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

《西安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在2009.11.26由西安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11.26
  • 實施時間:2010.01.01
修改時間,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培訓機構的設立,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修改時間

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清理政府規章中與各項改革決策和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要求不相適應的內容,市人民政府決定:
修改53 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西安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2009年11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公布)
1.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和市轄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管理工作。”
2.將第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公安交通管理”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
3.刪除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提高培訓質量,保障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陝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或者以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為社會公眾有償提供駕駛培訓服務及駕駛員繼續教育的活動。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市轄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稅務、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應當遵循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的作用,規範行業行為,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培訓機構的設立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根據經營項目、培訓能力和培訓內容分為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三類,實行分類許可。
第八條 申請設立培訓機構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及複印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複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複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購置證明,技術條件、車型及數量證明;
(七)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培訓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標明相應許可事項的許可證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
培訓機構應當持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條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
第十一條 培訓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培訓能力、經營規模變更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培訓管理機構交回原許可證件,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在30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培訓管理機構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培訓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許可證件,並公示其培訓類別、培訓範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投訴電話和教練員、教練車、教學場地的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培訓機構發布的招生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內容。
第十四條 培訓管理機構應當設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報名服務場所,對學員集中報名提供服務,並對培訓機構的招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培訓機構在經營場所外設立報名聯絡點的,應當向所在地培訓管理機構備案。報名聯絡點不得開展招收學員以外的其他業務。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學時制,按照培訓學時合理收取費用。培訓機構應當持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向所在地培訓管理機構備案,並按照備案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時預約制度,並向社會公布聯繫電話和預約方式。
第十八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員證》的,申請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學歷或者職稱證明、駕駛證明等資料,向市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初審符合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培訓,經考試合格後,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員證》。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應當聘用取得教練員證的教練員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工作,並與其簽訂勞動契約。
培訓機構聘用或者解聘教練員,應當在15日內向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市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對教練員每年進行至少一周的脫崗培訓,並考核一次,加強對教練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駕駛新知識、新技術的再教育,提高教練員的從業能力。
第二十一條 培訓機構對報名參加培訓的人員應當如實填寫學員登記表,並與學員簽訂培訓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二條 培訓機構使用的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技術標準要求,具有副後視鏡、副制動踏板、滅火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和統一標識,安裝並使用學時記錄儀,並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放的教練車牌和交通部門發放的《道路運輸證》。
鼓勵培訓機構使用新型、節能、環保車輛進行教學。
第二十三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教練車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保持教練車性能完好,符合教學和安全行車要求,並按規定及時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練車或者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
培訓機構增加教練車輛應當與自身培訓能力相適應,並將擬增加教練車的車型、數量等資料報所在地培訓管理機構備案,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教練車牌;培訓機構減少教練車的,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培訓管理機構備案。教練車報廢的,應當在報廢后15日內交回教練車牌和《道路運輸證》。
第二十四條 培訓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按照教學大綱要求的理論和實際操作內容及學時對學員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培訓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多媒體教學軟體、駕駛模擬器、培訓學時記錄儀等先進的教學設備,提高培訓水平。
第二十五條 培訓機構應當使用並如實填寫市培訓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的《培訓記錄》,對學員分階段培訓,分科目進行結業考試。對考試合格的學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
培訓機構應當將《培訓記錄》報所在地培訓管理機構備案。學員辦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報名手續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培訓記錄》。
第二十六條 培訓機構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未經培訓管理機構許可的教學場地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二)採取異地培訓、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經營活動;
(三)以承諾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為名招收學員;
(四)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資格的人員從事教學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學員可以自主選擇教練員和培訓時間,按照教學大綱完成培訓學時,參加培訓機構組織的結業考試,對培訓機構未公示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有權拒絕,並可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學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培訓機構的管理制度,愛護培訓設施、設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協調與配合,建立培訓、考試工作聯絡機制和事故倒查、責任追究制度,完善工作程式和監督制約機制,推進培訓、考試、發證工作制度化、規範化。
第二十九條 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培訓機構的監督檢查,建立培訓機構的質量信譽考評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對培訓機構的執法檢查情況和質量信譽考評情況。
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和投訴的電話、通訊地址,對受理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培訓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培訓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培訓機構的正常經營秩序和教學秩序。
培訓管理機構和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保管學員、教練員、教練車檔案。並向培訓管理機構報送行業電子統計報表。
第三十二條 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信息和公共信息服務網路,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培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二)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的,由培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培訓管理機構視其情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場所、教練車輛、教學場地隨意變更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規定懸掛經營許可證件的;
(三)未按規定聘用教練員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和保管學員、教練員、教練車檔案的;
(五)未在規定時限內向培訓管理機構備案相關事項的;
(六)未按規定對教練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培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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