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辦法

2002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辦法
  • 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西安市
  • 發布年份:2002
修改決定,辦法內容,

修改決定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清理政府規章中與各項改革決策和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要求不相適應的內容,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修改53 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西安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辦法(2002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 根據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國有土地儲備暫行規定〉等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1.將第三條中的“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和第十五條中的“市市容園林或城管執法部門”修改為“市城市管理部門”。
2.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市轄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範機動車輛清洗經營活動,保持機動車輛車容整潔,依據《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西安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機動車輛清洗保潔行業的管理。
第三條 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在本市城市道路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貌整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進行清洗保潔:
(一)車身有明顯泥土覆蓋或者其他髒物的;
(二)車輛底盤積塵較厚或輪胎帶泥土的;
(三)車燈、車窗、車牌被泥土遮蓋模糊不清的。
第五條 執行公務的車輛必須保持車容車貌整潔,不符合標準的,在執行公務結束後應當立即清洗。
第六條 在城市主要出入口設立機動車輛大型清洗場(站),其選址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要求。機動車輛清洗場(站)的建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執行。
第七條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經營的,應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清洗場(站)有關資料,並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第八條 凡在城牆內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經營的,應在場(院)內開展作業。
在城牆以外二環以內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經營的,應在室內開展作業,作業面積應達到120平方米以上。
在二環以外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經營的,應在室內開展作業,作業面積應達到1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條 機動車輛清洗場(站)應符合以下設定標準:
(一)機動車輛清洗場(站)的進口及作業場地必須硬化;
(二)每個清洗車位應設有1.5立方米沉澱池,洗滌水經二級分隔沉澱處理後,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十條 為汽車維修、美容內設的清洗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禁止從事經營性汽車清洗業務。
第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的,必須安裝和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潔水沖洗車輛,逐步推廣無水環保洗車技術。
第十二條 經機動車輛清洗場(站)清洗後的車輛應達到車身表面無灰塵、無污跡,車箱、車輪、車底盤等可刷洗部位無明顯泥沙,玻璃明亮。
第十三條 禁止占道清洗機動車輛和任意排放清洗機動車輛所產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其他污物的行為。
第十四條 機動車輛清洗場(站)清洗收費標準,由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核定,並在場(站)內掛牌公布。
第十五條 對機動車輛清洗場(站)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機動車輛駕駛人員和其他人員可以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十六條 機動車輛清洗場(站)設定不符合標準的,必須停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處以50元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締。
第二十條 汽車維修、美容企業利用內設清洗設施,從事汽車清洗保潔經營的,處以2000元罰款,並責令改正,直至取消經營資格。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設施清洗機動車輛的,予以取締,並處以2000元罰款;隨意向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設施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污物的,責令改正,並處200元罰款;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機動車輛清洗場(站)設定不符合標準或逾期未補辦手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締,並處以2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拒絕或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政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對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和市屬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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