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經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2008年4月2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批准。該《規定》共26條,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 外文名:Some regulations on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 in Fuzhou
  • 通過時間:2008年1月17日
  • 地區:福州市
  • 施行時間:2008年5月1日
簡介,內容,時間,修訂的規定,規定的說明,

簡介

《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經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2008年4月2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批准。該《規定》共26條,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2008年4月2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創造安靜適宜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噪聲及相關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在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區域內,對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進行查處。
交通、海事部門對機動船舶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居住區噪聲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噪聲污染糾紛調解工作。
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中約定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和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並公開環境噪聲污染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等,統一受理有關環境噪聲污染的舉報、投訴,並按照職責分工,及時交由相關職能部門辦理。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市區的交通主幹道、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合理設定環境噪聲自動監測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並督促有關部門採取有效防護措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中應當附具有關專家和該項目所在區域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八條 新建醫院、學校、辦公樓、寫字樓及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考慮周圍已有噪聲源對建設項目本身的影響,同時配套建設相應的噪聲污染防護設施。
銷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應當明示住宅的建築隔聲情況及所在地聲環境影響現狀評價結論。
第九條 住宅小區(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樓下商場、雜物間、車庫等)內不得違反規劃新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及其他服務項目。已建成項目產生的環境噪聲應當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區內公共服務設施排放的噪聲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已建成的公共服務設施排放的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施所有權人限期治理。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營業性飲食服務單位和娛樂場所,在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擾民糾紛,經調解無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夜間經營時間、範圍。
第十條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設施:
(一)居民住宅區、醫療區、文教區、科研區、辦公區;
(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森林公園、旅遊度假區;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十一條 各種車輛的駕乘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車輛防盜報警器以鳴響方式報警後,使用人應當及時處理,避免產生噪聲污染。
車輛不得對外播放產生噪聲污染的聲響。
各類營運車輛的經營者不得採用產生噪聲污染的方法招攬乘客或者進行商業宣傳等活動。
第十二條 產生噪聲污染的船舶,應當採取相應防治措施,噪聲排放必須符合國家環境噪聲污染排放標準。
在閩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執行公務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間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午、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確需在午、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報經工程所在地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周圍居民公告。
第十四條 城鎮各類學校進行早操、課間操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或者採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達到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五條 中考、高考期間,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授權,劃定限制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區域和時間,並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安裝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噪聲污染。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商業經營場所外安裝、使用音響器材播放音樂和廣告等,採用音響器材沿街叫買叫賣招攬顧客,在夜市攤點高聲喧譁;
(二)在午、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擾民的室內裝修、製作家具、室外修繕、貨物裝卸等活動;
(三)在午、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鍊和播放音樂、吹奏樂器、歌詠等活動;
(四)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五)其他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
第十八條 對排放環境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可以責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除依法徵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從事文化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或者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暫扣其與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相關的物品。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在住宅小區內違反規劃用途經營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及其他服務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暫扣其與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相關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設施,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船舶產生噪聲污染的,由交通、海事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限制的區域和時間內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封存、暫扣其與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相關的物品。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午、夜間建築施工的;
(三)不按規定程式頒發經營許可證件的;
(四)對舉報、投訴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辦公樓、寫字樓、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區、科研區和以辦公樓、寫字樓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三)“午間”: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
(四)“夜間”:是指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時間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2012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條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創造安靜適宜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噪聲及相關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在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區域內,對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進行查處。
交通、海事部門對機動船舶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居住區噪聲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噪聲污染糾紛調解工作。
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中約定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和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並公開環境噪聲污染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等,統一受理有關環境噪聲污染的舉報、投訴,並按照職責分工,及時交由相關職能部門辦理。
第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市區的交通主幹道、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合理設定環境噪聲自動監測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並督促有關部門採取有效防護措施。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中應當附具有關專家和該項目所在區域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八條新建醫院、學校、辦公樓、寫字樓及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考慮周圍已有噪聲源對建設項目本身的影響,同時配套建設相應的噪聲污染防護設施。
銷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應當明示住宅的建築隔聲情況及所在地聲環境影響現狀評價結論。
第九條住宅小區(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樓下商場、雜物間、車庫等)內不得違反規劃新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及其他服務項目。已建成項目產生的環境噪聲應當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區內公共服務設施排放的噪聲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已建成的公共服務設施排放的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施所有權人限期治理。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營業性飲食服務單位和娛樂場所,在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擾民糾紛,經調解無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夜間經營時間、範圍。
第十條在下列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設施:
(一)居民住宅區、醫療區、文教區、科研區、辦公區;
(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森林公園、旅遊度假區;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十一條各種車輛的駕乘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車輛防盜報警器以鳴響方式報警後,使用人應當及時處理,避免產生噪聲污染。
車輛不得對外播放產生噪聲污染的聲響。
各類營運車輛的經營者不得採用產生噪聲污染的方法招攬乘客或者進行商業宣傳等活動。
第十二條產生噪聲污染的船舶,應當採取相應防治措施,噪聲排放必須符合國家環境噪聲污染排放標準。
在閩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執行公務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間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午、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確需在午、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報經工程所在地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周圍居民公告。
第十四條城鎮各類學校進行早操、課間操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或者採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達到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五條中考、高考期間,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授權,劃定限制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區域和時間,並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安裝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噪聲污染。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商業經營場所外安裝、使用音響器材播放音樂和廣告等,採用音響器材沿街叫買叫賣招攬顧客,在夜市攤點高聲喧譁;
(二)在午、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擾民的室內裝修、製作家具、室外修繕、貨物裝卸等活動;
(三)在午、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鍊和播放音樂、吹奏樂器、歌詠等活動;
(四)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五)其他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
第十八條對排放環境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可以責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除依法徵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九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從事文化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或者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在住宅小區內違反規劃用途經營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及其他服務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設施,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船舶產生噪聲污染的,由交通、海事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在限制的區域和時間內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封存、暫扣其與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相關的物品。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午、夜間建築施工的;
(三)不按規定程式頒發經營許可證件的;
(四)對舉報、投訴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辦公樓、寫字樓、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區、科研區和以辦公樓、寫字樓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三)“午間”: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
(四)“夜間”:是指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規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說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我市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各類噪聲污染問題越來越突出,已成為人民民眾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尤其是社會生活噪聲、交通運輸噪聲和建築施工噪聲污染較為嚴重,影響市民的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市民投訴不斷,反映強烈。據不完全統計,環境噪聲污染投訴約占環境污染投訴總量的50%。因環境噪聲污染引起的糾紛也逐年增多。近年來,環保等部門採取一系列措施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不斷強化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管,及時受理、查處環境噪聲污染行為,為保障城市生活環境安寧作出了積極的努力。但是,由於經營行為不規範、環境保護意識不強、執法手段不夠等原因,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形勢還比較嚴峻。
199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對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體制、防治措施等基本制度作了規定。但該法在許多方面規定較為原則,特別是在法律責任的設定上僅規定了罰款而沒有明確具體的處罰幅度,極易造成執法中的隨意性。由於該法制定的時間較早,對目前實踐中遇到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亟需制定出台一部具有地方特色、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強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規。
二、制定的過程
《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列入我市2007年地方立法計畫後,福州市環保局專門成立立法工作小組,針對我市存在的環境噪聲污染的主要問題,組織調研論證,並委託省法學會環境與城鄉建設法學專業委員會起草了若干規定。之後,市政府法制辦召開多場論證會,徵求了市公安局、城管執法局、交通局、工商局、文化局、海事局等部門意見,並在政府網站和《福州日報》上公布法規全文,徵求社會公眾意見。2007年10月23日,草案經福州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提請福州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2007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的《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城環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研究、修改。之後,城環委召開多場論證會,形成了草案修改稿。2007年12月27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若干規定(草案修改稿)。會後,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研究、修改,形成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見稿)。之後,法工委召開了五場調研座談會,分別邀請部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和省直有關部門、市人大常委會部分委員和法工委委員、部分市政協委員、人大代表及村(居)民委員會主任對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見稿)進行了修改論證。隨後,法工委會同城環委和市環保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五場論證會收集的修改意見,對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見稿)進行逐條研究、認真修改,形成了若干規定(草案修改二稿)。今年1月16日上午,福州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了若干規定(草案修改二稿)。會後,法工委會同城環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二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表決稿。1月16日下午,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表決稿進行了統一審議。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了《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三、對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職責分工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涉及領域廣、部門多,各有關部門只有自覺按照各自職責,齊抓共管,形成合力,才能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對各部門職責分工作了相應規定,但實施過程中有的部門職責並沒有履行到位,有的職責根據實際作了適當調整,如對建築工地噪聲污染查處,在我市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後,行政處罰的部分職責已由環保局改為城管執法局,因此,若干規定第三條對相關部門職責分工作出進一步明確的具體規定。
此外,由於噪聲污染問題影響到公民的休息權等基本民事權益,更多地涉及民事領域,有的難以用行政手段查處,比如對住宅小區公用設施(如抽水泵、發電機等)發出的噪聲,物業服務企業受業主委員會委託管理使用這些設備,而業主向環保部門投訴反映噪聲污染,從法律角度,環保部門只能處罰業主,不能處罰物業服務企業,這實際上適得其反,此類問題只能通過民事手段進行調整,通過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委員會與物業企業之間訂立契約進行規範。因此,此次立法突出了民事調整手段的作用,在明確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統一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職責的基礎上,發揮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作用,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九條第二款等對此作了規定。
(二)關於環境噪聲防治對城市布局建設的要求
環境噪聲同城市布局建設有著極為密切的關係,布局的好壞直接影響到噪聲污染程度,尤其是工業噪聲。目前,在我市存在一些住宅小區、學校、醫院等與工廠企業相鄰的情況,因工業噪聲影響了民眾正常的學習、休息,因此,沒有合理的城市布局建設,僅僅針對單個污染源採取防治措施,是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噪聲污染的。為此,噪聲污染防治必須從單純的點源治理轉變為整體的區域防治,若干規定第十條對城市布局建設提出明確的噪聲污染防治要求,提出在一些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和設施。
(三)關於各類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針對市民反映的噪聲污染防治熱點、難點問題,本法規作了相應規定,主要有:(一)對住宅小區底層飲食業噪聲污染,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住宅小區內不得違反規劃新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及其他服務項目,第三款規定營業性飲食服務單位和娛樂場所,在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擾民糾紛,經調解無效的,環保部門可以限制其夜間經營時間、範圍;(二)對電動車、機車報警器鳴叫擾民問題,第十一條規定各種車輛駕乘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聲響裝置,車輛防盜報警器以鳴響方式報警後,使用者應當及時處理;(三)對公車等營運車輛廣播、中巴車叫喊拉客等現象,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各類營運車輛的經營者不得採用產生噪聲污染的方法招攬乘客或者進行商業宣傳等活動”;(四)對閩江兩岸運砂船等船舶噪聲問題,第十二條規定船舶應當採取噪聲防治措施,午夜間不得使用高音喇叭等;(五)對午夜間室內裝修、夜市攤點、流動攤點叫買叫賣等現象,第十七條規定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實施這些行為;(六)對建築工地噪聲、空調機噪聲等,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分別作了相應規定。此外,中考、高考期間是環境噪聲污染投訴的高峰時期,民眾要求對這一特殊時期的環境噪聲進行管理的呼聲一直很高,我市這幾年出台了限制中高考期間強噪聲施工的規定,受到了廣大市民好評。若干規定第十五條將這一做法用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以保障考生在中、高考期間有安靜的學習環境。
有的市民反映房地產開發經營者在宣傳樓盤時,常常以“緊鄰主幹道,交通便利,出行方便”為賣點,購房者在不太了解交通噪聲污染危害的前提下購房入住,飽受噪聲污染之苦。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二款針對此問題規定“銷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應當明示住宅的建築隔聲情況及所在地聲環境影響現狀評價結論。”
(四)關於法律責任
對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於上位法僅對有關違法行為作出了罰款的規定,沒有設定罰款的幅度,導致實踐中難以操作,執法也不夠統一,為此,若干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依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從本市實際需要出發,區別不同情況,設定了處罰幅度,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
環境噪聲污染行為具有臨時性、隨機性等特點,時間不固定,又可人為控制,難以取證,這給環保執法帶來了很大難度。為進一步強化環保部門的執法力度,有必要賦予其有效的現場處置手段,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封存、暫扣產生噪聲污染的物品的行政強制措施是必要的,對進一步加強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有重要意義。
若干規定連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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