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霞訴李明洋等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賀霞訴李明洋等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是2014年01月0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商都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商民初字第43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06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商都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商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商民初字第43號
原告賀霞。
委託代理人賀佃軍。
被告李明洋。
被告於志江。
被告長春市同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趙景有,系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呂紅,吉林雪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
本院於2013年11月11日受理了原告賀霞訴被告李明洋、於志江、被告長春市同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吉林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財產長春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於2013年12月20日由審判員孫富獨任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賀佃軍、被告李明洋、於志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呂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長春市同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故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訴稱,2013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被告李明洋駕駛吉AXU669號小型汽車沿商都縣七台鎮鹿王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蒙銳陽關飼料公司商都經銷處門前時在左轉彎掉頭過程中與相向由西向東行駛的由被告於志江駕駛二輪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入院治療20天,花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等總計53070元,現具狀起訴,要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及肇事車承保公司賠償我以上損失並承擔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
被告李明洋口頭辯稱,長春市同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它只是被保險人,責任實際由我承擔,我會在責任範圍內賠償,事故的發生原告自身沒有安全乘坐,有過錯,訴前我為原告墊付1695.3元,希望法庭考慮。
被告於志江口頭辯稱,我會在合理、合法的範圍內予以賠償。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口頭辯稱,事故發生屬實,我公司願意在合理、合法的承保範圍內賠償,訴訟費、保全費不承擔。
被告長春市同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均未到庭,也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被告李明洋駕駛吉AXU669號小型汽車沿商都縣七台鎮鹿王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掉頭過程中與相向由西向東行駛的由被告於志江駕駛的無牌照二輪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乘坐機車的賀霞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後原告賀霞受傷分別入商都縣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253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面部、雙手外傷、鼻骨骨折,花住院19天(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24日),花醫療費總計25474.74元(醫療費票據、病歷、診斷證明、費用清單佐證,其中商都縣醫院1695.3元由被告李明洋墊付,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91.6元)、交通費2000元(交通費票據佐證)、住宿費300元(住宿費票據佐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760元(19天×40元/天),原告的傷情經呼和浩特市第一醫院司法鑑定所鑑定二次手術費10000元,鑑定費1500元,營養費280元(40元/天×7天),保全費1370元,以上總計41684.74元。
另查,被告李明洋駕駛的吉AXU669號小型汽車(被保險人為長春市同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從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又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承保額為20萬元,保險期間從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肇事時在承保期限內,並向保險公司報了案。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身份證明、事故責任認定書、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票據、病歷、費用清單、診斷證明、保單、司法鑑定意見書等相關材料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2013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被告李明洋駕駛小型汽車,左轉彎掉頭過程中妨礙正常行駛車輛通行發生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二款之規定,過錯較重,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於志江無證駕駛二輪機車,疏忽大意未安全駕駛發生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一款之規定,過錯較輕,應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承保限額內賠償原告賀霞醫療費100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300元,計12300元。原告剩餘損失醫療費15474.74元、一伙食補助費760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營養費280元,計26514.74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承保範圍內按比例賠償原告18560元(26514.74元×70%),被告於志江承擔7954元(26514.74元×30%),鑑定費1500元,保全費1370元,總計2870元由被告李明洋承擔2009元(2870元×70%),由被告於志江承擔861元(2870元×30%)。原告訴請交通費2580元本院結合證據及原告實際支出酌情認定2000元,原告請求護理費因鑑定意見書鑑定無需護理,故不予支持。請老師補課費2000元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原告系在讀學生故原告請求誤工費10000元不予支持。太平洋財險吉林中心支公司對住宿費和二五三醫院二張醫療費票據4381元有異議,該筆費用系原告實際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調閱費、複印費共24.5元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承保限額內賠償原告賀霞人民幣123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承保限額內賠償原告賀霞人民幣1856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李明洋賠償原告鑑定費、保全費2009元,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履行;
四、被告於志江賠償原告賀霞人民幣8815元,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履行;
五、原告賀霞退還被告李明洋訴前墊付款1695.3元,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履行;
六、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800元由被告李明洋承擔560元,由被告於志江承擔2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富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任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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