掃除文盲工作條例(1993修正)

掃除文盲工作條例(1993修正)是國務院於1993年08月01日發布,自1988年02月0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93年08月01日
  • 實施日期:1988年02月0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掃除文盲
  掃除文盲工作條例
(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
關於修改《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提高中華民施的文化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年滿十五周歲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均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對喪失學習能力者的鑑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進行。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掃除文盲工作的領導,制訂本地區的規劃和措施,組織有關方面分工協作,具體實施,並按規劃的要求完成掃除文盲任務。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掃除文盲工作的具體管理。
城鄉基層單位的掃除文盲工作,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單位行政領導負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協助組織掃除文盲工作。
第四條掃除文盲與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應當統籌規劃,同步實施。已經實現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尚未完成掃除文盲任務的地方,應在五年以內實現基本掃除文盲的目標。
第五條掃除文盲教育應當講求實效,把學習文化同學習科學技術知識結合起來,在農村把學習文化同學習農業科學技術知識結合起來。
掃除文盲教育的形式應當因地制宜,靈活多樣。
掃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定。
第六條掃除文盲教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在少數民族地區可以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教學,也可以使用當地各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七條個人脫盲的標準是:農民識一千五百個漢字,企業和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識二千個漢字;能夠看懂淺顯通俗的報刊、文章,能夠記簡單的帳目,能夠書寫簡單的套用文。
用當地民族語言文字掃盲的地方,脫盲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前款規定製定。
基本掃除文盲單位的標準是:其下屬的每個單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後出生的年滿十五周歲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的人數,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在農村達到95%以上,在城鎮達到98%以上;復盲率低於5%。
基本掃除文盲的單位應當普及初等義務教育。
第八條掃除文盲實行驗收制度。掃除文盲的學員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同級企業、事業單位組織考核,對達到脫盲標準的,發給“脫盲證書”。
基本掃除文盲的市、縣(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驗收;鄉(鎮)、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驗收;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驗收。對符合標準的,發給“基本掃除文盲單位證書”。
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掃除文盲的單位制訂規劃,繼續掃除剩餘文盲。在農村,應當積極辦好鄉(鎮)、村文化技術學校,採取農科教相結合等多種形式鞏固掃盲成果。
第十條掃除文盲教師由鄉(鎮)、街道、村和企業、事業單位聘用,並給予相應報酬。
當地普通學校、文化館(站)等有關方面均應積極承擔掃除文盲的教學工作。
鼓勵社會上一切有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員參與掃除文盲教學活動。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教育事業編制中,充實縣、鄉(鎮)成人教育專職工作人員,加強對農村掃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條掃除文盲教育所需要費採取多渠道辦法解決。除下列各項外,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補助:
(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有關單位自籌;
(二)企業、事業單位的掃除文盲經費,在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三)農村徵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應當安排一部分用於農村掃除文盲教育。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在掃除文盲工作中,培訓專職工作人員和教師,編寫教材和讀物,開展教研活動,以及交流經驗和獎勵先進等所需費用,在教育事業費中列支。
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資助掃除文盲教育。
第十三條掃除文盲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責任制。掃盲任務應當列為縣、鄉(鎮)、城市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行政負責人的職責,作為考核工作成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對未按規劃完成掃除文盲任務的單位,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處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掃除文盲工作的情況,接受檢查、監督。
第十四條國家教育委員會定期對在掃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頒發“掃盲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也應當對在掃除文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對在規定期限內具備學習條件而不參加掃除文盲學習的適齡文盲、半文盲公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批准教育,並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組織入學,使其達到脫盲標準。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本條例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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