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責任事故罪

重大責任事故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近年來常見多發的一種犯罪行為,不僅危及到人民民眾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國家和民眾財產的重大損失,嚴重地阻礙了企事業單位的正常經營和發展,直接危害到社會的穩定。中國1979年頒行的刑法第131條即有規定,現行刑法第134條又原樣保留了該規定,最高司法機關也沒有新的司法解釋,有效懲治重大責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業生產、作業安全的功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大責任事故罪
  • 犯罪主體:過失類犯罪
  • 相關法令:刑法第134條
  • 立案條件: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
主體規定,客觀行為,犯罪構成,犯罪客體,客觀方面,主觀要素,立案標準,主觀要件,相應刑罰,法律依據,本罪認定,免責事由,其他問題,罪名比較,預防事故,相關解釋,

主體規定

從刑法理論上劃分,重大責任事故罪屬於業務過失類犯罪,是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犯罪(即指從事業務的人員,違反業務上的注意義務,造成他人死傷的行為)。該罪的主體,要求是從事容易引起死傷結果的業務的人員,即該罪中的“業務”要求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的可能性,這也是區別與其他“業務”(如侵占類)身份的標誌。因而,有學者指出該罪的主體屬身份犯。世界各國立法中對該類型犯罪的設定各有不同,有的沒有將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而是作為一般過失犯罪論處,如《德國刑法》。有的則在過失致死傷罪之外,另規定了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如《日本刑法》、《義大利刑法》等。《日本刑法》第211條規定:“懈怠業務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傷的,處五年以下懲役或監禁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涉及重大責任事故的條款為《刑法》第134條和第139條,該兩條中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主體是不同的。
從我國《刑法》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看,《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134條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從特殊主體修改為一般主體,但這並不意味著本罪對於主體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事實上,要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其主體必須是從事某項“業務”的人,主體特徵仍然是客觀存在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產、作業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對主體身份的明確要求。從刑法的意義上講,“在生產、作業中”本身就是指從事一種“業務”過程中,這種“業務”一般包括三層含義:
第一,必須是基於社會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務。即是社會分工的結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動;
第二,必須具有反覆性、持續性。而這種反覆性和持續性是指性質上的反覆,而不是單純的行為人行為上的反覆;
第三,必須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即存在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侵害的危險。
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的生產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危害生產安全,同樣表現為能夠使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的損害,其特點是這些損害發生在生產過程中。據此,筆者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應當是一種身份犯,但此處的身份並不僅限於合法取得之身份,其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規定造成的損害之後果的。
《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39條後面增加了一條,即“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責任事故屬於安全類事故,因而該條應適用於《刑法》第134條之情形。從本條規定看,應當屬於一種法律擬制,構成《刑法》第139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應是特殊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後,因不報或謊報而造成的損失,事實上是責任事故後果的延伸。但在實際案件中,往往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人本身不能或不具有向有關方面報告的資格,即行為人對事故損害結果的發生和擴張處於無法控制的狀態。而此時,負有報告義務的人,出於各種利益原因,不報或謊報致使損害結果失控、加重。因此,構成《刑法》第139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並不是真正的重大責任事故製造者,而是本身與事故的發生無關(本身是事故製造者則適用《刑法》第134條,而不報、謊報行為便作為情節了),在事故的善後處理中應履行職務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職務的,法定的“負有報告義務”的人,是以一定的職務,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是法定的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的情況。因此,適用《刑法》第139條第2款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應為特殊主體。

客觀行為

《刑法》原第134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方面表述為:“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刑法修正案(六)》將之修改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刪去了“不服管理”內容,同時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作為加重情節另款規定,並在法定刑的設定上予以提高。同時,根據《刑法修正案(六)》,《刑法》第139條之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情節嚴重的”也成為該罪客觀行為之內容。
一直以來,學界在對重大責任事故罪客觀方面構成要素的概括上不存在重大的分歧,只是在具體的表述上略有差異,筆者認為行為構成該罪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方面的要素:一是必須具有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行為;二是違規的行為必須發生在“業務”過程中;三是行為必須造成法定的後果,三者缺一不可。
違反規定
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觀存在為前提的。一般而言這種管理規定應當包括三種情況:
一是國家頒布的各類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
二是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並涉及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章、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及不同的單位按照各自的特點所作的有關規定;
三是該類生產、作業過程中雖無明文規定但卻反映了生產、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已為人所公認的操作習慣和慣例等。
《刑法修正案(六)》刪除了原“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而僅表述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同時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單列。這並不意味著“不服管理”的行為已經被排除在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之外。相反,所謂的不服管理,本身就是一種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行為,這種行為已經為違規行為所囊括,而不需要單獨表述。學界對“不服管理”與“違章操作”之間關係的論述也大多明確了兩者之間的涵蓋關係。我們通常所說的“不服管理”無非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不服從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要求或者不服從單位領導有關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而實際的生產、作業中,許多情況下,“不服管理”與“違反規章制度”無論是內容還是性質都是一致的。如:如擅自移動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標誌、開關、信號,在禁火區生產時使用明火作業,又如值班時外出遊玩、睡覺打盹、精神不集中等都難以單純地評價其究竟是不服管理還是違反規章,但從企業操作的總體流程評判,凡是不遵守有關要求的行為都無疑是一種違規的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講,《刑法修正案(六)》對“不服管理”的刪除僅僅是對累述文字的取消,並未從實質上改變客觀行為的表述。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把握 
從《刑法》原第134條的規定看,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的另一種表現形式是行為人“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的行為。《刑法修正案(六)》將這一行為作為加重情節,專設一款並加重了法定刑。從刑法評判的角度進一步區分了重大責任事故罪中不同行為的法律否定程度,解決了兩個層次的問題:
第一,理清了一般的違章指揮他人作業的行為與“強令”行為的界限。所謂的強令,即有關生產指揮、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強迫命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在這種表現形式中,首先是工人不願聽從生產指揮、管理人員的違章冒險作業的命令,其次是生產指揮、管理人員利用自己的職權強迫命令工人在違章的情況下冒險作業,即強迫工人服從其錯誤的指揮,而工人不得不違章作業。可見所謂的“強令”應當是在完全違背了操作者主觀意願的情況下,因而其行為的否定性更大,這與通常情況下管理人員的錯誤指揮是有本質的區別的。《刑法》原134條將“強令”與違章並列,容易導致對管理人員行為的錯誤判斷,要么將一般的錯誤指揮上升到強令的程度,要么把管理人員的錯誤視作為法律的空缺。事實上,通常情況下管理人員的違章指揮並不能上升到強令的程度,客觀地講,這種指揮本身實質還是一種違章操作的行為,與工人的違規屬相同的性質,由此而產生了法定的嚴重後果,則應當按照普通的違章操作來認定。
第二,明確了對“強令”行為的否定評判。將從事生產的一般工人與管理指揮人員的不同職責明確地表現出來了,並在法定刑的設定上予以提高,一般而言,作為指揮或管理人員,在明知他人不願的情況下,仍一意孤行地違反注意義務,其過錯程度較之一般的個人違規更甚,影響也更大。《刑法修正案(六)》的這一修改,較為全面地在刑法框架中反映了重大責任事故中的職、責相統一的立法精神。

犯罪構成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犯罪客體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對象是人身和財產。

客觀方面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這裡的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是指違反有關生產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因此,這種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1)國家頒布的各種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檔案。
(2)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的各種規章制度,包括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則、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
(3)雖無明文規定,但反映生產、科研、設計、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觀規律和要求,在實踐中為職工所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操作習慣和慣例等。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結果是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根據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結果表現為以下三種情形:
(1)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
(2)致人重傷3人以上的;
(3)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的,或者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額,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害的。

主觀要素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這裡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

立案標準

尚無關於此罪的明確。在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中,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套用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
(1)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③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
①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
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
③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對此刑法理論界並無爭議。所謂實質的刑事過失是什麼最簡單的答案應該是“注意義務違反”。李斯特在《德國刑法教科書》中指出:“為過失行為者,乃就自己所為之行為或結果,出於違反義務而欠缺預見,或基於違反義務而為行為之人。”違章作業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業務過失行為,理論界通說認為違章行為是故意的,但對於重大責任事故所產生的損害結果則是過失的。因而,不能僅以違章的故意而改變了過失的性質.以新增的《刑法》第139條而言,從其主觀上看,犯罪主體對隱瞞真相是故意的(不完全排除過失的可能),但對損害結果的擴大是過失的,因而其主觀方面仍屬於過失。從消極的角度看,過失是沒有故意但又需要承擔責任的一種心理狀態。從積極的角度看,過失是違反注意義務。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將過失分為不同的類型,理論上有將之分為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所謂業務過失,即懈怠業務上之必要注意。重大責任事故罪屬業務過失。業務過失是由於違反業務上的注意義務所構成的過失。從我國《刑法》的規定看,所謂的過失,包含了疏忽大意和過於自信兩種形式,具體表現在對造成的後果上就是沒有預見,或者雖然有所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一般而言,在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情況下,行為人違反的結果預見義務,而在過於自信的過失犯罪情況下,行為人違反的則是結果迴避義務。
從疏忽大意過失的構成看:重大責任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應包含二個方面的內容:首先,行為人必須有預見義務。在過失犯的注意義務要求上,普通的過失類犯罪要求是一般注意義務,而業務類則是特別注意義務。有學者指出:業務活動的規章制度,是業務人員必須遵循的業務上特殊注意義務的規範化和法律化,而業務上特殊注意義務則是構成這些規章制度的基本內容。因此,業務上過失犯罪雖以違反規章制度為外部行為特徵,但其實質內容卻是違反業務上特殊注意義務。如未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則不論發生如何嚴重的危害結果,都不能構成業務上過失。因此,業務上注意義務或稱業務上特殊注意義務就成為業務過失犯罪的中心概念。其二是要有預見能力,即行為時預見危險結果發生的客觀可能性。如果行為人沒有預見能力,或在當時情況下根本不可能預見,則不能認定為其主觀上有過失。根據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言人就《關於刑法第114條規定的主體要件的適用範圍的聯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和民眾合作經營組織、個體經營戶從業人員,沒有經過培訓,也沒有經過技術培訓,沒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行為人不負法律責任,應由發生事故的單位和經營組織、經營戶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負法律責任”。即說明了預見能力的必要性。
從過於自信過失的構成看,同樣包含了二個層面的內容:一是具有避免義務。理論上把避免義務與注意義務等同視之。“所謂注意義務,從客觀上來看,能不能說這種行為是有過失的一個標準具體地說,為了規避結果,不僅要把必須做些什麼作為結果發生之後的結論加以考慮,而且還要把行為的時間作為標準時間來加以考慮這種注意義務就叫做結果義務。”重大責任事故的義務與其職務和業務相關,行為人在已經預見結果可能發生的情況下,避免危害發生是其必然的社會義務,同時這種義務在具體的生產、操作規章制度中都得以反映。因而,行為人在從事具體的操作中無疑具有遵守規章,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二是必須具備結果避免的能力。也就是行為人必須具有避免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如果行為人僅有避免的義務,而實際上根本不具備避免的可能性,則亦不能構成過失。

相應刑罰

根據刑法第134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而情節特別惡劣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裡的情節特別惡劣,是指造成傷亡的人數較多,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在社會上造成極為惡劣影響的等。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審判重大責任事故罪法院審判重大責任事故罪
2006年,新補充條例,重大責任事故罪最高可判15年。
刑法第134條對本罪的主體概括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雖然刑法對本罪的主體範圍做了大體的規定,但是,結合複雜的實際情況來看,刑法的規定在一些問題上是欠明確的,因此,有必要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精神進行具體的分析。

本罪認定

認定本罪中企業、事業單位
第一,是否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是否必須是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私營企業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刑法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目的在於懲治那些嚴重危害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的行為。無論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還是非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無論是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還是私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其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都是對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的破壞,其行為性質是完全一樣的,對同樣性質的危害行為應進行同樣的法律評價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不管是否屬於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也不管企業、事業單位的所有制性質如何,只要其客觀上屬於企業、事業單位,其職工就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對個體企業中的從業人員是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在理論和實踐上存在著不同的看法。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專門規定,民眾合作經營組織、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和從業人員也屬於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最高人民檢察院還規定無證開採的小煤礦從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強令其他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應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第二,是否必須是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從邏輯結構上看,“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是從屬於“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這一種概念的從屬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質受制於後者的性質。既然,刑法並沒有對“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性質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說凡是可以成為本罪主體的都是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而且,在實踐中,不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的企業、事業單位中也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部門,這些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事故,也會危害這些部門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因此不管企業、事業單位是否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只要該單位中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部門,該企業、事業單位就屬於刑法第134條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認定
重大事故警示錄重大事故警示錄
第一,觸犯本罪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是否必須是該單位的正式職工?企業、事業單位與其職工之間的關係形式多種多樣,有契約工,聘任工,長期工,臨時工等等,但並不影響其職工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因為,本罪是職工在從事本單位生產、作業活動的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屬於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從事本單位的生產、作業活動過程中違反了規章制度,造成重大責任事故時,就構成了本罪。
第二,是否該單位的所有職工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體要件,關鍵是看該職工的違章行為造成的重大責任事故是否在其從事本單位的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保障生產、作業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行為造成的,如果是,就符合了本罪的主體要件,否則,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該職工的刑事責任。簡言之,只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時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而不管在其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之前從事的是何種工作。
罪過形式
對於本罪的罪過形式,中國刑法理論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中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犯罪過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至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則可能是明知故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間接故意,因為這種犯罪的行為是違反規章制度,而違反規章制度大都屬於明知故犯。
第三種觀點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本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間接故意的觀點是錯誤的。因為,儘管實踐中不少情況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屬違反規章制度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認,在一些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違反了規章制度,主觀上其本有能力認識到,只是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認識到自己行為違反規章制度的性質,進而也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難道對這種過失犯罪就可以不處罰了嗎?從刑法的有關規定看,並沒有這樣的意思。那么,能否將這種過失犯罪作為一般的過失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刑事立法對過失犯罪的規定已經進化到明確區分業務過失犯罪和一般過失犯罪而分別規定的情況下,將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業務過失犯罪按一般過失犯罪處理,顯然違背立法者的意圖。從實踐中看,即便在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規章制度的情況下,行為人對自己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往往也是持一種反對、排斥、根本不希望其發生的過於自信過失心理態度,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對自己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屬過失心理的情況大量存在。因此,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理解為過失既與實際情況相符,也與刑法規定的精神不相違背。
煤礦重大事故研究煤礦重大事故研究
那么,是否可以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既包括過失,也包括間接故意呢?換言之,在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規章制度,並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的態度時,認定其行為構成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呢?根據世界各國刑法分則的立法慣例,一種犯罪的罪過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過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過失的情況。中國刑法基本上也是這樣的,但並不嚴格,在極個別犯罪中也明確規定該罪主觀上既可是故意也可是過失,並適用同一的法定刑。如刑法第398條規定的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即是。對於刑法中這種明確規定同一犯罪既包括故意又包括過失兩種犯罪心理的規定,從堅持罪刑法定這一最高的刑法基本原則考慮,沒辦法做違背刑法的解釋,只能在司法實踐中由法官根據兩種罪過心理的性質而自由決定其刑罰的輕重。但是,對於象刑法第134條這種沒有明確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上同時包括犯罪過失和間接故意的規定,完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刑法理論上的通行見解,將該罪的罪過形式解釋為僅限於犯罪過失這一種罪過形式。
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由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因此,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上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
二是行為人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只能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並與生產、作業有直接關係;
三是行為人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必須造成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免責事由

在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時候,存在一個如何正確認識風險業務的問題。某些業務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風險,此為風險業務。在當前高科技的情況下,風險業務也隨之增加。根據傳統的過失理論,當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時,應立即停止這一行為。否則,便為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即違反迴避危害結果的義務。所以,對這類業務活動應當禁止。否則,發生損害結果的,就會以過失犯罪論處。顯然,這種做法雖然能夠迴避風險,但卻不能促進社會生產的發展,不利於科學技術的進步。在這種情況下,在刑法理論上提出允許的危險的理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過失犯罪的成立範圍。這裡所謂允許的危險,指某種具有危害傾向的行為,因有益於社會而允許其實施的合法行為。允許的危險的意義在於,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開辦風險業務的組織者、管理者的過失責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從事風險業務的業務人員的過失責任。由於重大責任事故罪一般均發生在風險業務領域,因此在認定本罪的時候,應當正確地適用允許的危險這一理論,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醫療事故技術醫療事故技術

其他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除了要在總體上科學把握本罪的客觀方面構成條件外,還應準確的把握和認定以下幾個問題:
違反規章制度行為
本罪中所謂的規章制度,是指與保障安全生產、作業有關的規章制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對此作過明確的解釋,即“是指國家頒發的各種法規性檔案,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的各種規章制度,包括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則、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等,它們都具有不同的約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時包括那些雖無明文規定,但卻反映了生產、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與要求,長期為民眾所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正確的操作習慣與慣例。”
不同崗位的人員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職工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不服管理,不聽指揮,不遵守操作規程和工藝設計要求,盲目蠻幹,或者擅離崗位。技術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違背科學原理,對設計、配方等應予論證、檢驗而不進行論證、檢驗。生產管理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不遵守勞動保護法規,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違背客觀規律在現場瞎指揮。
認定生產、作業過程中
1.“生產、作業”範圍
所謂生產、作業,是指人類採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於一定的勞動對象,使之發生性質、形態或形狀的改變或位置的移動,從而適合或滿足人類的某種物質需要的活動。這樣,從行業上來看,生產、作業就包括製造業、採礦業、建築業、修理業、運輸業等行業。從形式上看,一般包括三種形式:一是普通職工的直接操作活動;二是科技人員的設計、實驗、化驗活動;三是指揮、管理人員對工人的生產、作業的指揮、管理活動。
2.生產、作業過程中
通常認為,生產、作業過程中是指從制定生產計畫、進行生產設計到從事生產作業、進行施工直至生產任務完成,都屬於生產作業過程的範圍。職工在沒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或者在休息時間違反有關的保障安全的規章制度造成嚴重事故的,都不屬於重大責任事故罪。
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認定
刑法規定了“重大傷亡”和“嚴重後果”兩個標準,造成的結果具備其一便構成犯罪。也就是說雖然有違章行為,但尚未造成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必要時可予以適當的行政處罰。
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這兩個標準作了規定。重大傷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傷三人以上的;嚴重後果,是指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以及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害的。所謂情節特別惡劣,是指經常違反規章制度,屢教不改,明知沒有安全保證,不聽勸阻,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過事故不引以為戒,仍繼續蠻幹;事故發生後,不組織搶救,使危害後果蔓延擴大;為逃避責任,偽造現場、嫁禍於人;造成傷亡人數特別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特別大等。
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9次會議、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2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第四條 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自然事故的區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這種自然原因不依人們的意志為轉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為人對於由於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客觀上沒有因果關係,主觀上沒有罪過,不應對其承擔刑事責任。自然事故有兩種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沒有預見,在當時情況下也不可能預見。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已經預見,在當時情況下不可避免。我認為,在區分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的時候,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
自然事故——轎車自燃自然事故——轎車自燃
(1)是否存在違章行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與違章行為無關。在沒有違章行為的情況下可以排除重大責任事故。
(2)是否存在著主觀過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們的主觀意志的,屬於意外事件與不可抗力。在司法實踐上,造成了重大損害結果,並非都屬於重大責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況下,根據行為人的主觀與客觀情況,才能認定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因此,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之區分,乃是罪與非罪之區分。
技術事故的區分
技術事故是指因技術設備條件不良而發生的事故。技術事故由於是技術設備條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並非所有由於設備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術事故。因為設備是由人操作規程的,同樣也是由人護理的。如果設備出現障礙,操作者或者護理者應當發現而未能發現,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只有在事故是由設備原因引起並且是在人所不能預見或者不能避免的情況下發生,才能定為技術事故。
冒險作業的認定
(一)受一般的違章指揮而冒險作業的情況
工人在他人提出要實施違章冒險作業的要求的同時或之後,無任何威脅的言辭或行為的情況下,如果工人明知對方要求自己實施的是違章冒險行為,並可能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這時工人並沒有受到明顯的或過多的外在壓力,其意志是相對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選擇是否要實施違章作業行為,因此該工人對自己違章冒險作業行為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就具有過失心理,應當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只是在處罰上應比對方輕一些;如果工人沒有認識到對方要求自己實施的是違章冒險作業行為,因而也不可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即使該工人本來具有這種認識能力,只是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認識到,也不能讓其負擔任何刑事責任。因為,在現代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之間的相互配合、相互協作在客觀上要求一方對另一方的行為給予信賴,被要求的一方並無審查對方行為是否合法的義務。尤其是在領導者與被領導者之間,被領導者對領導者的行為不僅應給予更多的信賴,而且一般情況下對領導者的要求應是絕對地服從。如果追究工人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刑事責任,就過於苛刻。
煤礦工人煤礦工人
(二)受威脅而被迫冒險作業的情況
工人在他人提出要實施違章冒險作業的要求的同時或之後,又有威脅的言辭或行為強迫工人實施違章冒險行為,即使工人明知對方要求自己實施的是違章冒險行為,並可能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也不應該讓工人負擔任何刑事責任。因為,工人面臨的是不實施違章冒險行為就必定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此時不可能期待工人不顧自己的合法權益受損害而不去實施對方強迫自己實施的違章冒險作業行為。因此,即便是該工人主觀上可能存在過失,客觀上又實施了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但從整體上看,其行為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同時在某種程度上講,該工人也是受害者,就不宜讓其承擔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的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即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構成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罪名比較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到重大損失的行為。在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在一般情況下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交通運輸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由此可見,1979年刑法關於交通肇事罪的規定,由於當時的交通工具主要用於營運活動,社會私人車輛幾乎沒有,因而立法強調該罪的企業事故性質。隨著我國社會私人車輛的大量增加,交通肇事罪的企業事故性質有所淡化。因此,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刪去了關於非交通運輸人員犯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使本罪的犯罪主體成為一般主體,任何人員只要從事機動車船駕駛的,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因此,交通肇事罪雖然還包含一部分企業事故犯罪,但大量的是一般過失犯罪。但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後,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係有所變化,主要是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一般化,企業事故犯罪的性質淡化。只有從事交通運輸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犯交通肇事罪的,才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具有特殊與一般的競合關係,其他人員犯交通肇事罪的,則與重大責任事故罪沒有關係,只是一般的過失犯罪。在這個意義上說,交通肇事罪既包括業務過失犯罪,又包括普通過失犯罪。
交通事故交通事故
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由於其所構成的範圍不同,因此,在某些情況下,例如,在廠礦、學校或者其他單位內發生汽車肇事的,到底是定重大責任事故罪還是定交通肇事罪,社會存在爭議。對此,我國刑法學界存在場所論與業務論之爭。場所論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分應以肇事場所為標準,即事故發生在廠礦企業內的為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在廠礦企業外的場所,則為交通肇事罪。業務論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分應以從事業務的性質為標準,即著重注意事故是否發生在特定的生產線上,發生在特定的生產線上的,應定重大責任事故罪,不是發生在特定的生產線上而是發生在交通線上的,則應定交通肇事罪。
對於這個問題,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廠(礦)區內機動車造成傷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覆》指出:在廠(礦)區內機動車作業期間發生的傷亡事故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在公共運輸管理範圍內,因違反交通運輸規章制度,發生重大事故,應按交通肇事罪處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按重大責任事故罪處理;在公共運輸管理範圍外發生的,應當定重大責任事故罪。這一司法解釋強調公共運輸管理範圍,在此範圍外的,均定重大責任事故罪;在此範圍內的,根據業務活動的性質,分別定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據此可以正確地區分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

預防事故

如何預防交通重大事故
結合交通路政部門,及時清算路面阻礙物,加固路基,在各風險路段增設警示標記,嚴防交通事變發作;對轄區公路存在的交通平安隱患及時向相干部門進行匯報,送交預警報告,請求有關部門儘快予以整治;加大路面交通秩序管控力度,對客車超員、校車超員、超速行駛、疲憊駕駛、酒後駕駛、守法停車、無證駕駛、無牌無證、農用車載人等重大交通守法行動進行重點整治,嚴厲查糾各種道路交通守法行動,堅定根絕重特小道路交通事變的發作。

相關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三十四條 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1989.11.30[1989]高檢發[法〕字第41號)
一、重大責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以及民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由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傷二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
3.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額,但情節嚴重,使生產、二作受到重大損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15 法釋[2000]33號)
第八條第二款 在在公共運輸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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