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前調解

訴前調解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設立的人民調解工作室來調解;一為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來調解或法官與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共同來進行調解。

概念,原則,自願性,開放性,合法性,保密性,快捷,節約,調解程式,程式啟動,

概念

按照現行法律,我國調解制度主要包括法院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三個部分。法院調解又稱司法調解訴訟調解,是指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由法院主持,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定,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行政調解是指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根據國家政策、法律,以自願為原則,在分清責任,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從而達成協定解決糾紛的活動。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消除紛爭的一種民眾性活動。他是民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自治行為。由三種調解的概念,可以看出,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的職權行為,他是人民法院的一種審理活動,其形成的調解文書具有強制力;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行為,形成的調解協定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其性質是契約。而實踐中,訴前調解的重要特徵則在於:調解程式的發生在提起訴訟之前,所以可以看出訴前調解不應屬於法院調解和行政調解的範疇,其實質是一種人民調解。

原則

自願性

自願性原則是訴前調解最根本的原則之一,是訴前調解實施的合法性基礎。訴前調解要真正實現公正與效率,就要保證程式的正義性。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式,在看中其快捷、不傷和氣等優點的同時,對自己權利能否真正得到保護相當關注。當事人對訴前調解程式的選擇,訴訟權利的行使,實體權利的處分,都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一是體現在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式自願,人民法院不能強迫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二是在調解過程中權利處分自願,調解協定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決不能通過誘導、施壓等手段使當事人勉強同意達成協定。此外自願性原則還應包括中止調解程式自願等。

開放性

首先是調解參與人員的開放性。訴前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訴前由法院審判人員引導下進行,可以邀請人民陪審員、律師及社區居委會負責人、村民委員會負責人、雙方單位負責人、親戚朋友等參與調解。其次調解內容的開放性。調解的基本內容以爭議標的為主。但實際調解過程中,往往不可能拘泥於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中所涉及事實,只要雙方當事人自願,可以將雙方當事人與所爭議案件相關聯的糾紛、爭議背後的深層次矛盾從整體上、根本上予以解決。

合法性

訴前調解的合法性原則是比較寬泛的基本原則。既調解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就行。一是調解程式合法,在調解過程中要做到程式公正,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進行違法調解。二是調解協定內容合法。雙方當事人調解協定達成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保密性

訴前調解並不要求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因此,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對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內容可以避而不談,在調解過程及協定書中也可不予明確。比起審判公開的特點,調解的保密性滿足了一些當事人不願意將那些純屬私人事務、私人信息公之於眾的需求,避免了因審判公開將私事外揚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帶來的傷害。

快捷

訴前調解較訴訟調解更應當快捷、簡易,一旦調解破裂,不應拖延而迅速轉入訴訟程式,這種程式的轉換應確定時限並由法院自動完成,當事人無需另行申請。

節約

對於起訴至法院而選擇訴前調解的,法院可比照訴訟預收費用,但訴前調解一旦達成,應當減免收費,以此鼓勵當事人在訴前達成調解。

調解程式

我國現行民訴法雖沒有訴前調解的規定,但法院開展訴前調解的報導卻常見諸報端並獲得讚譽,可見訴前調解在實踐中已具有存在的正當性和必要性。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訴前調解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設立的人民調解工作室來調解;一為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來調解或法官與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共同來進行調解。

程式啟動

因為訴前調解發生在提起訴訟之前,所以筆者認為訴前調解的啟動應在案件當事人到法院立案之時。具體而言,就是在法院立案庭內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在當事人來院立案之時,立案人員應仔細審查案件,判斷案件的性質、複雜程度以及是否有調解的可能。對法律關係基本清楚、事實爭議不大、法律責任比較明確的一審民商事案件,立案法官應該充分行使釋明權,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優勢,告知進入訴訟程式後的利弊,建議當事人首先選擇訴前調解,並徵求、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進行訴前調解。如果當事人願意,則應暫緩立案,由法官將案件轉至立案庭內設定的人民調解工作室,由立案法官協助人民調解員通知當事人到法院立案庭進行調解。
訴前調解的適用範圍
訴前調解雖然具有靈活和簡易等優點,但卻沒有法律規定且在程式上也呈現出非法律性、非正式性,所以為了當事人的利益應該嚴格控制其適用範圍。根據司法實踐,參考各地法院的做法,筆者認為訴前調解只適用於以下一些調、撤率較高的案件:(1)家庭糾紛類,如:婚姻、撫養、贍養、收養、監護婚、繼承等。(2)相鄰關係類,如:宅基地和不動產糾紛等。(3)小標的額案件,如:小額的債務糾紛、小額的契約糾紛等。(4)人身損害賠償類,如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5)民間借貸糾紛類,如訴訟標的額較小,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民間借貸案件。(6)其他事實清楚、法律關係簡單、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糾紛。
訴前調解的主體
在訴前調解人的選擇上,筆者認為,由於這不是訴訟程式,故不由法官來擔任,法官只應負責對調解員進行指導和幫助。具體在人民調解工作室組成人員的選擇上,筆者認為應由下述人員來擔任更為適宜:
1、人民法院邀請的律師。由於律師特定的身份及被社會層面的認知程度相對較高,且具有較強的專業知識和相對豐富的實踐經驗,相對於一般人而言,更為清楚訴訟的利弊,所以其容易引起當事人的重視,其意見也更易被當事人接受,有利於案件調解的進行。
2、退休後的法官。一些退休法官,身體狀況良好,且具有豐富的審判工作經驗以及豐富的人生閱歷和社會經驗,較於其他人而言,更適合做調解工作。
3、人民法院邀請的人民調解員。此類人員可分為兩種,一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中的人員,一為在當地威望較高,有一定社會影響力的人員。他們完全有能力利用自已特定的身份和經驗對當事人講解道理,調處一般糾紛。
4、基層司法所的法律工作者。此類人員一般熟知訴訟程式,掌握有相對豐富的法律知識,且具有調解民間糾紛的經驗,所以也比較適合做為訴前調解的人選。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調解工作室的組成人員應由以上人選混合構成。同時為了保障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法院應向黨委匯報,與政府溝通,努力構建由政府出資為調解員發放工資,法院提供調解場所的訴前調解模式。
訴前調解的效力及時間
訴前調解結束後,會產生兩個後果:一是調解失敗,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入訴訟程式;另一種則是調解成功,爭議雙方達成調解協定。對於前者我們不必細述,而對於後者,則會出現調解協定的法律效力問題。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調解文書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由此可看出雙方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工作室達成的調解協定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那么是否會出現因調解協定難以執行而造成當事人放棄這一解決糾紛的途徑呢?筆者認為,可以採用以下途徑予以解決:
即在調解協定達成後,由調解員明確告知協定不具備強制執行力,並提出可以到公證部門進行公證,賦予協定強制執行力的建議和可以申請法院出具正式調解文書的建議。對於前者,雙方可以共同到公證部門進行公證,使調解協定變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文書;對於後者,如果雙方當事人提出法院製作調解書的請求,則應由立案庭的法官首先對調解協定的內容進行審查,然後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但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一定的訴訟費用。體繳費標準,筆者認為應只收取製作調解文書的成本費用,但在調解書中應述明案件系調解工作室調解,雙方當事人申請法院予以確認的情況。
任何一種程式,都不能沒有時間的限制,訴前調解也是一樣,如果沒有調解期限限制,則勢必會侵害當事人的權利。但調解又是一個雙方從有爭執變為無爭執,從有矛盾變為相融合的過程,若時間過短,則一般不容易調解成功,因此筆者認為,訴前調解的時間應限定為一個月為宜。如調解成功,人民調解工作室不能收取任何費用,雙方當事人可按前述方法確定如何履行協定;如調解不成,人民調解工作室則應將案件轉至法院立案庭,由法院立案後進入訴訟程式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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