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西寧市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 地點:西寧市
  • 類型:防治辦法
  • 詞性:名詞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西寧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20號
《西寧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已經市人民 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西寧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治環境噪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城鄉建設規劃,組織開發和推廣低噪聲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綜合治理環境噪聲污染。
第五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部門分別對機動車輛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鐵路管理部門對火車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建設、工商、文化、交通、規劃、環衛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有保護噪聲環境的義務,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直接受到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減輕、排除噪聲污染的危害。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範圍內排放噪聲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做好筆錄。檢查中涉及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檢查部門和檢查人員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八條 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九條 凡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到所在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並說明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予答覆,逾期不答覆的,可視為同意。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應當載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部門驗收;達不到設計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提前10日報經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排放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必須限期治理。
第十四條 因生產或其他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應當向當地公安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並由排放噪聲的單位向社會公告。因排放噪聲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排放噪聲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根據需要對高考期間等特定時期,在特定區域內進行噪聲限制的管制。
第十六條 市、區(縣)環境監測部門負責對轄區內各類環境噪聲污染進行監督性監測。市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劃定的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的噪聲環境質量和重點噪聲污染源,進行定期監測。
第十七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受理民眾的噪聲污染投訴。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十九條 在本市下列劃定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生產設施和排放環境噪聲超過標準的其他設施:
(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療養區、高級賓館等特別需要安靜的區域;
(二)以居住、文教、機關為主的區域;
(三)對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域中的居民住宅、學校、幼稚園、醫院、機關、科研單位有影響的範圍。
上述區域內原有的工業生產設施和其它設施排放環境噪聲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二十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在市區、建制鎮範圍內工業企業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在使用前10日內向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並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並採取應有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三條 需要使用排放環境噪聲設備的建築、裝飾申施工工程,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前15日向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採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過期不進行申報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核收超標排污費。
第二十四條 建築、裝飾施工場地排放的環境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超過標準的,施工單位必須採取防範措施,並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 在湟中路、祁連路、南山路、海湖路、門源路和小橋大街丁字路口內,禁止每日22:00至晨6:00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夜間施工許可證,採取措施防止噪聲污染,並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輛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噪聲標準。在用的機動車輛不符合標準的,不準行駛,公安部門不發給年檢合格證;新購置或從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輛不符合標準的,公安部門不發給牌證;外地車輛不符合標準的,不準行駛。裝配、維修的機動車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不準出廠。
第二十八條 在市區和建制鎮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安裝和使用符合公安部門、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消聲器和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九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和改善噪聲環境質量的需要,劃定機動車輛禁鳴喇叭的路段和地區
第三十條 在市區範圍內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備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一條 在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範圍內,機動車駕駛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禁鳴喇叭的路段、區域不得鳴喇叭;
(二)在非禁鳴喇叭的路段和區域,每日23:00至晨6:00不得鳴喇叭,其他時間需要鳴喇叭時,應當短鳴,連續按鳴不得超過二次,每次不得超過0.5秒,音量不得超過100分貝。
(三)不得用鳴喇叭的方法喚人;
(四)不得在馬路、街道、公共場地調試喇叭。
第三十二條 嚴禁公共汽車、小客運車使用擴音器、喇叭招攬乘客。
第三十三條 拖拉機、農用運輸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應當在公安部門批准的街道行駛。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輛運行時自身振動噪聲超過85分貝,禁止在禁鳴區內行駛。
第三十五條 火車鳴笛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技術管理規程》的有關規定。火車駛經本市韻家口以西、西鋼橋以東只準使用風笛,嚴禁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設施工噪聲和機動車輛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七條 在西寧地區,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排污單位,必須在該設備使用前10日內向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新建營業性飲食娛樂等服務場所必須在開工建設前,到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批,未經審批的文化行政主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經營中的飲食娛樂服務場所,其經營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干擾他人的學習、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九條 在市區和建制鎮範圍內,禁止架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架設或使用的,須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 禁止使用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音響設備和其他方式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者進行其他商業活動。在公共場所、工商業經營活動場所和飲食攤擋,不得高聲喧譁,干擾四鄰。
第四十一條 車站、車輛編組站等交通樞紐使用廣播喇叭,應當控制音量,減少噪聲對周圍環境的的影響。設在居民稠密區的營運車輛站場,晚22:00至晨6:00不得使用廣播喇叭和電鈴調度車輛;其他時間使用的應當控制音量。
第四十二條 使用空調設備、音響等家用電器和樂器的家庭娛樂活動,排放的噪聲不得超過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四十三條 在住宅樓宇內,12:00至14:30、22:00至晨7:00禁止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鑽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排放噪聲申報登記事項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擅自施工,或者在禁止生產作業的區域和時間生產作業,排放噪聲超過標準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及滯納金外,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七)應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規定加收1至2倍超標排污費外,並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需要責令停業取締的按規定辦理;
(八)工業生產噪聲、建築施工噪聲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可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九)飲食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排放超過國家標準,影響周圍居民工作、生活、學習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經批准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及療養區、居民區、文教區、風景名勝區、一類混合區使用大功率廣播喇叭或者宣傳車的;
(二)機動車輛違反規定鳴笛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特種車輛警報器的;
(四)拖拉機、農用運輸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不按規定行駛的;
(五)未經公安部門批准,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
(六)採用發出高大音響的方法招攬顧客的;
(七)未按本辦法規定採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產生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環境的噪聲的。
第四十六條 鐵路機車在本市違反規定使用汽笛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危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4年發布的《西寧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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