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責任事故罪

消防責任事故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消防責任事故罪,是指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消防責任事故罪
  • 條例:刑法第139條
  • 釋義:違反消防管理法規
  • 刑期: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概念,構成,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認定,處罰,司法解釋,案例,立案標準,

概念

消防責任事故罪,是指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消防監督制度和公共安全。消防工作是全民同火災作鬥爭的事業,關係到國計民生和社會的安定,涉及到各行各業、千家萬戶。我國對消防工作實行嚴格的監督管制,專門制定了《消防法》、《消防監督程式規定》等消防法規,其中規定,我國消防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縣以上公安機關設定消防監督機構,消防監督機構發現有重大火災隱患的,應及時向被檢查的單位或居民以及上級主管部門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被通知單位的防火負責或公民,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災隱患,並將整改的情況及時告訴消防監督機構。每個單位和公民都必須嚴格遵守消防法規,認真搞好消防工作,及時消除火災隱患。而有些單位和公民片面追求經濟效益,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因而發生火災,造成嚴重後果。嚴重破壞消防監督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給國家、集體和人民民眾帶來巨大損失。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消防管理法規且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的行為。違反消防管理法規而造成嚴重後果,是這種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徵。
1、所謂違反消防管理法規,是指違反了我國《消防條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高層建築消防管理規則》等。
消防責任事故罪
2、經消防監督管理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如行為人只是違反了消防管理法規,但沒有接到過消防監督機構採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則即使造成了嚴重後果,也不構成本罪。消防監督機構,是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建立的專門負責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的機構。
3、違反消防管理法規與嚴重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嚴重後果是由於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的行為引起的。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的行為與嚴重後果之間沒有因果聯繫,則不構成本罪。
嚴重後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傷亡、死亡或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後果特別嚴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巨大損失。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和有關規定,所謂重大傷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所謂嚴重後果,既包括重大人身傷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一般掌握在五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雖不足上述規定的數額,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失的,也應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行為人既包括自然人,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也包括單位。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這裡所說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其所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希望火災事故發生,但就其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而言,則卻是明知故犯的。行為人明知是違反了消防管理法規,但卻未想到會因此立即產生嚴重後果,或者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嚴重後果。

認定

本罪與一般消防事故的界限
區分兩者的關鍵在於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不同。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必須造成嚴重後果。而一般消防事故,雖然發生了事故,造成了一定危害後果,但未達到嚴重程度,故不構成犯罪。
本罪與失火罪的界限
本罪是行為人在存在火險隱患的情況下拒不執行消防監督機構關於採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致使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的。失火罪是行為人在日常生活與生產活動中用火不慎,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的。
認定認定
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如果單位的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致使發生火災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則屬於法條競合,按照本法第397條第1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規定,應以特別法條即本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對犯罪行為人應以消防責任事故罪論處,而不應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後果特別嚴重,是指發生重大火災,造成多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巨大損失。具體確定犯罪行為人的具體刑罰時,還可考慮以下因素:(1)犯罪行為人的一貫表現;(2)行為人是否多次違反消防管理法規,是否經消防監督機構多次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多次拒絕執行;(3)犯罪後的表現,如有無自首、立功表現,犯罪後是否積極採取有效措施搶救人員、防止危害結果的擴大,是否為逃避罪責而破壞、偽造現場;(4)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5)嚴重後果的具體情況等。

司法解釋

第一百三十九條 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律]:
《消防法》第四十條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並處罰款: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並處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消防責任事故消防責任事故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第四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的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警告。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或者線路、管路的敷設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
(二)違法使用明人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菸、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民眾疏散的義務,造成人身傷亡,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條 火災撲滅後,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有違反本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

消防責任事故罪的案例分析
【罪案情節】抗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
原公訴機關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檢察院。
抗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因涉嫌犯失火罪,於200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康市看守所。公訴機關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審理南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犯失火罪一案,於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康刑初字第3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某不服,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抗訴人,法庭查明:2008年3月1日下午1點鐘左右,被告人劉某到“南坑孜”坑尾其兒子劉奎清的果園基地里撿雞蛋時,隨手將未熄滅的菸頭丟在草叢中,菸頭將雜草引燃而引發森林火災。經鑑定,此次過火有林地面積142畝,燒毀成林蓄積62立方米,燒毀幼樹18460株,火災直接經濟損失總計23866元。在審理過程中,劉少華等22位村民表示原諒被告人劉某,同時,請求法院對劉某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劉煥蘇、劉少華、劉煥通、劉升果、劉煥亨的證言,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現場勘查記錄,刑事攝影照片,森林火災鑑定結論,書證:天氣情況證明,被告人歸案說明,物證-打火機,劉少華等村民的諒解書等。上述原審認定的事實事實,本庭予以確認,二審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的認定相同,認為抗訴人構成失火罪,2008年7月2日作出了終審判決,判決生效。
【判決】
一審:被告人劉某構成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零3個月。
二審:原審判決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但量刑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5條第2款的規定,判決如下:1.維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中對抗訴人劉某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劉某犯失火罪;2.撤銷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中對抗訴人劉某的量刑部分,即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1年零3個月;3.抗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
【法理解析】失火罪是指由於行為人的過失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過失釀成火災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從實踐來看,本罪對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現為,危害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和既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又危害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兩種情況。由於火的燃燒須依附於財物,沒有財物的燃燒,火勢就難以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因此單純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情況是罕見的。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的危害公共安全行為。首先,行為人必須有引起火災的行為。失火一般發生在日常生活中,如吸菸入睡引起火災,取暖做飯用火不慎引起火災。做飯不照看爐火,安裝爐灶、煙囪不合防火規則,在森林中亂燒荒,或者架柴做飯、取暖,不注意防火,以致釀成火災,造成重大損失,就構成失火罪。如果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或擅離職守;或者在生產申違章作業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而引起火災,則分別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重大責任事故罪。如果火災不是由於行為人的失火行為引起的,而是由於自然原因引起的,不構成失火罪。其次,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造成嚴重後果,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僅有失火行為,未引起危害後果;或者危害後果不嚴重,不構成失火罪,而屬一般失火行為,則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來處罰,不納入刑法的調整範圍。最後,上述嚴重後果必須是失火行為所引起,即同失火行為有著直接的因果關係。這一特徵是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客觀根據。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具有從事某種業務身份的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或從事業務過程中過失引起火災,不構成失火罪。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失火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分這兩種犯罪的主觀罪過形式都是過失;從現象上看,都可能引發火災,造成嚴重的危害後果。但兩者有明顯區別:(1)犯罪主體不同。(2)客觀方面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必須是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由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嚴重事故;而失火罪一般是由於在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災。因此,對過失引起火災的,應全面分析其犯罪構成要件各個方面的特點,根據行為人所觸犯的相應刑法條文定罪量刑。本案構成失火罪雙方都沒有異議,但是抗訴人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要求二審從輕處罰,判處拘役三個月或適用緩刑。我國刑法對失火罪的量刑標準是①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那到底能適用緩刑嗎?
緩刑,是指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如果暫緩執行刑法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就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刑罰的執行;在考驗期內,如果遵守一定的條件,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一項制度。既判處一定刑罰,又暫不執行,但在一定期間內保留執行的可能性。緩刑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種。從裁量是否執行所判刑罰的意義上說,緩刑是一種量刑制度;從刑罰執行的意義上說,緩刑也是一種刑罰執行制度。適用緩刑的對象和條件:(1)適用緩刑的對象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即法院認為不關押也不至於再危害社會。以上兩條缺一不可。(3)刑法規定,對累犯,不論其刑期長短,一律不能適用緩刑。同時適應緩刑必須有考驗期,刑法第73條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其實本案也是可以適用緩刑的,一個老農民,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劉少華等22位村民表示原諒被告人劉某,同時,請求法院對劉某從輕處罰。從被告人積極救火的行為,顯然被告人有悔改表現,對社會也沒有危害性,因為他本身沒有犯意,只能說習慣不好,疏忽大意。短時間內的監獄生活和更長時間的考驗期,可能對被告人來說,更讓他反思,讓他兢兢戰戰地生活。但二審沒有適用緩刑,這令人深思的。

立案標準

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四公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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