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

《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是1996年5月16日由內蒙古自治區鄂倫春自治旗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
  • 發布日期:1996-06-01
  • 發布單位:80501
  • 生效日期:1996-06-01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

條例內容

(1996年5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鄂倫春自治旗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五章 財政金融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鄂倫春自治旗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鄂倫春自治旗(以下簡稱自治旗)是鄂倫春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內有漢族、蒙古族、達斡爾族、鄂溫克族、回族、朝鮮族等兄弟民族。
自治旗轄托扎敏鄉、古里鄉、訥爾克氣鄉、宜里鄉、阿里河鎮、吉文鎮、甘河鎮、克一河鎮、大楊樹鎮、烏魯布鐵鎮、諾敏鎮、庫勒奇鎮及加格達奇、松嶺兩個地域。
第三條 自治旗的區域界線受法律保護。一經確定,不得輕易變動;需要變動的時候,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旗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設在阿里河鎮。
第五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行使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六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旗境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旗實際情況的,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根據本地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旗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根據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把自治旗建設成為經濟繁榮、社會發展、人民富裕、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的民族區域自治地方。
第八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教育、科學、文化事業,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對各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教育,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九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旗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旗人民政府對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中,除有一定名額的鄂倫春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民族也要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中,鄂倫春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三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鄂倫春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要有鄂倫春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旗旗長由鄂倫春族公民擔任。
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要配備鄂倫春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中,要配備鄂倫春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旗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大力培養少數民族特別是鄂倫春族各級幹部、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並且注意培養鄂倫春族及其他民族的婦女幹部,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第十六條 自治旗的人民政府在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鄂倫春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報考者,應當予以照顧。企業用工時,優先錄用鄂倫春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機關對長期工作在鄂倫春族聚居鄉、鎮的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在生活條件、工資福利、勞動就業、進修學習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十七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統一管理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社會治安堅持“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屬地管理原則。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是地方國家審判機關和地方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九條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自治旗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二十條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漢語、鄂倫春語或其他民族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鄂倫春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按照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旗的經濟建設事業。根據自治旗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加快改革開放,發展社會生產力。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制定產業發展規劃,加快發展工業、農業、林業、牧業,最佳化產業結構。
第二十三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和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礦藏、草原、森林、水域和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嚴禁濫墾、濫采、濫伐、濫用和非法獵捕。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旗經濟發展的需要,對可以由本地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四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和法規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凡用於開發利用的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等,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林政監督和管理。嚴禁盜伐濫伐、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保護國家森林資源。開展植樹造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支持國家林業企業的生產經營,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旗依照森林法有關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等方面,享受比一般旗縣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二十六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規定,經申請批准,可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自然保護區。
自治機關設立專門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自治旗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充分利用資源優勢,因地制宜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鼓勵和支持集體、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不斷提高經濟效益,增強地方財力。
自治旗對少數民族,特別是鄂倫春族集體和個體經濟,給予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旗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工業技術改造投入。
第二十九條 自治旗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大力推廣農業科學技術,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糧食和經濟作物生產的發展。
第三十條 自治旗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積極發展商品畜牧業。鼓勵和扶持以集體和家庭為主的飼養業,做好畜禽改良和疫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條 自治旗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積極發展能源、交通、郵電通訊事業,搞好城鎮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二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國內外資金、技術、人才,以獨資、合資、合作或補償貿易等形式,興辦工商企業,開發資源。
第三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旗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應當照顧自治旗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旗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上級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隸屬的在自治旗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要優先在當地招收鄂倫春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上級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隸屬的在自治旗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在資金、物資、人才、技術等方面,重點扶持鄂倫春族聚居的鄉鎮,鼓勵支持獵民發展農牧業生產和多種經營。
自治旗設立獵民生產生活發展基金,鼓勵扶持獵民逐步轉變生產方式,提高生活水平。
第三十五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統一規劃和管理城鎮建設,根據自治旗的財力、物力,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旗城市建設和環境保護部門徵收的各項費用按自治區規定上交後,由上級主管部門全額返還給自治旗,用於自治旗的城鎮建設和環境保護。
第三十六條 自治旗依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貿易活動,積極發展出口商品,增強出口創匯能力。
第三十七條 自治旗境內的民族貿易企業和民族用品生產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民族貿易優惠政策。
第三十八條 自治旗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根據自治旗的地方特點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事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財政金融
第四十條 自治旗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自治區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旗的財政收入,都要由自治旗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的,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可以一定幾年不變;收入不敷支出的,享受上級財政機關補助。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四十一條 自治旗貫徹執行分稅制的財政管理體制,在稅收返還和財政轉移支付等方面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 自治旗內各金融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貸款和流動資金的需求,在保證效益的前提下,優先給予支持。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
第四十三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自治旗的教育規劃和各級各類學校的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積極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大力發展幼兒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旗的各級各類學校,對學生加強政治思想教育,培養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四十四條 自治旗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和職業教育,培養少數民族專業人才。
自治旗對鄂倫春族學生,在招生、助學金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四十五條 自治旗要加強師資培訓,大力培養合格教師,重視培養鄂倫春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教師。
自治旗要改善教師的生活待遇和工作環境。對在鄂倫春族聚居鄉鎮的中、國小和鄂倫春中學的民族班從事教學的職工給予優惠待遇。
第四十六條 自治旗提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支持勤工儉學,鼓勵自學成才。
第四十七條 自治旗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
自治旗要建立健全各級各類文化設施。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鞏固和擴大社會主義思想和文化陣地。取締非法文化經營活動。
自治旗要依法保護歷史文物、民族文物,積極搶救、挖掘、收集和整理鄂倫春民族文化遺產,開展民族文學藝術創作及研究。設立鄂倫春民族研究機構。
第四十八條 自治旗實施科教興旗戰略,依靠科學技術推動自治旗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搞好科學普及、技術培訓和實用技術的推廣套用,重獎有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依法保護智慧財產權。
自治旗設立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扶持科學技術事業的發展。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根據需要,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引進科學技術和其他專業人才,參加自治旗的建設事業。對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九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制定自治旗的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
自治旗發展初級衛生保健事業,做好計畫免疫和婦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旗、鄉鎮、村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路。
自治旗加強地方病、傳染病、多發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逐步降低發病率。
第五十條 自治旗積極培養少數民族醫療衛生技術人才,對鄂倫春族聚居鄉鎮衛生院(所)的醫務人員給予優惠待遇。
自治旗廣泛開展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各鄉鎮衛生基礎設施建設、衛生宣傳教育和監督管理,改善衛生條件。
第五十一條 自治旗積極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對鄂倫春族、鄂溫克族、達斡爾族公民提倡優生優育,適當少生。要求節育的,給予技術服務。
第五十二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加強體育設施的建設,開展民眾性體育運動,增強人民體質。重視傳統的民族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三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各民族公民建設社會主義的積極性,共同建設自治旗。
第五十四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理論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使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五十五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第五十六條 自治旗的自治機關保障旗內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採取有效措施,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等各項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進步和繁榮。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每年6月7日為自治旗成立紀念日。6月18日為鄂倫春民族的傳統節日――篝火節。
第五十八條 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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