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合作社

農村合作社

農村合作社,產生於20世紀五十年代初,是為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改造,在自然鄉村範圍內,由將其各自所有的生產資料(土地、較大型農具、耕畜)投入集體所有,由農民進行集體勞動,各盡所能,按勞分配農業社會主義經濟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既不同於企業法人,又不同於社會團體,也不同於行政機關,自有其獨特的政治性質和法律性質。

基本介紹

  • 公司名稱:農村合作社
  • 總部地點:農民
  • 成立時間:五十年代初
  • 經營範圍:農業生產經營
  • 方式:農民自願聯合
  • 種類農業合作化運動
歷史發展,其它,

歷史發展

農村合作社經歷了三個主要時期,即合作化時期(從初級社到高級社);人民公社時期(生產隊、生產大隊、公社三級所有,生產隊為基礎);經濟合作社時期(農村改革撤銷人民公社、設立鄉村建制後原來的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相應地變更為鄉、村民小組,為適應生產隊的經濟職能,又更名為經濟合作社,村民小組和經濟合作社兩個名稱同時存在)。

其它

合作化時期
農民對社會主義改造成的熱情比較高,自願入社,生產積極,合作社對經營管理的自主性也比較強。因此,這一時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集體經濟比較正常。
人民公社時期
實行政社合一,強調一大二公,搞一平二調,嚴重地侵害了農民的利益,傷害了農民的積極性。雖強化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行政化管理,卻脫離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和發展規律,嚴重地阻礙了生產力的發展,搞得農村經濟幾近崩潰。
經濟合作社時期
普遍實行了以家庭土地承包經營為主要形式的統分結合雙層經營機制,調動了農民的生產積極性,適應了農村生產力的發展,搞活了農村經濟。但也造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能力和集體經濟的弱化。這些變化,雖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但都尚未改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基本屬性。
農村經濟合作社是在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控制的互助性經濟組織。該組織是工商、農經部門為支持農民發展合作經濟組織,保護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規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及其行為,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村經濟社會和諧發展而鼓勵發展的。11月中旬,省工商局、省農經委與晉中工商局派專人到壽陽縣進行調研,走訪了該縣“蕎麥”和“六和養殖”農民協會,認為農民協會屬於社團法人,不能自主生產經營,不能貸款,而“農村經濟合作社”可以籌集資金、貸款,但農村經濟合作社不是股東投資,也不是農村集體投資,而是由5位以上社員組成,投資一定數額的“合作社”。調研組認為,農村經濟合作社的企業登記應核發《公司企業法人執照》,註冊資金不低於1萬元,企業類型為股份合作。經過商定,為晉中市榆次懷仁醋業合作社核發了我省首家農村經濟合作社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經濟組織的性質特徵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特徵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社會主義的經濟組織。首先,它以社會主義的公有制為基礎,其以土地為中心的主要生產資料為組織內的農民集體所有,並以憲法和法律直接予以確認。它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在中國廣大農村的經濟基礎和組織保證。其次,它適應中國農村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必然發展規律,也就是說能夠適應農村生產力的發展和維護最廣大農民民眾的根本利益。二是民事法律主體的其他組織。它依法律和政策規定而建立,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擁有獨立的財產和自主進行生產經營的能力,並能在一定的財產範圍內(土地所有權除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符合民事主體的資格條件,因此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它與法人相似,但在設立程式和條件、終止條件、生產經營方式和目的、財產(主要是土地)處分、管理職能等方面卻又不同於法人。故其作為民事主體,有別於自然人和法人,只能把它作為其他組織對待。三是重合於農村基層社會的自治組織。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農村基層社會的自治組織雖然是村民委員會和其下設的村民小組,但在當前的農村基層組織中,大多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濟合作社)與村民小組或村民委員會是同一機構,即兩枚印章一套機構。二者決策機制相似,實踐中職能相互重疊,特別是對農村基層社會的管理與服務,二者無法截然分開,具有“政社合一性”。綜上可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既不同於企業法人,又不同於社會團體,也不同於行政機關,自有其獨特的政治性質和法律性質。正是由於這種特殊性,決定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作用及其成員的資格權利等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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