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單信用證

跟單信用證

跟單信用證(Documentary Credit)是指憑附帶貨運單據的匯票或僅憑貨運單據付款的信用證,國際貿易結算中使用的大部分是跟單信用證。

信用證是銀行用以保證買方或進口方有支付能力的憑證,是銀行有條件保證付款的證書,成為國際貿易活動中常見的結算方式。按照這種結算方式的一般規定,買方先將貨款交存銀行,由銀行開立信用證,通知異地賣方開戶銀行轉告賣方,賣方按契約和信用證規定的條款發貨,銀行代買方付款。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跟單信用證
  • 外文名: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
  • 簡介:正文簡介
  • 發貨:賣方發貨
  • 信用:銀行信用證
簡介,三個特點,其他相關,使用流程,權利義務,案例,

簡介

信用證是銀行用以保證買方或進口方有支付能力的憑證。
在國際貿易活動中,買賣雙方可能互不信任,買方擔心預付款後,賣方不按契約要求發貨;賣方也擔心在發貨或提交貨運單據後買方不付款。因此需要兩家銀行做為買賣雙方的保證人,代為收款交單,以銀行信用代替商業信用。銀行在這一活動中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證。

三個特點

一是信用證不依附於買賣契約,銀行在審單時強調的是信用證與基礎貿易相分離的書面形式上的認證。
二是信用證是憑單付款,不以貨物為準。只要單據相符,開證行就應無條件付款。
三是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它是銀行的一種擔保檔案。
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L/C) ,是指開證銀行應申請人的要求並按其指示向第三方開立的載有一定金額的,在一定的期限內憑符合規定的單據付款的書面保證檔案。
信用證是目前國際貿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支付方式。

其他相關

商務印書館《英漢證券投資詞典》解釋信用證 英語為:letter of credit。縮寫為:l/c或LOC。①在債券發行過程中,由銀行發出的一種承諾,保證債務人到時按期還本付息。如果債券發行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開具信用證的銀行則將履行還款義務。②在國際貿易中,進口方銀行向出口方銀行開具的保證支付檔案,承諾當貨物到達進口方或出口方發出貨物時向出口銀行支付款項。
跟單信用證(Documentary credit)。
巴黎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版)(UCP500) 第2條對跟單信用證所下的定義為:
“任何一項約定,不論如何命名或描述,依照其客戶(即開證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動行事的一家銀行(即開證行)根據該約定,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
i) 向第三方(即受益人)或其指定人進行付款,或承兌並支付受益人出立的匯票;或
ii) 授權另一銀行進行該項付款,或承兌並支付該匯票;或
iii) 授權另一銀行議付。”

使用流程

跟單信用證,有時也稱為“銀行家的商業信用證(banker’s commercial credits)”及“銀行商業信用證(commercial letters of credit)”,為國際貨物買賣的賣方提供擔保,確保他能夠在貨物裝運後獲得付款,即使買方無法付款或買方的票據被拒收(dishonoured)。一旦涉及跟單信用證的國際貨物買賣通常涉及以下流程:
貨物買方在他本國向他的銀行(開證行)按該銀行的標準格式以另一國的賣方為受益人開立信用證。信用證開立涉及開證行支付貨物契約價款或承兌或議付賣方按該金額開立的匯票(例如:支票)的承諾。開證行可能要求買方為其對賣方的預期支付責任提供保證金,或也可能依賴買方的良好信譽。開立信用證的標準條件通常是向銀行繳納針對貨物的一筆費用以及和貨物相關的裝運單據。一旦開證行同意開立信用證,他要求在賣方國家的通知行告知賣方以其為受益人的信用證的開立。通知行也可能承擔向賣方付款的義務,在此情況下信用證是“保兌”的(相反為“非保兌”的)。此後賣方向通知行提交裝運單據(包括貨物發票、提單海運單以及,在CIF條件下的海運保險單,等等)。如果備齊單證,通知行通過支付、承兌或議付賣方開立的匯票而向賣方支付貨款。隨後通知行將裝運單據遞交開證行,開證行隨後向買方交單,使得買方能夠在卸貨港接受貨物。開證行開立信用證是收費的,當然最終費用由買方承受。

權利義務

(一)跟單信用證業務中各方當事人
信用證的當事人是指參與信用證交易的各有關方。其中最主要的當事人是開證行信用證受益人。雖然銀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開證,但大多數信用證都是憑開證申請人的指示開立的,所以開證申請人是信用證的另一個主要當事人。此外,信用證的通知、保兌議付、承兌、付款等又使通知行保兌行議付行承兌行等成為信用證的有關方。但是,不是每筆信用證交易中都涉及到上述當事人,有時某一方會身兼數職,如通知行有時又是保兌行和議付行,開證行本身有時就是付款行
大多數信用證業務主要涉及到開證申請人、開證行、通知行、受益人等當事人,因此本文局限在討論這四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開證申請人(買方)的權利和義務
1、開立信用證的義務
當買賣契約規定以信用證方式付款時,買方開立信用證構成賣方履行交貨的前提條件。因此買方有義務按照契約規定的時間和方式開立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如買方未按規定開出信用證,買方將構成違約,賣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向買方提出賠償。
2、付款責任
買方通過銀行開立了信用證,並不意味著買方付款責任的終結,當賣方通過銀行提交了合格單據後,買方應償付開證行代付的款項。即使銀行由於種種原因不能向受益人付款(如倒閉),開證申請人仍有償付賣方貨款的責任。
3、得到合格單據的權利
在跟單信用證的業務中,單據往往代表貨權,買方訂立契約和開立信用證的目的,是得到代表貨權的單據,最終得到合格的貨物。如果受益人提供的單據不符合信用證的規定,開證申請人有權拒付。
4、對於賣方利用信用證的欺詐行為,在不損及善意第三方利益和開證行未付款或承兌的前提下,只要買方有確實證據證明賣方的欺詐行為,即使受益人提供了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全套單據,買方也有權請求銀行拒付,或請求法院通過凍結令強制銀行停止對信用證的支付。這就是信用證的“欺詐例外原則”。對於信用證欺詐行為儘管UCP500條文未規定任何救濟方法,但許多國家的法律支持“欺詐例外原則”。正是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與欺詐例外原則相互依存,使信用證支付方式更加公正和完善。
(三)開證行的權利和義務
1、嚴格按開證申請人的指示開立
信用證的義務申請人通過提交開證申請與開證行之間確立契約關係,開證行必須嚴格按照申請書的指示開立信用證。如開證行開立了背離申請書內容的信用證時,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均由開證行負責。當然開證行為儘量減輕因信用證與開證申請書不符所承擔的責任,往往在開證申請書中規定一些免責條款,UCP500的第16條和第18條也對開證行的免責作了相應規定。由於這些原因引起的信用證與開證申請書不符,開證行可以免責。
2、開證行付款義務
信用證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如果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就必須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證金額,或承兌受益人出具的匯票。開證行付款的義務不僅僅是對受益人的,同時也是對開證申請人的。因為買賣雙方在基礎契約中規定以信用證支付貨款,買方就有義務開立信用證。開證行開立信用證就意味著他與申請人之間的契約關係已經成立,並將以自己的信用證來代替商業信用,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時向其付款。開證行的付款既是履行他在信用證中對受益人的允諾,也是履行他與開證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規定的義務。
3、獲得償付的權利
開證行在開立了信用證後,若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進行了付款,那么開證行有權力從申請人處獲得償付。但若開證行所開立的信用證背離了開證申請書,或開證行錯誤地兌付了單證不符的單據,申請人有權拒絕償付。
4、開證行審核單據的義務
信用證通常規定受益人在請求銀行履行付款、承兌或議付義務時,必須向銀行提交信用證規定的單據,銀行在付款、承兌或議付之前,要審核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條件。UCP500第九條也有相應規定,因此審核單據是開證行的一項重要義務。銀行審單應遵循嚴格相符原則,要求單據在表面上應與信用證的條款嚴格一致。但UCP500第15條也對銀行審單的免責進行了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等不負責任。
5、開證行保管單據的義務
受益人按信用證規定將全套單據提交給開證行,在開證行審核單據、兌付貨款前的這段時間,開證行作為受益人的受託人有責任保管單據。因此,開證行必須對這期間單據的殘缺、改動或損壞等負責。
開證行在占有單據期間,不得擅自處置單據。如果開證行認為單據有不符點,就不應將單據正本寄交申請人,即使開證申請人宣稱他需要檢驗貨物,開證行也不應擅自做主。否則,由此引起的後果由開證行承擔。當然,在開證行認為單據不存在不符點,或受益人通知開證行將正本單據寄交申請人的情況下,開證行可以不承擔責任。
(四)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
1、審核信用證
受益人在接到信用證後,應仔細與契約條款核對,並審核信用證條款能否履行。如信用證和契約條款不符或信用證條款無法履行時,有權要求開證申請人對信用證進行修改。在已構成不能接受的情況下,有權拒收信用證並提出索賠;接受並已利用了有些條款與買賣契約不符的信用證的部分金額,則應視為默認信用證合格,不能再提出修改或拒不交貨.
2、按時交貨
受益人接受信用證後,應按信用證規定的期限裝運貨物;受益人不但應對單據的正確性負責,而且要對貨物的安全、合格負責
3、向開證行提供合格單據
受益人按信用證的規定正確填制出各種單據並取得證書,在規定的有效期限內提示交單;憑正確單據取得貨款;

案例

可以見孫天宏<國際結算與融資的糾紛及其處理>;一書,是案例最多、最廣的書。
相關種類
⑴以信用證項下的匯票是否附有貨運單據劃分為:
跟單信用證及光票信用證。
①跟單信用證(Documentary Credit)是憑跟單匯票或僅憑單據付款的信用證。此處的單據指代表貨物所有權的單據(如海運提單等),或證明貨物已交運的單據(如鐵路運單航空運單、郵包收據)。
光票信用證(Clean Credit)是憑不隨附貨運單據的光票(Clean Draft)付款的信用證。銀行憑光票信用證付款,也可要求受益人附交一此非貨運單據,如發票、墊款清單等。
在國際貿易的貨款結算中,絕大部分使用跟單信用證。
⑵以開證行所負的責任為標準可以分為:
不可撤銷信用證。指信用證一經開出,在有效期內,未經受益人及有關當事人的同意,開證行不能片面修改和撤銷,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單據 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必須履行付款義務。
可撤銷信用證。開證行不必徵得受益人或有關當事人同意有權隨時撤銷的信用證,應在信用證上註明“可撤銷”字樣。但《UCP500》規定:只要受益人依信用證條款規定已得到了議付、承兌或延期付款保證時,該 信用證即不能被撤銷或修改。它還規定,如信用證中未註明是否可撤銷, 應視為不可撤銷信用證
最新的<<UCP600>>;規定銀行不可開立可撤消信用證!
⑶以有無另一銀行加以保證兌付為依據,可以分為:
保兌信用證。指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由另一銀行保證對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單據履行付款義務。對信用證加以保兌的銀行,稱為保兌行
不保兌信用證。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沒有經另一家銀行保兌
⑷根據付款時間不同,可以分為
即期信用證。指開證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跟單匯票或裝運單據後,立即履行付款義務的信用證。
遠期信用證。指開證行或付款行收到信用證的單據時,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的信用證。
假遠期信用證。信用證規定受益人開立遠期匯票,由付款行負責貼現,並規定一切利息和費用由開證人承擔。這種信用證對受益人來講,實際上仍屬即期收款,在信用證中有“假遠期”(usance L/C payable at sight)條款。
⑸根據受益人對信用證的權利可否轉讓,可分為:
可轉讓信用證。指信用證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銀行(統稱“轉讓行”),或當信用證是自由議付時,可以要求信用證中特別授權的轉讓銀行,將信用證全部或 部分轉讓給一個或數個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證。開證行在信用證中要明確註明“可轉讓”(transferable),且只能轉讓一次。
不可轉讓信用證。指受益人不能將信用證的權利轉讓給他人的信用證。凡信用證中末註明“可轉讓”,即是不可轉讓信用證。
⑹循環信用證
指信用證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後,其金額又恢復到原金額,可再次使用,直至達到規定的次數或規定的總金額為止。它通常在 分批均勻交貨情況下使用。在按金額循環的信用證條件下,恢復到原金 額的具體做法有:
①自動式循環。每期用完一定金額,不需等待開證行的通知,即可自動恢復到原金額。
②非自動循環。每期用完一定金額後,必須等待開證行通知到達,信用證才能恢復到原金額使用。
③半自動循環。即每次用完一定金額後若干天內,開證行末提出停止循環使用的通知,自第×天起即可自動恢復至原金額。
⑺對開信用證
指兩張信用證申請人互以對方為受益人而開立的信用證。兩張信用證的金額相等或大體相等,可同時互開,也可先後開立。它多用於易貨貿易或來料加工和補償貿易業務。
又稱轉開信用證,指受益人要求原證的通知行或其他銀行以原證為基礎,另開一張內容相似的新信用證,對背信用證開證行只能根據不可撤銷信用證來開立。對背信用證的開立通常是中間商轉售他人貨物,或兩國不能直接辦理進出口貿易時,通過第三者以此種辦法來溝通貿易。原信用證的金額(單價)應高於對背信用證的金額(單價),對背信用證的裝運期應早於原信用證的規定。
指開證行授權代付行(通知行)向受益人預付信用證金額的全部或一部分,由開證行保證償還並負擔利息,即開證行付款在前,受益人交單在後,與遠期信用證相反。預支信用證憑出口人的光票付款,也有要求受益人附一份負責補交信用證規定單據的說明書,當貨運單 據交到後,付款行在付給剩餘貨款時,將扣除預支貨款的利息。
又稱商業票據信用證、擔保信用證。指開證行根 據開證申請人的請求對受益人開立的承諾承擔某項義務的憑證。即開證行保證在開證申請人未能履行其義務時,受益人只要憑備用信用證的規 定並提交開證人違約證明,即可取得開證行的償付。它是銀行信用,對受益人來說是備用於開證人違約時,取得補償的一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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