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罪

開設賭場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規定,開設賭場罪是指客觀上是否具有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一旦賭場開始正式營業,並有人實際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與開設者是否實際獲得利潤無關緊要。開設賭場的人自己參與賭博,並與賭博為業的,可以考慮以本罪和賭博罪並罰。

主要方式有:一是以營利為目的,以行為人為中心,在行為人支配下設立、承包、租賃專門用於賭博的場所。提供賭博用具讓他人賭博的,其場所公開與否並不影響犯罪構成。二是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2018年12月,最高法發布了5件依法嚴懲網路犯罪指導性案例,其中涵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網上開設賭場等犯罪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設賭場罪
  • 性質: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
  • 作用:本罪和賭博罪並罰
  • 特點:以營利為目的
構成要件,認定標準,司法解釋,追訴標準,處罰,法條,案例,

構成要件

1、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要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2、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以營利為目的。即行為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一貫參加賭博,是為了獲取錢財,而不是為了消遣、娛樂。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
4、本罪在客觀萬面表現為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和開設、經營賭場的行為。

認定標準

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罪比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上述法律條文內含了兩個罪名:聚眾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
所謂聚眾賭博,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自己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賭頭”,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
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來源,這種人俗稱“賭棍”,這裡要注意賭博行為的時間延續性和長期性。在具體認定上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所謂開設賭場,是指開設和經營賭場,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
聚眾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的區別
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均有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等物質便利條件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於:
1、 聚眾賭博的規模一般較小,賭頭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際關係在小範圍內組織他人參賭,聚眾賭博行為中其成員相對固定,同時賭頭也參與賭博;開設賭場具有一定的規模,參賭的人員眾多。內部有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分工,有賭場服務人員在賭場內負責收費、記賬、發牌或洗牌,有專人望風,參賭人員由賭徒介紹或熟人帶路,才能進入賭場參賭。
2、聚眾賭博一般具有臨時性、短暫性的特點,組織參賭人員在一次賭博結束後,下一次賭博又須再次組織;
開設賭場具有持續性和穩定性特點,只要在其時間內、賭博人員來到賭場均能進行賭博活動。
3、賭具的提供,聚眾賭博中的賭具有時由召集者提供,有時由參賭者自帶;
開設賭場中的賭具一般由賭場提供。
4、 聚眾賭博的賭博方式一般由參賭人員臨時確定;
開設賭場的賭博方式具有多樣性,一般由經營者事先設定,提供籌碼,有時還有一定的賭博規程。

司法解釋

關於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5-13)
1、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2、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3、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路、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5、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6、未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7、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8、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路實施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路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9、不以盈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其他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設定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又向索還錢財的受騙者施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脅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1995-11-06)
行為人設定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參賭者識破騙局要求退還所輸錢財,設賭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退還的,應以賭博罪從重處罰;致參賭者傷害或者死亡的,應以賭博罪和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依法實行數罪併罰。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於設定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的案件應如何定罪的電話 答覆
對於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設定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以賭博罪論處。

追訴標準

開設賭場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計算機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五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三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二十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五)其他聚眾賭博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以賭博為業的,應予立案追訴。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路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路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第四十四條[開設賭場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開設賭場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計算機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處罰

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法條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案例

開設賭場罪案例分析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 (2010811)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崇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崇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4月15日生,漢族,上海市寶山區人,國中文化,無業,暫住上海市寶山區海江二村某號某室。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被崇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0年7月16日被崇明縣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朱甲,男,1977年9月23日生,漢族,上海市寶山區人,高中文化,無業。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被崇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0年7月16日被崇明縣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崇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滬崇檢刑訴(2010)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朱甲犯開設賭場罪,於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朱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崇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8月間,被告人朱某在其位於上海市崇明縣長興鄉先進村某號農宅底樓西側房間內開設一家賭博機場所,並以每天人民幣60元的酬勞僱傭被告人朱甲經營管理,每日營利約人民幣300元。2009年8月13日18時許,崇明縣公安局民警至該場所,當場查獲7台“激情飛揚”、6台“親親寶貝”、2台“東方明珠”、7台各類水果拼盤的熊貓機類賭博機及賭資人民幣5017元,參賭人員樊某等4人(均已另行處理)及被告人朱甲也被當場抓獲。
2009年9月9日,被告人朱某至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朱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朱甲系共同犯罪,其中朱某系主犯,朱甲系從犯,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條。被告人朱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朱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樊啟龍、曹明明、樊軍、於天國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檢查筆錄,崇明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檔案清單,上海市文化廣播影視管理局出具的遊戲機內容審核意見書,警方出具的賭資及賭博機照片,警方出具的情況說明、上海市罰沒款統一收據,案發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朱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被告人朱甲明知朱某開設賭場,仍為其經營管理,兩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朱甲系共同犯罪,其中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甲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對朱甲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甲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家法紀,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懲治賭博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朱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扣押在崇明縣公安局長興鄉派出所的賭博機二十二台,予以沒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軍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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