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改革創新促進條例

《西安市改革創新促進條例》是2008年1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8年4月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的條令條例。主要內容有 國家機關、各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管理委員會、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負有改革創新的工作職責。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經濟體制、行政管理體制、文化體制和社會管理體制方面的改革創新。市、區、縣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負責審判、檢察工作方面的改革創新。各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管理委員會負責有利於服務企業、適應市場經濟需要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方面的改革創新。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負責管理、服務等方面的改革創新。 改革創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西安市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規章的,應當提請制定機關按照法定程式進行。改革創新中屬於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未規定的事項,市、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各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管理委員會可以在職權範圍內發布規範性檔案作出規定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改革創新促進條例
  • 類別:條令條例
  • 通過:2008年1月30日
  • 地區:西安
  • 實施時間:2008年6月1日
修訂信息,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草案)的說明,

修訂信息

西安市改革創新促進條例
(2008年1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4月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修訂的條例

(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7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環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環境,實現城市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污水處理,是指通過一定的系統和設備,採用相應的技術方法,對生活污水、生產經營廢水、入流雨水等進行淨化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經收集處理後,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相關水質標準,可在一定範圍內使用的淨化處理水。
第四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和各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環保、市政公用、規劃、國土、建設、房管、價格、城市管理、農林、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與城市道路、排水等規劃相銜接,做到廠網配套、管網優先,提高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網的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七條 鼓勵、支持城市污水處理、污泥處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
第九條 對在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未經法定程式調整和變更,規劃確定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各區縣和開發區應當根據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編制區域規劃。
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
各開發區範圍內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開發區管委會編制,由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的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區域規劃在編制過程中,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三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據城市排水規劃及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區域規劃,制定城市排水管網及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計畫。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管網覆蓋範圍以外達到規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
電鍍、化工、印染、冶金等生產企業,醫院、實驗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單位,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並達標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廢水不得作為再生水水源。
第十五條 新建城市供水管網的,應當同時建設再生水管網。
第十六條 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及各開發區轄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藍田縣、周至縣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等;
(二)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場館等;
(三)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於150立方米的居住區和集中建築區等;
(四)優質雜排水的日排放量超過200立方米的企業或者工業小區。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建築物,應當根據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區域規劃,逐步進行改造,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其投資納入主體工程總概算。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建築工程的規模、用途等相適應。
第十九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設計方案報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未經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對工程項目設計不予審核。
第二十條 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時應當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參加。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處理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向水體和城市排水管網排放的污水應當達到國家、省和市規定的排放水質標準。
第二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自建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自建污水處理設施並正常運行的,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處理後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水處理排放標準。
污水處理所形成的污泥,應當按照規定處置。
第二十四條 因污水處理設施改造、維修、更新或者污水處理工藝重大調整,需要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因緊急情況造成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即時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儘快恢復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和有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水戶污水處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徵收的污水處理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七條 再生水應當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用水水質要求等確定本市重點行業的再生水使用指標。單位具備再生水利用條件的,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再生水用量納入其計畫用水和水量分配指標。無正當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減其相應的用水指標。
第二十八條 鼓勵發展城市再生水利用產業,引導社會投資再生水利用項目。
逐步建立合理的水價體系和用水結構,引導用水單位和個人積極利用再生水,強制部分行業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條 下列水源可以作為再生水水源:
(一)雨水;
(二)生活污水;
(三)符合標準、安全的工業排水和其他生產經營排水;
(四)其他經處理達到標準排入市政管網的水。
第三十條 再生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出水有多種用途時,其水質標準應當按最高使用要求確定。
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再生水的水質、水壓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再生水供水水質進行監測。
第三十一條 再生水供水管網到達區域內,在再生水水質符合用水標準的前提下,下列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造林育苗、城市綠化用水;
(二)道路沖灑、車輛清洗、建築施工、消防、沖廁等城市雜用水;
(三)水源空調用水;
(四)冷卻、洗滌、鍋爐等工業用水;
(五)城市水景觀、人工湖泊等環境用水。
第三十二條 再生水的供水系統和生活飲用水供水系統應當相互獨立。禁止將再生水管道與生活飲用水管道連線。
再生水利用設施和管線應當有明顯標識,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取水口應當有防護措施,並標有“非飲用水”字樣。
第三十三條 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契約,不得擅自間斷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再生水用戶不得改變契約約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五章 設施維護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維護。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劃定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設備,未經批准不得在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提出保護方案,徵得所有權人及管理養護責任單位同意後,報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再生水利用設施;
(二)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網;
(三)向再生水管網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質;
(四)在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線桿、植樹、傾倒垃圾、堆物;
(五)其他損害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轄區內污水處理及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發生再生水水質低於國家規定標準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通知再生水用戶,並向水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中,沒有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竣工後,沒有經過水行政管理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驗收的。
第四十一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由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再生水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供應的再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當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扣減其計畫用水指標;拒不改正的,查封其取水設施或責成供水企業停止向其供水,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再生水管道與生活飲用水管道連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占用污水處理設施或未經批准在其安全保護範圍內違章施工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損害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消除危害,賠償損失,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單位處五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 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污水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
三十一、對《西安市改革創新促進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中的“各開發區和產業基地”修改為“開發區”。
2.將第八條第三項中的“鄉鎮”修改為“鎮”。
3.將第二十六條中的“西安閻良國家航空高技術產業基地”修改為“陝西航空經濟技術開發區”、“西安國家民用航天產業基地”修改為“陝西航天經濟技術開發區”。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就《西安市改革創新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來,我市的改革開放事業取得顯著成就,經濟社會全面快速發展。但是,在經濟社會發展中還存在著不少突出矛盾和問題,解決深層次矛盾及複雜的利益關係調整,其難度和風險加大,深化改革、擴大開放任務十分艱巨。面對新形勢、新任務,2007年6月25日,胡錦濤總書記發表重要講話,強調要以堅持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繼續解放思想,堅持改革開放,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為爭取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新勝利而奮鬥。8月24日,省委常委會專題研究支持西安加快發展問題,省委書記趙樂際要求我市要面對新形勢、新任務,切實增強責任感和緊迫感,進一步強化省會意識,努力發揮好五個作用,切實把“繼續解放思想,堅持改革開放,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的要求落到實處。黨的十七大報告進一步提出“要把改革創新精神貫徹到治國理政各個環節,毫不動搖地堅持改革開放”。為了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和省委常委會精神,加快我市重要領域和關鍵環節改革創新步伐,實現西安率先發展,走在全省前列的重要目標,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發揮職能作用,通過地方立法來確定改革創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護、促進、規範改革創新活動,完善改革創新激勵機制、保障機制和責任機制,實現由過去政策主導下的改革向法律主導下的轉變。為使改革創新工作成為法定義務,促進我市的改革創新工作,很有必要制定一部有關促進改革創新方面的地方性法規。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在學習貫徹胡錦濤總書記6·25講話和省委常委會會議精神的過程中,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過慎重考慮和研究,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立法建議。經市委領導、市人大常委會領導批示,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討論,決定同意將該部法規的制定列入立法計畫。市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這部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成立了以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分管領導為組長的條例制定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發改委、市法制局、市政府研究室有關人員組成。經過大量的調查研究,徵詢了社會各界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之後,分送市級有關部門、各區縣人大常委會、市人大代表,並在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分別召開了市委、市政協、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四區兩基地、市政府有關部門、公立非營利機構、人民團體及有關專家學者參加的徵集意見座談會。根據反映的意見,借鑑深圳市立法經驗,結合我市實際,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反覆多次進行修改,最終形成條例草案。該草案經11月22日法制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12月20日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改革創新的界定和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
我市改革創新的目的是解決改革發展穩定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最根本的是通過改革創新建立適應市場經濟管理運行的體制機制,增強西安發展的動力和活力,整合西安地區創新資源,形成西安發展的核心生產力,強化政府的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提高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經濟又好又快發展。改革創新內容豐富,既包括體制機制的變革,又包含工作方式方法的轉變。因此,條例草案第二條將改革創新界定為“本市範圍內體制機制的變革和工作方式方法的首創活動”。條例適用於我市的經濟體制、行政管理體制、文化體制、社會管理體制的改革,司法工作的創新,各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管理委員會體制機制的改革和管理服務方式、方法的創新,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的管理與服務的創新。
(二)關於改革創新工作職責
十七大報告指出,要把改革創新精神貫徹到治國理政各個環節。市、區、縣人民政府,市、區、縣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管委會,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等單位應當落實改革創新精神,依法履行改革創新的職責。因此,條例草案第五條至第九條對上述部門在改革創新工作中的職責作出了明確規定。
各開發區和產業基地是我市未來發展的增長極和新的城市形態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支撐西安經濟又好又快發展的重要力量,是進一步最佳化城市空間布局和產業結構的一個平台和載體,是我國技術創新最為活躍的區域之一,引領著西安未來的發展方向。市黨代會提出“傾全市之力,建設四區兩基地”。為了鼓勵各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的改革創新精神,使改革創新成果以最快速度轉化為現實生產力,條例草案第八條專門對各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管理委員會在改革創新工作中應當履行的職責作出了規定。
(三)關於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改革創新
為了更好地保證改革創新決策的科學性、合理性、民主性,條例草案規定了“制定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改革創新工作計畫及方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並組織專家論證、技術諮詢和預期效果評估”等基本工作程式。人民民眾是改革創新的主力軍,改革創新成果理應由人民民眾共享。特別是對於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改革創新,更應組織多方參與,傾聽各界意見,保障人民民眾的知情權。對此,條例草案規定:“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改革創新,應當通過論證會、座談會、研討會、聽證會等形式,組織公眾及社會組織參與研究和討論。改革創新方案通過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實施;對涉及面廣的,也可以先行試點”;為了客觀公正地檢驗改革創新的實際成果,分析總結、借鑑改革創新經驗,條例規定:“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改革創新,市人民政府負責體制改革工作的部門或者上級單位,應當委託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進行效果評估。效果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
(四)關於改革創新獎勵機制
改革創新是一項宏偉事業,應當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要在全市上下統一思想,搶抓機遇,充分調動社會各界的改革創新積極性,不斷開創我市改革創新工作的新局面。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市人民政府建立改革創新獎勵機制,設立獎項,對在推進改革創新工作中取得重大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有關人員在改革創新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應當作為其晉升職務、級別的重要依據。
(五)關於改革創新過程中的糾錯和免責問題
改革創新是經濟社會發展的源動力,只有敢於改革,勇於創新,才能在競爭中占據主動。然而,改革創新總是有一定風險的。建立寬容機制本身就是對改革創新者的鼓勵,更是政府執政理念的進步。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設定了糾錯機制,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因法律、法規的修改和國家政策的調整等不可抗力原因,導致改革創新未達到預期效果的,有關人員不承擔責任;第二十四條規定改革創新雖未達到預期效果,但只要程式符合規定,個人和所在單位沒有牟取私利,也不存在與其他單位或個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予免責。
《西安市改革創新促進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鑒於本條例涉及到我市體制改革和工作創新,影響較大,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後,以常委會的名義提請市十四屆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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