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5.09
  • 實施時間:2012.05.09
檔案全文,審議結果,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確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完好及正常運行,促進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環境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經營。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接納、輸送、排放,以及污水的處理。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經二級處理或者深度處理後,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相關水質標準的非飲用水。
第四條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城市污水處理實行集中處理和分散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市屬城市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區、縣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區、縣屬城市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排水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以多種投資方式建設、經營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推進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產業化。
第七條 本市鼓勵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現代化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九條 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畫,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排水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再生水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排水規劃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排水規劃和建設城市排水設施,應當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處理、再生利用並重的原則。
對原有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要求,加快進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十二條 在進行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控制和預留泵站、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養護班點、污泥轉運站、污泥最終處置設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規劃用地。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規劃確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
第十四條 需要建設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排水規劃出路手續後,方可設計排水工程施工圖。排水工程施工圖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規劃要求,並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承擔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規範及標準。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時建設排水設施。需要建設產業廢水處理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新建的排水管道與公共排水設施連線前,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資料到公共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協商辦理連線事宜。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水戶)的排水管道與公共排水設施連線的,應當設定臥泥井;餐飲業的排水口應當設定隔油池;廁所應當設定化糞井。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應當接受排水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納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管理範圍的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辦理交接手續。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三章 排水水質和水量
第十九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標準。
醫療衛生、生物製品、肉類加工等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嚴格消毒處理,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第二十條 本市對排水戶排放產業廢水實行排水許可制度。
第二十一條 排放產業廢水的排水戶,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排水平面布置圖;
(二)生產產品種類、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徑和排水的水質、水量、水溫、水壓;
(四)污水處理設施和工藝;
(五)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與排水有關的擴初設計檔案;
(六)其他相關的圖紙和資料。
第二十二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進行排水監測。對符合排放水質標準的,在法定期限核心發排水許可證;輕微超標經治理能夠達到排放水質標準的,核發有效期為一年的排水許可證,限期治理。對嚴重超標不能達到排放水質標準的,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
建設工程施工臨時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施工臨時排水申請。
第二十三條 取得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必須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條 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提前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變更登記。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情況緊急需要臨時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及時向排水管理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二十五條 排水管理部門的監測機構負責對排水戶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管理部門的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監測、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
第二十六條 排水戶應當設定可供採樣的監測井,接受排水管理部門的監測和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二十七條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況造成污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設施排水能力時,排水管理部門可以對排水戶採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調整排放時間的臨時措施。排水戶必須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城市排水應當服從防洪和抗旱的統一調度。
第四章 城市污水處理
第二十八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未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排放水質標準的,應當按照規範和標準建設污水處理設施,並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有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水戶,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因特殊情況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及時通知排水管理部門,並在規定期限內恢復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處理後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處理排放標準。
因污水處理設施(設備)改造、維修、更新或者污水處理工藝重大調整,需要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因緊急情況造成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即時向排水管理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儘快恢復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有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水戶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污水處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範圍內的用戶,以及因建設工程施工臨時排水的排水戶,應當交納污水處理費。
收取的污水處理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城市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再生水利用規劃和建設規範、標準,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二)排水量超過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業企業或者工業小區;
(三)建築面積超過二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和高層住宅等建築;
(四)規劃人口在一萬人以上的住宅小區;
(五)建築面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機關、非企業單位和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第三十四條 再生水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再生水的水質、水壓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及契約約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處理的再生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規範和標準,保證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條 在再生水供水區域內再生水水質符合用水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沖廁、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等城市雜用水;
(二)冷卻用水、洗滌用水、鍋爐用水、工藝用水、產品用水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的環境用水、濕地用水等環境用水。
農、林、牧、漁業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再生水水費。
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在核定用水計畫指標時,應當核定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條 禁止將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連線。
再生水用戶不得改變契約約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七條 再生水價格由再生水經營企業提出申請方案,按照規定程式報市物價主管部門核准。
第六章 設施養護維修
第三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排水管理部門委託排水專業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負責;
(三)住宅的化糞井及其與住宅相連線的管道,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負責;
(四)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管理責任,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由再生水經營企業負責。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負責。
第四十條 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障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在發現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設施損壞情況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疏通、維修或者其他措施,儘快恢復設施正常運行,並及時清潔地面。
第四十一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對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履行養護維修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公安、道路、公用、電力、通訊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保證搶修作業的進行。
搶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或者進行特殊維護作業時,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根據作業需要向沿線用戶通告暫停使用相關設施時間,並在限定的時間內恢復設施正常運行。
沿線用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使用相關的排水設施。
第四十三條 用於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在養護維修作業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行駛路線和時間上提供便利,保證通行。
第七章 設施保護
第四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防護範圍為:
(一)排水幹線管道邊緣兩側各五米以內;
(二)排水支線管道邊緣兩側各一點五米以內;
(三)排水河兩岸各十米以內(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腳為準,無河堤的以護岸上坡腳為準,既無河堤又無護岸的以天然河岸線為準)。
再生水管道防護範圍為管道邊緣兩側各二米以內。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防護範圍內埋設其他管線的,應當徵求排水管理部門的意見,並按照城市管線統一規划進行施工。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蓋面上,不得埋設電桿等構築物或者植樹。
第四十六條 在排水河防護範圍內,新建或者改建專用碼頭、護岸、道路、橋涵、泵站、排灌口、棧橋,埋設和架設各種管線,占用路堤一體道路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申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到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四十七條 因施工需要臨時占用排水河堤防、閘涵、閘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在不影響防汛和排水設施運行、養護、維修的情況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施工臨時占用排水河堤防、閘涵、閘橋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臨時占用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防汛需要時,應當立即拆除。
第四十八條 建設工程需要改動或者遷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造成改變排水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申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到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改動或者遷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四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堵塞、填埋、損毀、盜竊設施;
(二)在設施防護範圍內擅自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搭設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樁、設障;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拋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動和穿鑿設施;
(五)擅自啟動閘門、移動井蓋;
(六)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糞便和掃入泥沙;
(七)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辦理排水規劃出路手續、排水工程施工圖備案手續,擅自與公共排水設施連線或者擅自施工臨時排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不按照規定要求建設排水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或者重建,並處補建或者重建價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逾期不建的,處補建或者重建價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超標排水、未經許可排水、不按照排水許可內容排水或者強行排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排水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擅自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因緊急情況造成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未即時向排水管理部門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交納污水處理費或者再生水水費的,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來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再生水的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連線的,責令拆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動、遷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蓋面上埋設電桿等構築物或者植樹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遷移;逾期不拆除或者遷移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壓、堵塞、填埋、損毀、盜竊設施,在設施防護範圍內擅自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搭設棚亭,或者取土、爆破、打樁、設障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規定,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拋入明火,拆除、改動和穿鑿設施,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的,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擅自啟動閘門、移動井蓋,或者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糞便和掃入泥沙的,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不採取措施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的,市或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為治理,並由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支付治理費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規劃要求建設城市排水設施、影響公共排水設施安全運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的,市或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強行拆除、清除違法設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支付。
採取封堵措施的,應當提前書面通知排水戶。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盜竊、故意損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或者妨礙排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排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排水管網和泵站,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轉運和最終處置設施,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排水河和坑塘,以及其他相關設施。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利用設施,是指再生水廠站、輸水管網、加壓泵站和其他相關設施。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分為公共設施和自建設施。公共設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自建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鼓勵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審議結果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9月9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於9月9日晚召開第八次會議,對修改稿再次進行了審議。會議應到委員13人,實到委員10人。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委辦公廳法制處、市政局和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吸收並採納了其中大部分意見,對修改稿進一步作了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認為,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是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規,對加強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確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完好及正常運行,促進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環境質量,創建節水型城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現在出台這部地方性法規的條件和時機已經基本成熟。草案經過常委會兩次審議和修改,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比較強,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第三十六條“再生水管道不得與自來水管道連線”,修改為:“禁止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連線。”並且將第二句“再生水用戶不得改變契約約定的再生水用途”單獨作為第二款。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在第四十條第二款“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在發現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設施損壞情況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疏通、維修或者其他措施,儘快恢復設施正常運行”後,增加規定:“並及時清潔地面。”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再生水的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四、在常委會審議中不少組成人員建議,增加規定市政府加大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的投入、發展再生水利用產業、農業灌溉使用再生水等內容。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建議在附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鼓勵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具體實施辦法。”
五、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草案的條款順序和文字作了一些修改。 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照上述意見作了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付表決。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未經法定程式調整城市排水規劃,不得改變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
修訂說明:原行政許可屬於創設,無上位法依據,可用改變管理方式的方法實施監管。
二、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的排水管道與公共排水設施連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持有關資料到排水專業單位辦理連線手續。”
修訂說明:原行政許可屬於創設,無上位法依據,可用義務性規範取代原有的行政許可管理。
三、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進行排水監測。對符合排放水質標準的,在法定期限核心發排水許可證。符合排放水質標準的,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輕微超標經治理能夠達到排放水質標準的,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對嚴重超標不能達到排放水質標準的,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
建設工程施工臨時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排水專業單位辦理施工臨時排水手續。”
修訂說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便民原則,合併行政許可事項,取消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後,用改變管理方式的方法實施監管,對保留的許可明確規定期限。
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取得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必須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
修訂說明: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不得創設定期檢驗制度,可用改變管理方式地方法加強管理。
五、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處理後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處理排放標準。
因污水處理設施(設備)改造、維修、更新或者污水處理工藝重大調整,需要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因緊急情況造成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排水管理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儘快恢復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修改說明:原許可事項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規定,但無具體條件,應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設定相應條件。
六、在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後,增加一項:“(五)排水設施產權不明的,由排水設施的使用人負責”。
修訂說明:結合工作實際,遵循誰受益、誰承擔的原則,進一步明確養護維修責任人。
七、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在排水河防護範圍內,新建或者改建專用碼頭、護岸、道路、橋涵、泵站、排灌口、棧橋,埋設和架設各種管線,占用路堤一體道路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申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到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修訂說明:原條款規定的行政許可沒有設定具體條件,上位法也無專門規定,為便於依法實施許可,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結合地方實際設定相應的條件、程式和期限。
八、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因施工需要臨時占用排水河堤防、閘涵、閘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在不影響防汛和排水設施運行、養護、維修的情況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施工臨時占用排水河堤防、閘涵、閘橋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臨時占用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防汛需要時,應當立即拆除。”
修訂說明:原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沒有設定具體條件,上位法也無專門規定,為便於依法實施許可,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結合地方實際設定相應的條件、程式和期限。
九、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需要改動或者遷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造成改變排水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申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到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改動或者遷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
修訂說明:原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沒有設定具體條件,上位法也無專門規定,為便於依法實施許可,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結合地方實際設定相應的條件、程式和期限。
十、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辦理排水規劃出路手續、排水工程施工圖備案手續,擅自與公共排水設施連線或者擅自施工臨時排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造成公共排水設施損害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修訂說明:與修改後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相銜接。
十一、在第五十二條後,增加一條:“第××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排入未經處理的污水、處理後的水質不符合排放標準、擅自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因緊急情況造成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未向排水管理部門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修訂說明:與修改後的第三十條相銜接。
十二、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的以及改動、遷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修訂說明:與修改後的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相銜接。 十三、條例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