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權利

遺囑權利

遺囑權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在生存期間訂立遺囑以處分自己死後財產的自由權利遺囑權利人按照其自由意志指定繼承人和決定繼承人的繼承數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遺囑權利
  • 性質:權利
  • 特徵:按照其自由意志指定繼承人
  • 優點:決定繼承人的繼承數額
形成過程,主體,特性,功能,行使,限制,

形成過程

遺囑權利產生於古羅馬時期,公元1世紀,遺囑繼承得到了確認,公元6世紀,在羅馬法典中,遺囑繼承已趨於成熟,成為中世紀後期歐洲大陸遺囑繼承的楷模。不過,羅馬法上的遺囑權利的行使是為了家族的利益,防止家產的分散,由家長行使遺囑權利指定繼承人,以維護“家制”的健全。早期的日爾曼財產繼承制度是一種家族成員的共有權制度,這種財產繼承實際上是對集體財產的團體繼承。羅馬人的遺囑繼承制度導入歐洲以後,逐漸為日爾曼人所接受。遺囑權利人行使權利時,開始僅限於動產,後來逐漸擴大到不動產。教會在以遺囑的方式自由處分財產的過程中起到很大作用。教會維護遺囑繼承的目的是為了讓教徒能夠通過自由贈與和死後遺贈的方式將財產轉移給教會。因而,遺囑繼承制度在基督教國家都比較發達。①而中國古代封建宗法制度思想長期占統治地位,在宗祧繼承這種強制性法律規範與道德規範緊密結合的情況下,財產繼承是它的附屬物,遺囑權利沒有立足之地。其深層原因在於自然經濟占統治地位,商品經濟不發達,以致於作為調整商品等價交換關係的法律形式的民法也不發達,以私有財產為基礎的財產繼承當然也不可能發達。新中國建立後,中國法律上賦予公民遺囑權利,但是,殘存的舊習慣勢力仍然是社會主義財產繼承制度的巨大障礙。這已成為中國遺囑繼承發展緩慢的一個重要因素。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遺囑權利的行使將日益重要。

主體

遺囑權利的主體是公民。即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這一權利,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不能成為權利主體。遺囑權利的客體是公民個人合法擁有的財產。遺囑權利行使的目的是公民生前確定自己死後財產的歸屬。公民生前可以對財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這些都是關於公民存活期間財產關係變化的內容,只有遺囑權利的行使是關於公民死後財產所有權轉移的問題。因此,遺囑權利是公民權利體系中有獨特功能與價值的一種權利。

特性

遺囑權利屬於公民的民事權利。其特性有三:其一,具有專屬性。遺囑權利的行使是公民對自己財產所作的處分行為,只能由權利人自主作出,由代理人代理設立的遺囑是無效的。其二,遺囑權利的內在特性表現為自由自覺活動。遺囑權利人是否行使遺囑權利,何時行使權利,採用什麼方式行使權利,權利行使的內容等都體現的是權利人自由自覺的活動。既不允許強迫、欺詐,也不允許任意剝奪。它是公民個人慎重考慮後作出的選擇,因此,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反映遺囑人真實意思的遺囑是不能發生效力的。其三,遺囑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時。遺囑雖然是在遺囑人生前因其單獨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是必須在遺囑人死亡時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因此,遺囑人行使權利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是否有效,一般應以遺囑人死亡時為準。在遺囑人死亡前,不論遺囑設立的時間多長,也不論其他人是否知道遺囑的內容,遺囑繼承人都不具有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而且在遺囑人死亡前任何人無權要求知道遺囑的內容。也正因為遺囑在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因此,遺囑人可以隨時修改或撤銷遺囑。

功能

1.公民享有遺囑權利是法律對公民財產所有權予以全面保護的最佳體現。在中國公民不僅擁有生活資料的所有權,而且還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擁有生產資料的所有權。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存在是財產繼承不可避免的根本原因。因為作為財產所有權主體的人雖然會死亡,但是作為財產所有權的客體—財產卻依然會存在。法律必然要為這些財產尋找新的合法所有人,才能保障社會秩序的穩定。為此,中國憲法和法律設定財產繼承制度,最重要的是公民可以通過行使遺囑權利處分其死後財產。通過行使遺囑權利充分實現個人意志,選擇好自己最可靠的繼承人,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這是對權利人最完滿的保護,因為,它不僅保護了財產所有人生前的權利,而且還延伸到他的死後,即所有人可以通過行使遺囑權利明確其死後財產的歸屬。
2.遺囑權利的行使有利於發揮家庭養老育幼的功能。中國的社會主義家庭,還負擔著十分繁重的社會功能。從家庭作為一個生產—消費單位看,家庭成員通過勞動所得的合法收入,屬於家庭共同財產,並以家庭為單位來組織消費。且贍養老人、撫養子女、扶助無勞動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員,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這種責任是不能推向社會的。既然公民生前有用自己的財產去承擔養老育幼、扶助無勞動能力的病殘者的義務,那么,他應考慮用自己的遺產確保家庭成員之間的扶養、贍養關係的繼續。遺囑權利人不僅可以通過遺囑改變法定繼承人的範圍、順序和繼承份額,甚至可以取消某些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把財產給予最需要財產的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國家集體或者其他公民。這樣,有利於促使晚輩繼承人孝敬老人,共同承擔供養老人、養育子女、扶助幼小弟妹的義務,促進家庭成員內部的互助團結。
3.遺囑權利的行使有利於發展社會福利事業。在中國國家財力有限、社會福利事業還需大力發展的今天,假如公民對社會福利的某些方面極為關心時,可以以遺囑的方式將財產遺贈給國家或者集體組織。也可以用作社會救濟,如辦學校託兒所養老院等和設立各種獎金。這一功能將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和社會的發展而得以凸現,且越來越顯示出自身價值。
4.遺囑權利的行使有利於減少和預防糾紛。中國社會制度使得新型的互助友愛、和睦團結、養老育幼、互諒互讓的家庭關係不斷鞏固和發展。但是在現今條件下,在一部分家庭中,有的繼承人爭先搶奪、強占遺產,有的排斥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遺產,有的因分割遺產不公平等而引起糾紛。因而,遺囑權利人預先設立好遺產繼承人各自應得的遺產份額,在其死後依遺囑執行其意願,則有利於解決矛盾,起到預防繼承糾紛發生的作用。

行使

遺囑權利的行使包括設立遺囑,撤銷、修改遺囑,同時權利的行使也應受到必要的法律限制。
1.設立遺囑。公民行使設立遺囑權利是通過訂立符合自己真實意願的遺囑,在遺囑中寫明自己的某項財產歸屬某人,或自己的晚輩直系血親,或自己的父母,或自己的配偶等。也可以將自己的財產給予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或者贈與國家集體社會團體等。
遺囑是遺囑人以死後發生效力為目的的意思表示,是要式法律行為,必須依法定方式設立。世界各國的立法對於遺囑的方式一般均有明文規定,但是由於各國的習俗不同,其訂立遺囑的方式也各不相同。有的國家的遺囑方式種類繁多,每種方式訂立的程式、規格都有具體要求;有的國家對遺囑的方式規定得很簡單。
2.撤銷、修改遺囑。撤銷遺囑指遺囑的廢除和取消。具體地說,遺囑的撤銷是指遺囑人對於自己原來所立的遺囑加以廢止,使還沒有發生法律效力的遺囑在將來不因其死亡而發生法律效力。修改遺囑(變更遺囑)指遺囑人對自己原來所立遺囑的內容部分地予以改變,並賦予修改後的遺囑發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
遺囑權利在內容上包含撤銷權和修改權,這也是由遺囑的本質屬性決定的。遺囑是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在遺囑人死亡以前其意思表示可能會有所變化,法律上不承認這種變化是不現實的。因而,日本民法典第1026條規定,遺囑人對遺囑的取消權不能放棄。即只要遺囑人還活著,他就有權撤銷自己所設立的遺囑,即使他曾經作出過放棄撤回遺囑的權利的意思表示,也對他沒有約束力。
中國繼承法規定遺囑的撤銷和變更,主要是從遺囑本身的性質考慮的。即撤銷或變更遺囑與訂立遺囑一樣都是遺囑人自由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內容。法律在允許公民有訂立遺囑的自由時,必須給予遺囑人改變、撤銷遺囑的自由,否則,遺囑權利就不夠全面,公民就不能充分表達自己最後的真實意思。
撤銷、修改遺囑權利的行使必須由遺囑人本人行使,任何公民、國家、集體組織等都不得代理行使此權利。撤銷、修改權利只能在立遺囑人生存期間行使。
由於設立遺囑必須是法定方式才能有效。所以,撤銷、修改遺囑也須採用法律認可的方式。具體來說有以下四種:其一,遺囑人另立遺囑,並在新的遺囑中明確聲明撤銷或變更原來所立的遺囑。遺囑權利人在設立遺囑以後,可以重新設立遺囑並且可以在新遺囑中明確撤銷、修改的意思表示。但是對於公證遺囑的撤銷或修改必須採用重新訂立公證遺囑的方式和程式進行,這是因為公證遺囑在中國具有效力優先的地位。即後立的其他遺囑方式不能修改、撤銷先立的公證遺囑。其二,用設立新遺囑的方式使前後遺囑內容相牴觸,也就是說,新遺囑的意思表示與原遺囑的內容不一致,發生牴觸的內容則表示權利人對原遺囑行使了撤銷、修改權。其三,遺囑人對財產的實際處分行為與遺囑內容相牴觸時視為對原遺囑的修改或撤銷。遺囑人在遺囑中對某些財產預先作出了處分的意思表示,但是遺囑權利人仍然可以對其財產作出必要的處分,而這一處分行為視為對原遺囑內容的修改或撤銷。其四,立遺囑人損毀、塗銷遺囑或者在遺囑書上寫明放棄的意思表示,法律應尊重遺囑人的意思,此遺囑應當視為撤銷。如果塗毀了遺囑的部分內容,則其塗毀的部分應當視為被修改(變更)。

限制

遺囑權利行使的限制。
(1)受公民自身條件的限制。遺囑權利的行使首先受到公民自身條件的限制。即公民需有遺囑能力。它是指被繼承人生前在法律上享有的訂立遺囑,自由處分自己財產,撤銷、修改遺囑的資格。這種資格要求公民行使權利時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此,中國《民法通則》第11條作出了明確規定。決定遺囑人有無遺囑能力的時間標準,各國民法一般都認為應當以立遺囑的時間為準。也就是說,遺囑成立的時間必須是遺囑人有遺囑能力的時間,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該遺囑才能有效,公民行使撤銷、修改遺囑的權利時也需具有遺囑能力。公民行使遺囑權利須出於真實意思表示。即對財產處分的意願必須是真實的,而不是因他人的威逼、脅迫、欺詐等因素對財產進行處分。
(2)受法律原則的限制。遺囑權利人行使權利還須受到法律原則的限制。這是因為在法律賦予公民遺囑權利的同時,必須考慮到立遺囑人並不都是道德高尚的人,不一定都能考慮國家和社會的利益,有任性而濫用遺囑權利的可能,法律必須對遺囑權利人作出一定的限制以減少弊端,使其體現出法律的公平與正義。②在中國,遺囑權利受到的法律原則限制在於:其一,遺囑權利人要受法律的約束,不得違反憲法、婚姻法、繼承法等法律規定。如當公民處分的財產超出個人財產範圍時,人民法院應宣布無效。如果遺囑人以立遺囑的方式干涉其生存配偶或子女的婚姻自由,並以此作為繼承其遺產的條件,此類遺囑無效,因它違反了婚姻自由原則等。其二,遺囑人行使遺囑權利時,不得剝奪法定繼承人中需要贍養的老人和無獨立生活能力而又無生活來源的未成年子女以及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病殘者必要的遺產份額。這一法律限制是養老育幼家庭職能的需要。因為立遺囑人與需要贍養的老人、未成年人、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病殘者間有法定的撫養、贍養關係。如果立遺囑人行使遺囑權利時不給他們必要的遺產份額供養他們,將會造成遺囑人死亡後,需他撫養贍養的人由社會承擔義務,而中國仍以家庭撫養、贍養為主要途徑,因此,法律要求立遺囑人設立遺囑時考慮到這一內容,如果立遺囑人忽略這一點,那么執行遺囑時要體現法律這一限制原則。首先為沒有生活來源、喪失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份額,然後才可以依照立遺囑人意願分配遺產。
(3)受遺囑方式的限制。中國繼承法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具體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錄音遺囑五種方式。遺囑人行使遺囑權利時將受到遺囑方式的限制。即遺囑人只能在法律預設的五種方式中選擇自己認為合適的,更能反映自己意願的一種方式設立遺囑。同時須注意每一種方式的具體條件程式要求。
對公民遺囑權利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公民行使權利時必須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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