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倫春自治旗旅遊條例

鄂倫春自治旗旅遊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旅遊業的管理,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和《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倫春自治旗旅遊條例
  • 類型:條例
  • 地點:鄂倫春自治旗
  • 範圍:旅遊
具體內容,施行時間,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具體內容

第二條 任何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實施旅遊監督管理和服務,進行旅遊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發揮自治旗的資源優勢,突出“森林生態、鄂倫春民俗、鮮卑歷史”等特點,弘揚鄂倫春民族文化,堅持保護旅遊資源與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相結合,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效保護、科學管理和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投入,加強規劃與管理,促進旅遊業逐步發展成為自治旗的支柱產業。
第六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自治旗旅遊監督管理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旅遊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項用於旅遊宣傳促銷、旅遊規劃編制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並根據旅遊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
第八條 自治旗建立旅遊工作協調製度,研究旅遊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解決跨地區跨行業的旅遊資源開發與利用、旅遊線路規劃以及旅遊產品的宣傳與推介,促進旅遊業與其他行業的協調發展。
第九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興辦旅遊企業;鼓勵和扶持發展鄂倫春民族旅遊項目,開發具有鄂倫春民俗、鮮卑歷史和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
第十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以及廣播電視等宣傳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的宣傳,重點宣傳自治旗旅遊資源優勢、旅遊產品特色和旅遊開發的優惠政策,提高自治旗旅遊業和旅遊產品的知名度。
第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治旗旅遊業發展規劃,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開發旅遊資源,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旅遊區(點),必須符合自治旗旅遊業發展規劃,並編制建設規劃,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按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批。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旅遊區(點),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對旅遊者開放。
第十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區(點)的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督促和檢查;組織實施對旅遊區(點)的安全宣傳教育和對從業人員的培訓;協調、參與處理旅遊安全事故。
第十四條 對旅遊景區(點)實行質量檢查制度。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未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發旅遊資源,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旅遊區(點)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旅遊資源原貌,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旅遊資源嚴重破壞或者逾期未恢復旅遊資源原貌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旅遊區(點),未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驗收,擅自接待旅遊者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達到驗收標準或者未通過質量檢查,在整改期間接待旅遊者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旅遊區(點)存在安全隱患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旅遊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發生重大、特大安全責任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的,視其過錯程度,給予行政處分:
(一)玩忽職守、超越職權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濫施行政處罰或者出於不當目的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收繳罰款不開具統一罰沒票據的。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施行時間

2004年9月1日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鄂倫春自治旗旅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鄂倫春自治旗位於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東北部,嫩江西岸。全旗總面積59880平方公里,占呼倫貝爾市總面積的23%,是呼倫貝爾市面積最大的旗。自治旗成立於1951年,是全國成立最早的少數民族自治旗,總人口約30萬人,其中鄂倫春族2050人。旗境內居住著鄂倫春、鄂溫克、達斡爾、蒙、漢等21個民族,其主體民族鄂倫春族是全國人口較少的少數民族之一,並且這個民族的發展歷程又比較特殊,在短短的50年間社會形態和生產生活方式實現了歷史性跨躍。
自治旗地域遼闊,資源豐富,旅遊資源尤為獨特。全旗10個鄉鎮分別分布在大興安嶺腹地和松嫩平原與大興安嶺交界處。全旗既有大興安嶺群山峻岭的山丘、森林、河流、火山岩、濕地等山嶺林區地形地貌,又有草場、湖泊、耕地等廣闊平原的自然景觀;既有鄂倫春古樸神秘的民族文化,又有30萬各族人民民眾創造的各民族融合的地域文化;既有遠古歷史遺蹟鮮卑舊墟石室,又有逐步開發的風格各異的景區景點。如此豐富的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都為自治旗開發旅遊資源、發展旅遊產業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但是,由於自治旗旅遊業起步比較晚,初期階段基本是處於自發發展階段,缺乏統一的科學規劃和有效管理,在旅遊資源的開發上處於重複建設和無序開發狀態,嚴重製約了自治旗旅遊業的健康有序快速發展。因此,為依法合理利用開發旅遊資源,形成旅遊產業規模,儘快實現旅遊經濟和其它類型經濟有效互動,逐步發展成自治旗支柱產業,因此,在現階段,出台《鄂倫春自治旗旅遊條例》非常必要。
二、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和指導思想
   起草條例,我們本著依據法律、結合實際的原則,使條例在不違背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符合本地區、本民族的發展實際和發展要求。主要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自治機關有權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在不違背憲法的原則下,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規定”自治旗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根據自治旗的地方特點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事業“以及《內蒙古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中的有關條款。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我們堅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貫徹黨的十六大精神,把黨和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同自治旗經濟發展現狀,同鄂倫春民族歷史發展實際密切結合起來,以有利於發展民族地區特色旅遊產業,規範旅遊業健康快速發展,以此促進區域經濟快速增長,人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快速提高為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儘可能使條例的每一條款都針對實際,增強可操作性。
總之,我們希望通過實施這個條例,達到指導、規範和促進自治旗旅遊業健康快速發展的目的,使自治旗旅遊業做為資源利用型產業,在國家實施天保工程後林業做為資源消耗型產業正在轉產和旅遊業正在成為全球經濟熱點之機,搶抓機遇,奮勇爭先,儘快發展成為林區可持續發展的替代產業和自治旗經濟的支柱產業。
三、條例起草過程
   近幾年來,鄂倫春自治旗黨委、政府非常重視旅遊業的發展,也充分認識到依法治旅的重要性,只有依法治旅才能促使旅遊業健康、快速發展,有一部針對本地特點並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旅遊法規就顯得尤為重要。2003年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將條例草案列入了地方立法計畫。5月旗旅遊局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自治旗黨委、政府多次召開座談會,廣泛徵求各有關部門和駐在森工企業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11月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專程就鄂倫春自治旗地方立法作了調研和指導,並專門為地方和駐在森工企業召開協調會,聽取了地企兩方面意見,並對條例草案進行了技術上的指導。旗旅遊局根據各部門和自治區指導組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完成起草工作。
四、條例中幾項具體條款的說明
   (一)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十條是根據自治旗十一次黨代會提出的經濟發展戰略重點作此規定。自治旗黨委、政府已經將特色旅遊業作為自治旗的支柱產業來培育和發展,並充分發揮政府在旅遊發展中的主導和政策引導作用。
(二)條例第三條中行政區域包括各大森工企業施業區;不包括轄區內加格達奇、松嶺兩區。
(三)條例第七條是根據自治旗旅遊資源特點及發揮地方旅遊特色和優勢而提出的。
(四)由於普遍存在盲目建設、重複建設的問題,造成旅遊資源的破壞和浪費,因此條例作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關於旅遊規劃的規定。
(五)自治旗旅遊資源特點為森林、民族風情、鮮卑歷史,其中森林旅遊資源占有相當的比重,資源本身存在不安全因素,旅遊經營者進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時對安全性能考慮不是很全面、安全意識相對薄弱,故條例作出第十四條之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4年7月27日下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鄂倫春自治旗旅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肯定了出台條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同意常委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民僑外委對條例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刪去條例第二條和第三條。
二、將條例第五條修改後,作為條例修改稿第三條:“發展旅遊業,應當發揮自治旗的資源優勢,突出‘森林生態、鄂倫春民俗、鮮卑歷史’等特點,弘揚鄂倫春民族文化,堅持保護旅遊資源與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相結合,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三、將條例第十一條修改後,作為條例修改稿第十條:“自治旗人民政府以及廣播電視等宣傳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的宣傳,重點宣傳自治旗旅遊資源優勢、旅遊產品特色和旅遊開發的優惠政策,提高自治旗旅遊業和旅遊產品的知名度。”
四、新增一條,作為條例修改稿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五、將條例第十九條修改後,作為條例修改稿第十八條:“旅遊區(點)存在安全隱患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旅遊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發生重大、特大安全責任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例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也做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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