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獨立

信用證獨立

信用證一經開出就獨立於買賣契約。即信用證一經開立,即在銀行與買賣雙方之間即建立起一種獨立於買賣契約的關係。信用證的獨立原則源於英美法的判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用證獨立
  • 類別:相關辭彙
  • 闡述:一種獨立於買賣契約的關係
  • 相關:獨立原則
含義,簽發約束,

含義

信用證獨立是指信用證一經開出就獨立於買賣契約,即信用證一經開立,即在銀行與買賣雙方之間即建立起一種獨立於買賣契約的關係。信用證的獨立原則源於英美法的判例。1958年,在HamtchmalsaV.BritishTnexIndustriesLtd案中,法官判決:“銀行不能因受益人違約,或買方有權拒收貨物而拒收賣方的匯票,即使買方因賣方的根本違約已解除契約時亦然。”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三條對信用證的獨立原則也作出了明確規定:“a.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契約或其它契約,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契約,銀行亦與該契約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並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並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係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b.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係。”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信用證獨立原則的具體含義如下:
1.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義務獨立於受益人在買賣契約項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違反了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買賣契約項下的義務,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證規定條件的單據,開證行就必須付款。開證行的職員審查單據以決定銀行是否付款,他不必也不應該到現場調查並確定基礎契約是否已經履行。
2.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義務也獨立於開證申請人對開證行的義務。例如信用證開出後,受益人尚未簽發匯票時,開證申請人破產。儘管開證申請人將無能力償付開證行,開證行也不能以此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受益人,而仍應在受益人提交與信用證規定相符的單據時付款。
信用證獨立於買賣契約交易的這項規則是基於兩方面的原因。首先,立法、慣例及司法判例都確認開證行對買賣契約的履行不承擔任何責任,因為開證行並非買賣契約的簽約人,它無法控制買賣契約的內容,也無法選擇和決定誰將作為信用證的受益人;其次,如果開證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證條款和審核單據外,還有義務了解和處理主契約實際履行狀況或爭議的話,那么銀行將“寸步難行”,信用證結算方式也就因此喪失了其商業價值。

簽發約束

信用證獨立
另外,從上面關於信用證欺詐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雖然英美國家採取法院簽發禁止令的做法來對信用證欺詐造成的損失進行補救,但是由於《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還未對適用信用證獨立原則作出例外規定,因此對信用證欺詐的最有效防範手段是事先預防,而非事後補救。首先,買方應儘量挑選在國際上信譽良好的公司作為貿易夥伴並安排信用證付款;其次,在具體交易中如果認為賣方有可疑之處,買方應及早採取預防措施,如可以要求使用FOB價格術語,藉機加以試探;再次,認真審核單證;最後,當事人可以求助於保險公司,對單據虛假的風險進行投保。 綜上所述,在信用證交易中,信用證獨立性原則是最基本的原則,是信用證制度的基石,它最重要的作用就是確立了銀行獨立的付款責任,從而使信用證成為更加可靠和便捷的支付工具。首先,它為受益人提供了真正的交易安全保障。該原則使得開證行不能以它和申請人之間的其他關係或者以買賣契約為依據抗辯受益人。其次,它為開證申請人提供了一定的交易安全保障。開證申請人可通過對信用證規定適當的條款來制約賣方,保障自己的安全。第三,它為銀行提供了保障。該原則把信用證交易與基礎契約相分離,不僅避免了開證銀行介入到買賣雙方之間的貿易糾紛,而且信用證交易中所涉及的中介銀行也不會陷入買賣雙方之間的糾紛,因此,儘管該原則自身存在著一定的缺陷,但它還是促進了信用證交易的進行,推動了國際貿易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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