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私立學校法,①日本 1949 年 12 月制定,後經多次修訂。1991 年修訂後, 由總則、私立學校的教育行政、學校法人、各種細則、罰則 5 章 67 條組成,另加附則。基本特徵:(1)否定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的私立學校法制原理,確定私立學校不是國立、公立學校的補助機構,而是擔負同樣任務的教育機構,確認私立學校公共性原則和辦學的自主性原則;(2)對國家和地方教育行政機關的許可權作相應限制,規定私立學校審議會的許可權和職能;(3)規定私立學校經營主體即法人制度,包括學校的設立、管理、解散、資助、監督。

②(PrivateSchool Law )奧地利 1962年制定並頒布。規定:(1)非教派團體、宗教組織和奧地利公民,凡符合國家規定要求,均有權建立和管理私立學校;(2)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完全平等,接受州的監督;(3)教師須符合有關資格標準;(4)學校當局須證實其辦學條件如教室、圖書館、實驗室、校舍維修和設備等均與創辦目的相符,並達到教育學和教育衛生學要求,證實學校擁有開設某門課程所必需的教具、物資和設備;(5)建立私立文科中學和科學中學須得到聯邦教育和藝術部的特殊批准;(6)教派學校教師工資的 60%由聯邦政府支付,40%和非工資支出及所有基本建設費用由教會承擔;(7)非教派學校財政獨立,不受聯邦教育和藝術部管轄,但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通常私立學校的大部分經費由政府提供,用以支付教師工資,亦可得到政府提供的建設校舍和購置設備的大筆專項撥款,接受州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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