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養

撫養

撫養,主要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長輩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等晚輩的撫育、教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養
  • 外文名:foster
  • 注音:ㄈㄨˇ ㄧㄤˇ
  • 拼音:fǔ yǎng
  • 近義詞:養育、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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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語概念

基本解釋

[foster;raise] 供給衣、食 、住或其他生活必需品。
由養父養母撫養一年。

引證解釋

  1. 謂對部下或百姓薩芬體恤。
    史記·孫子吳起列傳》:“明法審令,捐不急之官,廢公族疏遠者,以撫養戰鬭之士。”
    《後漢書·陳蕃傳》:“昔高祖創業,萬邦息肩,撫養百姓,同之赤子。”
    杜甫《新安吏》詩:“掘壕不到水,牧馬役亦輕。況乃王師順,撫養甚分明。”
    《元典章·兵部一·曉諭軍條畫》:“軍馬別無調度,所司不知撫養。”
  2. 對年幼者的撫育教養。
    《三國志·魏志·王基傳》:“少孤,與叔父翁居。翁撫養甚篤,基亦以孝稱。”
    李密《陳情表》:“祖母劉愍臣孤弱,躬親撫養。”
    《古今小說·單符郎全州佳偶》:“我雖承汝十年撫養之恩,然所得金帛已多,亦足為汝養老之計。”
    《東周列國志》第二回 :“卻說賣桑木弓箕草袋的男子,懷抱妖女,逃奔褒地,欲行撫養,因乏乳食。”
    蔡東藩 《清史演義》第一回:“到十個月後,竟產出一男,不但狀貌魁奇,並且語言清楚,佛庫倫不忍拋棄,就在家中撫養。”
    丁玲《母親》三:“當日爺爺也還不是一歲就死了爹,全靠老太一人撫養的么。”

法律名詞

概念

首先要明確撫養和扶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比較撫養和扶養兩個概念有助於對本詞條的理解。
簡單的說撫養取教養保護之意,扶養取相互扶助之意,兩者並不是簡單的包含於關係,更不是能等同。
撫養(fu;yang):愛護並教養。 例句:~子女。
扶養(fu;yang):養活。 把孩子~成人。
撫養,簡單地說,就是“保護並教養”。撫養關係是長輩和晚輩之間的,並且是長輩對無行為能力人(主要是未成年人)的保護並教養,強調的是教育和保護。撫養的目的是要讓子女健康成長。
我國《婚姻法》按不同的主體的相互關係對撫養、扶養、贍養分別加以規定,其“扶養”則屬於狹義的。而《刑法》、《繼承法》、《民法通則》等法律規範中又是都適用“扶養”,其“扶養”屬於廣義的。基於此,在法學研究和法律適用總體上,我們應按廣義的“扶養”來理解,在具體的親屬關係中,則不妨分別指稱。
關鍵是要區分不同主體的相互關係,簡單來說,撫養的主體關係是長輩和晚輩之間的,如父母和子女,祖和孫。而兄弟姐妹之間則是扶養關係,而非撫養關係。
理解了撫養和扶養的區別,再來看一組概念,我們知道撫養費是給孩子的,那么扶養費又是什麼呢?
夫妻出現矛盾分居,經濟困難一方有權得到另一方的扶養費。我國《婚姻法》第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夫妻雙方離婚時,經濟上確實存在困難的一方不能向另一方請求扶養費,因為夫妻雙方互相扶持的婚姻關係已經不存在了,只能請求給予經濟幫助。經濟幫助是指在夫妻離婚時,一方生活有困難,經雙方協定或法院判決,有條件的一方給予另一方以適當財物幫助的行為。
PS:原來的詞條概念混淆,基於大家對撫養和扶養很難區分和理解,以上是自己理解後組織的語言,方便大家理解。

屬性

  • 撫養時間的長期性
    即從子女出生時開始,到子女達到成年年齡乃至具有獨立生活能力為止,父母均責無旁貸地承擔撫養義務。
  • 撫養內容的複合性
    包括四個方面:一是精心關懷、照料子女、為子女營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條件和氛圍,確保子女的生命權、健康權、生存權;二是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費用,為子女健康成長和發展提供經濟保障;三是提供子女教育、學習費用,保證子女充分享受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為培養和提供子女的文化素質和生活技能創造條件;四是言傳身教,身體力行,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確的方法教育子女,使生活撫養與親職教育有機統一起來。
  • 撫養責任的無條件性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作為生活保持義務,是無條件的,子女一旦出生,父母無論經濟條件、勞動能力如何,也無論是否願意,均必須依法承擔撫養義務
  • 義務履行的自覺性
    基於親子關係的特殊情感聯繫和家庭共同生活狀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雖是強制義務,但絕大多數情形是父母自覺自愿地履行其義務為結果,法律和社會公力無須過多干預或介入。然而,這並不排除現實生活中少數人自私自利,生而不養,公然背離作為父母應承擔的道義責任和法律義務。在此情形下,則必須動用社會公力,強制父母履行撫養義務,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原則

  1. 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 父母雙方協定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3. 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
  4. 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5. 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6. 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定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準許。

類別

1.對已成年子女的撫養
(1)成年子女因自身的生理、心裡的客觀障礙和短期內學習條件的限制,沒有勞動能力或獨立經濟來源,確實需要他人供養或扶助;
(2)父母在現實條件下具備承擔供養義務的經濟承受能力或提供扶助的身心操勞能力。
只有在這兩方面同時符合的前提下,父母才對子女承擔撫養義務。
2.祖孫之間的撫養
《婚姻法》第28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祖孫之間的撫養的條件有:(1)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須有撫養的負擔能力;(2)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無力撫養;(3)孫子女,外孫子女尚未成年。
3.離婚時子女的撫養問題
夫妻離婚後,是從法律上解除了婚姻關係,夫妻間的相互的權利和義務隨之終止。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解除了婚姻關係也就解除了對孩子的撫養、教育的義務。
婚姻法第36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為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由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因此,夫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
離婚後,孩子由誰撫育,應從有利於孩子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在這個前提下,夫妻離婚時可以協商確定,協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決。
人民法院對於離婚案件中的子女撫養問題必須慎重處理,因為這不僅關係到子女今後的成長問題,而且可以穩定離婚後的男女雙方的關係,不至於因子女的撫養問題發生矛盾。人民法院處理此問題應依照《婚姻法》第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
4.變更撫養
夫妻離婚後的任何時間內,一方或雙方的情況或撫養能力發生較大變化,均可提出變更子女撫養權的要求。變更子女撫養權一般先由雙方協商確定,如協定不成,可通過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5.哺乳期內子女撫養
我們可以把子女撫養問題分為哺乳期內的子女撫養和哺乳期後的子女撫養。
首先看哺乳期內的子女撫養問題
離婚後,哺乳期內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這主要是考慮到嬰兒和母親的生理特點,這時候的嬰兒最需要母親的愛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嬰兒自出生後兩年內為哺乳期。如果哺乳期內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可以看出,在哺乳期內子女以隨母親撫養為原則,以隨父親撫養為例外,法律不排除母親和父親雙方協商解決子女的撫養問題。如果雙方協定由父親撫養子女,並且對子女健康不會產生負面影響,法院應準許。
下面再談談哺乳期後的子女撫養問題
從(婚姻法)第29條可以看出,哺乳期後的子女撫養首先應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人民法院應該考慮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以及母方的特殊情況。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條規定“離婚時,女方因實施絕育手術或者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應在有利於子女權益的條件下,照顧女方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3 條規定:“對兩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 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生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4條規定:“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第5條規定:父母雙方對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第6條規定:“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第提下,父母雙方協定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準許。”

變更

離婚後,經雙方協定或法院判決,子女歸誰撫養就確定下來。無論子女隨哪一方生活,都應以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為原則。人民法院在調解、判決離婚時,就子女撫養問題,從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可能會發生變化,子女的撫養歸屬也可能隨之改變。從審判實踐中來看,一方或雙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比較多,也有的是子女提出變更撫養關係。
提出變更撫養關係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撫養條件惡化,無力繼續撫養。(2)另一方撫養條件較好並表示願意撫養。(3) 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虐待子女,或同子女感情惡化,子女不願與之共同生活。
關於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條規定:“父母雙方協定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予準許。”父母要變更撫養關係的,首先應雙方協商,協商的過程中最好還要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父母應尊重子女的意見。如果雙方協商不成,人民法院應根據子女的權益和父母雙方的具體情況處理,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10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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