盲學習,達到個人脫盲標準後才能就業。
第十八條 掃除文盲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責任制。掃盲任務應當列為縣 (市、區)、鄉 (鎮)、城市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行政負責人的職責,作為考核工作成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對未按照規定完成掃除文盲任務的單位,由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下級人民政府應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掃除文盲工作的情況,接受檢查、監督。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掃除文盲的考核、驗收、複查工作中弄虛作假,違者,上級人民政府應責令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對實際未達到基本掃除文盲單位標準的,撤銷其“基本掃除文盲單位證書”。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掃除文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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