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條例

《西安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條例》,已經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7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條例
  • 發布部門:西安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陝西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9月27日
  • 發布日期:2012年11月06日
  • 實施日期:2012年12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水利綜合規定
修訂信息,發文字號,修訂的條例,起草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修訂信息

(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7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發文字號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

修訂的條例

(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7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環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環境,實現城市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污水處理,是指通過一定的系統和設備,採用相應的技術方法,對生活污水、生產經營廢水、入流雨水等進行淨化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經收集處理後,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相關水質標準,可在一定範圍內使用的淨化處理水。
第四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和各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環保、市政公用、規劃、國土、建設、房管、價格、城市管理、農林、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與城市道路、排水等規劃相銜接,做到廠網配套、管網優先,提高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網的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七條 鼓勵、支持城市污水處理、污泥處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
第九條 對在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未經法定程式調整和變更,規劃確定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各區縣和開發區應當根據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編制區域規劃。
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
各開發區範圍內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開發區管委會編制,由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區域規劃在編制過程中,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三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據城市排水規劃及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區域規劃,制定城市排水管網及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計畫。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管網覆蓋範圍以外達到規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
電鍍、化工、印染、冶金等生產企業,醫院、實驗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單位,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並達標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廢水不得作為再生水水源。
第十五條 新建城市供水管網的,應當同時建設再生水管網。
第十六條 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及各開發區轄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等;
(二)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場館等;
(三)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於150立方米的居住區和集中建築區等;
(四)優質雜排水的日排放量超過200立方米的企業或者工業小區。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建築物,應當根據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逐步進行改造,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其投資納入主體工程總概算。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建築工程的規模、用途等相適應。
第十九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設計方案報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未經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對工程項目設計不予審核。
第二十條 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時應當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參加。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處理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向水體和城市排水管網排放的污水應當達到國家、省和市規定的排放水質標準。
第二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自建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自建污水處理設施並正常運行的,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處理後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水處理排放標準。
污水處理所形成的污泥,應當按照規定處置。
第二十四條 因污水處理設施改造、維修、更新或者污水處理工藝重大調整,需要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因緊急情況造成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即時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儘快恢復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和有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水戶污水處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徵收的污水處理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七條 再生水應當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用水水質要求等確定本市重點行業的再生水使用指標。單位具備再生水利用條件的,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再生水用量納入其計畫用水和水量分配指標。無正當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減其相應的用水指標。
第二十八條 鼓勵發展城市再生水利用產業,引導社會投資再生水利用項目。
逐步建立合理的水價體系和用水結構,引導用水單位和個人積極利用再生水,強制部分行業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條 下列水源可以作為再生水水源:
(一)雨水;
(二)生活污水;
(三)符合標準、安全的工業排水和其他生產經營排水;
(四)其他經處理達到標準排入市政管網的水。
第三十條 再生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出水有多種用途時,其水質標準應當按最高使用要求確定。
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再生水的水質、水壓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再生水供水水質進行監測。
第三十一條 再生水供水管網到達區域內,在再生水水質符合用水標準的前提下,下列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造林育苗、城市綠化用水;
(二)道路沖灑、車輛清洗、建築施工、消防、沖廁等城市雜用水;
(三)水源空調用水;
(四)冷卻、洗滌、鍋爐等工業用水;
(五)城市水景觀、人工湖泊等環境用水。
第三十二條 再生水的供水系統和生活飲用水供水系統應當相互獨立。禁止將再生水管道與生活飲用水管道連線。
再生水利用設施和管線應當有明顯標識,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取水口應當有防護措施,並標有“非飲用水”字樣。
第三十三條 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契約,不得擅自間斷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再生水用戶不得改變契約約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五章 設施維護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維護。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劃定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設備,未經批准不得在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提出保護方案,徵得所有權人及管理養護責任單位同意後,報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再生水利用設施;
(二)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網;
(三)向再生水管網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質;
(四)在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線桿、植樹、傾倒垃圾、堆物;
(五)其他損害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轄區內污水處理及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發生再生水水質低於國家規定標準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通知再生水用戶,並向水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中,沒有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竣工後,沒有經過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驗收的。
第四十一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由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再生水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供應的再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當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扣減其計畫用水指標;拒不改正的,查封其取水設施或責成供水企業停止向其供水,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再生水管道與生活飲用水管道連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占用污水處理設施或未經批准在其安全保護範圍內違章施工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損害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消除危害,賠償損失,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單位處五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 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西安市城市污水處理及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以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隨著改革開放和城市建設速度的加快,從上個世紀八、九十年代以來,我市的城市污水排放量急劇上漲,而2008年以前建成並正式運行的污水處理廠只有兩座,日處理能力31萬m,實際處理量20餘萬m,80%以上的工業和生活污水都未經處理直接排入水體,造成河流污染。近年來隨著各級領導的重視和投入的增加,全市的城市污水日處理能力已達到了130.6萬m,2011年實際污水處理量達到3.18億m,河流水質較過去有了較大的改善。但距離國家要求的2015年城市污水處理率必須達到百分之百、水功能區達標率達到70%的目標和民眾滿意度還有一定的差距。《水法》明確提出要建設節水型社會,中央水利工作會議也明確指出加強節水型社會建設,國家建設部、水利部都對創建節水型城市、節水型社會提出了一些明確的具體要求。我市是一個水資源極其緊缺的城市,全市水資源總量僅23.47億m,可利用量16.57億m,人均地表水占有量不足全省、全國人均量的1/4和1/7.8,遠低於國際公認的維持一個地區經濟社會正常發展人均所需水資源擁有量的最低限值。要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節約用水是我市的一項基本市策,也是我市一個永久的話題。進入2010年以來,我市的城市用水量持續增長,2011年市水業運營公司最高日供水量達124萬m,預測2012年僅市區高峰期日用水量將達到130—135萬m,預測到2020年我市的需水量將達到26—31億m。並非所有用途的水都需要優質水,而是只需滿足一定的水質要求即可。以生活用水為例,其中用於烹飪、飲用的水只占5%左右,約占20%—30%的非人體直接接觸的生活雜用水並無過高的水質要求,因此可以根據使用對象和用途的不同,提供不同水質的水源,以擴大可利用水資源的範圍和水的有效利用程度。搞好再生水回用是解決我市水資源短缺、保障經濟社會發展的有效途徑。城市污水是水量穩定、供給可靠的一種潛在資源,推進污水深度處理,普及再生水回用是人類與自然協調發展、創造良好水環境、促進循環型城市發展進程的重要舉措。不但可以消除污水對環境的不利影響,而且相當於又為西安新添了一座特大型水庫。可以減少新鮮水的浪費,減少用水戶不必要的經濟支出,有著顯著的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是一件功在當代,惠及子孫的德政工程、民生工程。因此,儘快出台一部關於污水處理及再生水利用的地方性法規,規範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活動,鼓勵市民使用再生水,是很有必要的。
二、起草《條例》的法律法規依據和起草過程
起草《條例》主要依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同時借鑑了北京市、天津市、寧波市、青島市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經驗。
2011年《條例》列入市人大立法計畫調研項目,市法制辦提前介入,與市水務局一起進行了認真的調研。《條例》列入市人大常委會2012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後,市水務局會同市法制辦於2012年3月完成了《條例》初稿的起草工作,經進一步的修改完善後,形成《條例》送審稿,並報送市政府。市法制辦在收到《條例》送審稿後,於5月4日書面徵求了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的意見,同時通過市政府入口網站和法制辦網站全文公開徵求社會意見,並根據反饋的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5月16日,在市法制辦的組織下又分別召開了有相關領域專家和市政府法律顧問參加的專家論證會,以及各相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會,充分聽取了各方意見。會後市法制辦會同市水務局再次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完善,最終形成了提請常務會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主管部門
2009年機構改革實行水務一體化管理後,城市污水的處理和再生水利用交由市水務局統一負責,但是各區縣情況各不相同,有的由城建部門負責,有的由水利部門負責,有的由環保部門負責,同時開發區的污水處理廠由各開發區自行建設和管理。因此,在《條例》第四條中規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污水處理及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長安區、臨潼區、閻良區及市轄縣人民政府和各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污水處理及再生水利用工作”。
(二)關於規劃編制
由於我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納入了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條例》規定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編制,報市政府批准。在規定區域規劃的編制時,我們考慮到由於城六區的供水、排水由市上統一實施,故其區域規劃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城六區之外區縣的區域規劃由其自行編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時,考慮到各開發區的具體情況,加之有的開發區範圍跨區縣,為了便於區域規劃的銜接,因此條例規定開發區的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管委會編制。
(三)關於建築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市供水節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要採取積極鼓勵的政策措施,加快“中水”回用設施建設,並對需要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工程提出了具體要求。考慮到我市水資源特別是城市供水緊缺的實際和長遠發展,《條例》對市區提出更高要求,規定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及各開發區轄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根據再生水利用規劃需要配套建設建築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同時,考慮到遠郊區縣情況,參照省政府的標準做了與市區有別的規定。
(四)關於再生水的使用範圍
為了確保用水安全,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條例》規定造林育苗用水;城市綠化、沖廁、道路沖灑、車輛清洗、建築施工、消防等城市雜用水;水源空調用水;冷卻、洗滌、鍋爐等工業用水;城市水景觀、人工湖泊等環境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同時規定“再生水水質未達到飲用標準的,食品藥品加工不得使用再生水”。
《西安市城市污水處理及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西安市城市污水處理及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議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部地方性法規對加強我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防治水環境污染,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改善城市水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的總體內容表示肯定,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在西安人大網站刊登,並傳送市級有關單位徵求意見;召開了市級有關部門和市水務集團參加的條例草案徵求意見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深入市清遠中水有限公司、西安創業水務有限公司、北石橋污水處理廠、西安熱電有限公司、大唐戶縣第二熱電廠和戶縣第一污水處理廠開展調研,聽取一線企業對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常委會農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水務局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反覆論證和修改。8月1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大常委會農工委提出的書面審議意見和徵集到的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2012年8月16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名稱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規範文字表述,應當把條例名稱中的“及”改為“和”,同時去掉“管理”二字,避免條例的行政執法色彩過重。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條例名稱修改為“西安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條例”。
二、關於總則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農工委委員指出,條例是關於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兩部分內容的規定,但在總則中只對再生水進行了概念解釋,建議應當將城市污水處理的概念也在總則中進行完整表述。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為了使法規內容更為完整和準確,條例應當對城市污水處理的概念進行明確。因此,增加了“本條例所稱城市污水處理,是指通過一定的系統和設備,採用相應的技術方法,對生活污水、生產經營廢水、入流雨水等進行淨化的過程。”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
在調研中了解到,目前我市關於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門並未統一,除主城區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外,其他區縣分屬於不同部門管理。為了便於操作,明確管理部門的責任,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藍田縣、戶縣、周至縣、高陵縣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和各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應當在總則中明確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活動遵循的原則,明晰發展方向和思路。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是一個系統工程,應當從全市大局出發,科學、合理、前瞻性的做好規劃建設,因此,增加了“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與城市道路、排水等規劃相銜接,做到廠網配套、管網優先,提高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率”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指出,我市再生水利用水平較低,與公共管網建設滯後有很大關係。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是關係社會可持續發展的福祉工程,各級政府應當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公共管網建設,同時,也要廣泛鼓勵和動員社會力量參與、發展這項事業。因此,將條例草案第五條修改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網的建設。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三、關於規劃和建設
法制委員會在審議中認為,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作為民生工程,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社情,體現民意。因此,增加了“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區域規劃在編制過程中,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部分特殊行業未經處理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廢水,對公共管網造成嚴重污染和損害。因此,增加了“城市排水管網覆蓋範圍以外達到規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電鍍、化工、印染、冶金等生產企業,醫院、實驗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單位,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提高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水平,對符合條件的工程項目應當強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對條例草案第十五條進行了修改,增加了“未經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對工程項目設計不予審核”的內容,列入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四、關於污水處理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制定和出台相應的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社會力量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國家和省、市有關部門已經對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出台了相關的優惠扶持政策,且根據情況對優惠政策加以調整,故不宜在地方性法規中作具體規定。因此,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中增加了“自建污水處理設施並正常運行的,享受相關優惠政策”的原則性規定。
為提高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效率,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中原規定的“10”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時限縮短為“7”個工作日。
五、關於再生水利用
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一方面要通過價格槓桿引導單位和個人積極使用再生水,另一方面對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行業應當強制其使用再生水,同時要鼓勵社會資本積極參與再生水利用活動。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了“鼓勵發展城市再生水利用產業,引導社會投資再生水利用項目。逐步建立合理的水價體系和用水結構,引導用水單位和個人積極利用再生水,強制部分行業使用再生水。”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保證再生水的使用安全,不得將醫療及生化實驗等產生的廢水作為再生水水源,同時,再生水作為非飲用水,不能作為食品藥品加工用水。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電鍍、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業的工業廢水和醫療廢水、生化實驗廢水、放射性廢水等不得作為再生水水源。”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同時,刪除了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再生水水質未達到飲用標準的,食品藥品加工不得使用再生水”的規定。
六、關於法律責任
法制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規定,對個別條款的處罰幅度作了相應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此外,還根據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按照邏輯嚴謹、表述規範的要求,對條例草案有關條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提出了《西安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條例(草案修改稿)》共七章五十條。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與上位法相一致,符合我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實際,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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