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商標

由對某種商品或服務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以證明商品或服務的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標。比如“綠色食品”標誌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明商標
  • 學科:經濟貿易
  • 特徵:地理標誌等
  • 別名:保證商標
權利義務,法律條文,定義,特徵,類型,產地證明,地標特徵,名稱,基本特徵,證明商標,保護意義,管理規則,

權利義務

證明商標註冊後,當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證明商標規定條件的,證明商標註冊人不得拒絕其使用。
註冊人對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任何修改,均應經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審查核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證明商標註冊人應當在他人辦理證明商標使用手續後1個月內
但必須經商標局審查核准,公告之日起生效。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不履行控制職責
證明商標專用權被侵犯的,註冊人可以根據商標法及其條例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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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條文

1995年4月23日我國在第三次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條中首次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首次納入了法律的保護範疇。
1994年12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發布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
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次修訂發布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
2001年10月27日我國在第三次修訂的《商標法》第三條中明確地增加了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保護規定和界定。
2002年8月3日我國新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中明確了申請保護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細則。
2004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二次修訂發布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
證明商標又稱保證商標。

定義

商標法》(2001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訂版)第三條對證明商標的定義:“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1998年12月3日第一次修訂版)第二條對證明商標的定義:“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用以證明該商品或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品商標服務商標。”

特徵

(1)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作為證明商標註冊,因此,證明商標有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品質證明商標兩種類型;
(2)證明商標應是由某個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註冊和控制,由註冊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註冊人自己不能使用該註冊的證明商標;
(3)證明商標不是表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於某個經營者,而是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本身出自某原產地,或具有某種特定品質的標誌;
(4)證明商標的準許使用程式是一個公平開放的程式,只要當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達到證明商標所要求的標準,履行了必要的手續之後,就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證明商標所有人無權拒絕;
(5)證明商標是由多個人共同使用的商標,其註冊、使用及管理必須制定統一的管理規則並將之公諸於眾,讓社會各界共同監督,以保護商品與服務的特定品質,保障消費者利益;
(6)在商標的轉讓上證明商標有著自己獨特之處,其所有權可以轉讓給具有相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法人;
(7)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

類型

證明商標有兩種類型:
一類是原產地證明商標,證明商品或服務本身出自某原產地,是一種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作為證明商標註冊;
另一類是品質證明商標,是證明商品或服務具有某種特定品質的標誌。

產地證明

原產地證明商標與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的關係
地理標誌 是WTO(世貿組織)智慧財產權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第二部分第三節規定了成員對地理標誌的保護義務。TRIPS協定對“地理標誌”作了定義:
“地理標誌是指證明某一產品來源於某一成員國或某一地區或該地區內的某一地點的標誌。該產品的某些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在本質上可歸因於該地理來源”
地理標誌是特定產品來源的標誌。它可以是國家名稱及不會引起誤認的行政區劃名稱和地區、地域名稱。

地標特徵

地理標識的基本特徵有三點:1.標明了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來源(即原產地的地理位置);2.該商品或服務具有獨特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3.該品質或特點本質上可歸因於其特殊的地理來源。
由以上定義我們不難看出,TRIPS協定要求各成員國保護的地理標誌,實際上屬於較特殊的地理標誌,它更接近原產地名稱。

名稱

原產地名稱 是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對原產地名稱的規定,並對原產地名稱定義如下:
“原產地名稱是指一個國家、地區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標示產於該地的產品,這些產品的特定的質量或特徵完全或主要是由該地理環境所致,包括自然的和人為的因素。”
原產地名稱是一種特殊的地理標誌,它更著重於強調產源的獨特性,往往是這種獨特性決定了原產地產品的特定品質。

基本特徵

原產地名稱具有以下基本特徵:1.它是一個地理名稱;2.它明示商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3.它表明商品的特定質量和特點。如:庫爾勒香梨、景德鎮瓷器等。
實際上,TRIPS協定所定義的地理標誌是比照《巴黎公約》的原產地名稱來定義的。
因此,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是屬於同一概念的,如果要把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記的定義做比較,則可以看到下面的情形,地理標誌的定義比原產地名稱的定義要寬。換句話說,所有的原產地名稱都是地理標誌,但一些地理標誌不是原產地名稱。
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1999年7月30日),對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進行了一系列的保護性規定。依該規定,原國家質檢總局為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申請進行審核、確認保護地域範圍、產品品種註冊登記等管理工作。

證明商標

原產地證明商標 是將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用納入證明商標制度中,在《商標法》之下加以保護的一種類型,即: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品質證明商標兩類中的一類,註冊原產地證明商標是保護原產地名稱的有效方式可以是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並不違背《商標法》的禁用條款,理論上認為,該名稱因在該使用中產生了“第二含義”,即人們由地名聯想到的不僅是一個地方而是該地方出產的特定的商品,如涪陵(榨菜)、郫縣(豆瓣)等。原產地證明商標強調的是該地域特定的(地理人文)環境,以及該環境對商品品質特徵的本質影響,所以在申請時提供的《證明商標註冊管理規則》要詳細說明,在審查時也是著重考察之處。
根據《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從證明商標的定義上看,在我國原產地名稱屬於證明商標的範疇。對原產地證明商標進行註冊保護,可以有效地提高產品在國內、國際市場上的知名度和競爭力。原產地名稱只有在國內註冊證明商標後,才可以依據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和《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去實現國際註冊,並且可以充分利用有關優先權的規定,及早獲得國際註冊,有利於商標註冊人在國內、國際貿易中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身權益。按照國際慣例,在原產地名稱與商標權發生衝突時,必須執行“申請在先”原則,所以,我國運用較成熟的商標註冊、管理體系來對原產地證明商標進行保護,既可以發揮現有體系和人員優勢,可以節省單獨設立專管部門的物質和人力資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備的註冊商標檔案體系,避免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已註冊在先商標權的衝突。

保護意義

證明商標用來保證所使用商品的特定品質,有利於企業向市場推銷商品,也有利於消費者選擇商品,保證商品的質量。
註冊證明商標可以保護我國名優土特產品。我國地大物博,自然氣候多樣,有許多具有原產地意義的特產。農副產品及手工藝品是我國的重要資源和傳統出口商品,如商品名稱讓其濫用,失去了原有的品質特色,就有可能使一些產品的特色削弱殆盡,使我國寶貴財富受到損失。
由具有監控能力的組織註冊管理商標,將之置於法律保護之下,使經營者、生產者能夠按照規定的條件生產商品、提供服務,保證商品與服務特定品質,使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和使用人有章可循,依法使用,這是法制建設的需要,也是市場經濟建設發展不可缺少的一環。
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的區別
5、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的區別
證明商標註冊申請人資格和條件
(1)根據《商標法》第三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1998年12日第一次修訂版)第二條的規定,國內申請集體商標的商標註冊申請人的主體資格範圍為:
“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
(2)應具備的條件為:
A、必須是經依法登記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事業單位。
B、必須有當地工商管理部門出具的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明,即申請人依法登記並具有法人資格的法律文書,同時還應提供主管部門出具的說明申請人對其指定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的特定品質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證明檔案。該主管部門一般指中央或省級以上的業務主管部門
C、必須制定所申請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

管理規則

根據《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一般應包括以下幾點:
1.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社團組織名稱、地址、法人代表、業務範圍等。
2.使用證明商標的宗旨(意義、目的)。
3.商標(標誌)含義。
4.該商標證明的內容簡介(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品質和特點)。
5.使用該商標的條件、手續、程式。
6.委託或指定檢測機構名單。
7.收取商標使用費及費用數額。
8.使用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和違反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9.使用權的喪失。
10.使用權不可轉讓。
11.註冊人的權利和義務。
證明商標註冊人及使用人的權利和義務
證明商標一經註冊,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註冊人所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當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證明商標規定條件的,註冊人不得拒絕其使用。
註冊人對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任何修改,均應經商標局審查核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證明商標註冊人應當在與他人辦理證明商標使用手續後1年內,將使用人的名稱、地址、使用商品或服務等內容,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予以公告。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證明商標註冊人可以將註冊的證明商標轉讓給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其他組織,但必須由商標局審查經核准公告之日起生效。
證明商標註冊人違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商標局可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的證明商標。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必須履行控制職責,致使證明商標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務達不到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定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註冊人承擔賠償責任。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對其商標的使用失去控制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
證明商標專用權被侵犯的,註冊人可以根據《商標法》及《細則》的有關規定,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參與上述請求。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時發給《證明商標準用證》,將使用人的名稱、地址、使用商品或服務等內容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證明商標準用證》應按規定的書式詳細記載各項內容,由註冊人簽章,並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費,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應專用於該證明商標的管理。
<補充> 對證明商標註冊申請的審查:
根據《商標審查標準》的規定,對證明商標註冊申請的審查主要包括申請人主體資格的審查與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審查。
一、申請人主體資格的審查
(一)申請人應當提交其依法成立的主體資格的證明檔案。主體資格證明檔案包括企業的營業執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成立的批准檔案等。
(二)申請人應當具有監督該證明商標所證明的特定商品品質的能力。申請人應當提交材料詳細說明其擁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及專業檢測設備,或者其委託的機構擁有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
二、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審查
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使用證明商標的宗旨;
(二)該證明商標證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質;
(三)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條件;
(四)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手續;
(五)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
(六)使用人違反該使用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註冊人對使用該證明商標商品的檢驗監督制度。
此外,商標局還將對證明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進行審查。
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有什麼區別
(1)證明商標表明商品或服務具有某種特定品質,普通商標表明商品或服務出自某一經營者。
(2)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必須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且對商品和服務的特定品質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普通商標的註冊申請人只須是依法登記的經營者。
(3)證明商標申請註冊時必須按照《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規定,提交管理規則,普通商標只須按《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提交申請。
(4)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不能在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普通商標必須在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自己的註冊商標。
(5)證明商標准許他人使用必須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手續,發給《準用證》,普通商標許可他人使用必須簽訂許可契約。
(6)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都可以轉讓。但證明商標的受讓人必須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和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普通商標的受讓者包括依法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合伙人。
(7)證明商標失效兩年內商標局不得核准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註冊,普通商標則只需一年商標局就可以核准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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