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即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經濟訴訟活動中必須公正、誠實和善意。誠信原則是訴訟關係多樣化和複雜化的需要,是抑制惡意訴訟,弘揚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的必然要求。

誠信原則在司法領域尤其是在民法債權理論中被視為“帝王條款”、“最高行為準則”,其基本語意是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時應當講究信用,嚴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則將獲得不利的法律評價。中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誠信原則
  • 出處:民法債權理論
  • 別稱:最高行為準則
  • 釋義:不允許存在任何欺瞞、隱瞞行為
簡介,歷史淵源,內涵及本質,主觀判斷說,利益平衡說,行為規則說,惡意排除說,一般條款說,雙重功能說,各國相關規定,

簡介

誠信原則
指當事人真誠地向對方充分而準確的告知有關保險的所有重要事實,不允許存在任何虛偽、欺瞞、隱瞞行為。而且不僅在保險契約訂立時要遵守此項原則,在整個契約有效期內和履行契約過程中也都要求當事人間具有誠實守信原則。
誠信原則為什麼要有呢
是因為如果沒有誠信原則,虛偽、欺瞞、隱瞞行為就會大量出現。當定契約時,也會不按照契約上的條約來執行。因此,誠信原則是必不可少的

歷史淵源

在中國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現了“誠信”一詞。《商君書·靳書》把誠信與禮樂、詩書、修善、孝弟、貞廉、仁義、非兵、羞戰並稱為“六虱”。但一般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起源於羅馬法,但在當時僅有“善意”(bona fide)的概念,並未明確確認誠信原則。一些學者認為,它起源於羅馬法的“一般惡意抗辯”(cexveptio dol generalis)。所謂“一般惡意抗辯”是指在民事活動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詐行為而使另一方受害,對這種欺詐行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辯。同時依市民法規定,當事人如因錯誤而履行債務時,得提出“不當得利之訴”(condictio indebiti)。中國有學者認為,古代羅馬法中的誠信契約是現代誠信原則的淵源。在羅馬法上,誠信契約是嚴正契約的對稱。在誠信契約中,債務人不僅要承擔契約規定的義務,而且必須承擔誠實、善意的補充義務。就誠信契約發生的糾紛按誠信訴訟處理,在誠信訴訟中,審判者不受契約的字面含義的約束,可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對契約進行解釋,並可根據公平原則對當時人的契約進行干預,以消除某些契約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標準增減契約義務。羅馬法的“一般惡意抗辯”與“誠信契約”都反映了道德與倫理的要求,體現了衡平與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說他們都是現代誠信原則的最早起源。
誠信原則誠信原則

內涵及本質

根據不同的觀點有下列六點說法:

主觀判斷說

此種觀點認為應當從人的主觀角度對誠信原則的內容進行把握。德國學者施塔姆勒(Stammler)認為,法律應以社會的理想即愛人如己的人類最高理想為標準;曼尼克(Manik)稱之為道德理想。如果法律或契約與這一理想不相符,則應排除法律或契約的適用而直接適用誠信原則。

利益平衡說

此種觀點認為誠實信用原則的本質在於謀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目的在於保持社會穩定和諧的發展。德國學者斯奇尼德(Shneider)認為誠實信用原則的含義為當事人雙方之間利益的公平較量;艾格爾(Egger)稱之為公平估量雙方的利益以謀求利益的調和。
誠信原則誠信原則

行為規則說

此種觀點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志在確立一種行為規則,即要求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要誠實守信、不欺詐他人。美國《統一商法典》第1-201條對誠信的解釋是:在相關的行為或交易中忠於事實真相,史尚寬先生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從“信”和“誠”兩方面來理解。

惡意排除說

此種學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很難定義的,凡是不具有惡意(bad faith)的便是善意的、誠信的。美國學者薩莫斯(Summers)認為誠信原則只是一個不能定義的短語,它是與特定的惡意概念相對應的,誠信的概念並不意味著善意(good faith)行為是什麼,而意味著哪些特定的惡意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同時,他將惡意分為六類:規避交易的精神、履行缺乏勤勉和存在懈怠、故意提供不完全的履行、濫用特定條款的權利、濫用檢驗對方履行的權利、干擾另一方履行或不與另一方合作。

一般條款說

此種學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外延十分不確定,但具有強制力的一般條款。

雙重功能說

民法學者梁慧星主張“誠實信用原則的性質有補充當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規範,轉變為當事人不能依約定排除其適用,甚至不待當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職權適用的強行性規定”。

各國相關規定

西方國家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誠信原則都有不同程式的規定。例如,1895年的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據以聲明所必要之一切事情,須完全真實且正確陳述之。”還規定當事人所作的不真實的陳述屬違法行為,如果是出於故意或過失,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的義務。第377條規定,當事人宣誓後故意作的虛偽陳述可構成犯罪。1911年的奧利《民事訴訟法》更明確地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以惡意陳述顯然虛偽之事實,或對他造陳述之事實為顯然無理由之爭執或提出顯然不必要這證據者,法院應科認定額以下之罰。” 德國1993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法第138條規定:“當事人基於事實上之狀況,應完全陳述之。”1950年頒布的新民事訴訟法也繼承了誠信原則,它規定法官對違背誠信原則弄虛作假的當事人,可以採取“不利益這評論”如果當事人違反真實義務,致使訴訟遲延,依據德國訴訟費用法第39條的規定,應承擔因延滯訴訟而產生的訴訟費用。義大利1942年新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當事人關於事實上之情況,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要求當事人及其律師對代表國家的法院應負誠實及信義的義務。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27條、131、331、339條都涉及到真實義務和誠信原則。例如第339條規定:“曾經宣誓之當事人為虛偽時,法院將以裁定科五千元以下罰款。”第91條規定,如果當事人故意違背真實義務和誠信原則作虛假陳述而致發生無益之訴費用,法院可命該當事人負擔此項訴訟費用。除此,英、美、法等國也有關於民事訴訟誠信原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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