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

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
  • 發布機關:西安市人民政府
全文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組織對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下列規章予以修改:
一、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1.標題修改為:“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辦法”。
2.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建築行業勞保基金統籌工作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管理,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等部門應按其職責,配合管理”。
3.第三條第二款中“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統籌辦)”修改為“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統籌機構)”。
4.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中“市建統籌辦”修改為“統籌機構”。
5.第五條中“構件”修改為“構件製作”,並刪除“以建安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三點二”。
6.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市轄縣(含閻良區,下同)”修改為“市轄縣(含閻良區、長安區、臨潼區,下同)”,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中“市建裝飾裝修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市建築裝飾業管理機構”。
7.刪除第七條。
8.第八條修改為:“統籌機構應與繳納勞保統籌基金的建設單位簽訂契約。對工程量較大、工期超過三年的項目,經建設單位申請並承諾繳納期限和繳納責任的,可分年度繳納,但首次預繳不得少於應收總額的百分之六十。工期在三年以內的建設項目,應一次性繳納”。
9.刪除第九條第一款。
10.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擔施工任務的省外建築企業勞保統籌基金的撥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11.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實行總分包的工程項目,其勞保統籌基金由市建統籌辦直接撥付給總包單位,分包單位應得的勞保基金由總包單位從其勞保基金總額中劃撥;或按總分包契約金額比例分別撥付給總、分包企業”。
12.刪除第十一條第六項。
13.第十七條修改為:“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費按照省財政部門確定的標準,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從勞保統籌基金中提取。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4.刪除第二十條。
15.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一併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
2.第十六條修改為:“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契約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第十七條第一款中“建設工程開工前”修改為“依法應當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並增加以下內容作為第二款,“長安區、臨潼區、閻良區及市轄縣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4.刪除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鑑證”。
5.第三十六條中“治安處罰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辦法(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公布)
1.第六條中“園林”修改為“市容園林”。
2.第十七條中“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對公民處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其他組織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3.第十九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四、西安市關於違反房改政策的處罰辦法(1995年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關於違反房改政策的處罰辦法〉的決定》修正)
1.刪除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
2.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市房改辦”修改為“市房改行政管理部門”,並刪除第二款。
3.第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房改政策的單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市房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監察部門處理,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4.第十一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五、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公布)
1.第五條中“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
2.第五條、第二十三條中“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3.刪除第四十七條。
4.第五十六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六、西安市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2006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公布)
1.第四條、第八條中“房改部門”修改為“房屋行政管理部門”。
2.增加以下內容作為第九條第一款的第四項、第五項,“(四)土地出讓淨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3.增加以下內容作為第十三條第四項,“(四)騰退的公有住房”。
4.第十八條中“1000元”修改為“200元”。
七、西安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辦法(1994年9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第二條增加以下內容作為第二款,“軍隊、宗教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第五條第一款中“西安市房地產管理局”修改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市轄縣(含閻良區,下同)”修改為“長安區、臨潼區、閻良區及市轄縣”; 第二款中“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並刪除第二款中“稅務”。
3.第七條修改為:“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具有乙級以上建築施工設計資質,承擔的房屋安全鑑定業務應當與其資質相適應。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其它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從事房屋安全鑑定”。
4.第八條第一款刪除“專、兼職鑑定人員應具有工程師以上職稱或具有某項鑑定業務專長”。
5.刪除第九條第四項。
6.第十條中“房管部門”修改為“危險房屋行政管理部門”。
7.第十五條中“七日”修改為“三個工作日”。
8.第十九條中“有效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修改為“鑑定文書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9.第二十條中“由房屋所有人承擔”修改為“由房屋所有人或責任人承擔”,並刪除“其中屬舊城改造成片拆遷的,由申請人承擔”。
10.第二十四條中“按照國家建設部《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所規定的比例分擔”修改為“按照國家對異產毗連房屋的有關規定分擔”。
11.刪除第二十六條中“或拆遷房屋的拆遷人”和“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12.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擅自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其出具鑑定結論無效,由危險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額5倍以下罰款”。
13.第三十二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八、西安市文物市場管理暫行辦法(1995年6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西安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1.標題修改為:“西安市文物市場管理辦法”。
2.第十一條中“物價管理部門”修改為“價格管理部門”。
3.第十四條中“《西安市文物商品檢查證》”修改為“有效的執法證件”。
九、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實施辦法(2000年1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
第四條中“勞動、人事”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十、西安市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規定(2002年8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根據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國有土地儲備暫行規定〉等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1.第三條第二款中“園林”、“商貿”修改為“市容園林”、“商務”,並增加“城管執法”。
2.第十二條中“由市政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修改為“由有關部門依職責處理”。
十一、西安市節約能源管理辦法(1986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節約能源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1.第四條修改為:“市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監督和協調本市節能工作。市節能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本市節能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業、建設、交通、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節能工作,並接受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市、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節能工作”。
2.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年綜合能耗折合標準煤三千噸以上的單位為市重點用能單位。年綜合能耗折合標準煤三千噸以下的單位為區、縣重點用能單位。對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管理按照國家和省《重點用能單位節能管理辦法》執行”。
3.第二十八條中“市經委”修改為“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
十二、西安市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辦法(2009年3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公布)
第十三條中“商貿”修改為“商務”。
十三、關於在對外公務中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定(1994年4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刪除第十四條。
十四、西安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1999年4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十五、西安市罰沒物資管理暫行辦法(1998年1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標題修改為:“西安市罰沒物資管理辦法”。
十六、西安市河道管理實施辦法(1997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1.第五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的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的跨河、穿河、臨河、穿堤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水利部、國家計畫委員會制定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2.刪除第七條中“建設單位也可委託河道管理機關組織維修、養護,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十七、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護管理辦法(1999年1月2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第三條第二項中將“20米”修改為“10米”。
2.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第六條、第八條的行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3.第十三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八、西安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1999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1.第九條中“水土保持方案”修改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並增加以下內容作為第二款,“鄉(鎮)村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經營戶進行生產建設、開發利用地面和地下資源,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申請辦理有關批准手續”。
2.第十條修改為:“開墾禁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3.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
4、刪除第十四條第三項,並將第二項修改為“專家論證評估結果”。
5.刪除第十五條第三項,並將第一項修改為“區、縣以下立項的項目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對於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表),應及時上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九、西安市水資源管理辦法(2002年11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 根據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國有土地儲備暫行規定〉等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水資源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第一條修改為:“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興建開發利用水資源工程,涉及其他行業的,建設單位應徵求其他行業的意見。
在跨區縣的河道和區縣界河兩岸外側一公里範圍內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照《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3.第十八條修改為:“開發利用水資源發生的水事糾紛,應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協商解決。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
各區縣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簽訂協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二十、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2005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
1.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對符合規劃要求和開採條件的河段,水行政管理部門可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采砂人”。
2.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為其運輸車輛修築越堤路。修築越堤路的地址和方案,應當經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3.第十八條修改為:“河道沿岸村民個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應持村委會證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照指定地點採運,不再申領河道采砂許可證”。
4.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偽造、轉讓、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收繳《河道采砂許可證》”。
5.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6.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修築越堤路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補辦有關手續;對於不符合防洪規劃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處警告、5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
二十一、西安市閒置土地處理辦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第三條第三款中“計畫”修改為“發展改革”。
二十二、西安市地質環境管理辦法(2005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公布)
第三十九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三、西安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1998年9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1.刪除第八條中“地礦”,並將“計畫”修改為“發展改革”,“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
2.第九條中“計畫”修改為“發展改革”,“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
3.第十一條中“物價”修改為“價格”。
二十四、西安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規定(2005年4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公布)
第四條第二款中“文化、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工商、市政、民政、人事、商貿、衛生、公安、交通”修改為“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工商、市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商務、衛生、公安、交通”。
二十五、西安市行政獎勵工作暫行規定(1993年6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1.標題修改為:“西安市行政獎勵工作規定”。
2.刪除第一條中“《國務院關於國家機關行政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和“暫行”。
3.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中“市人事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4.刪除第二十七條中“暫行”。
二十六、西安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1999年9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1.標題修改為:“西安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
2.第四條中“閻良、臨潼、長安等二區五縣”修改為“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市轄縣”。
3.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中“閻良區、臨潼區”修改為“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
4.第十二條中“中止”修改為“終止”。
5.辦法和附屬檔案中“勞動行政部門”、“勞動局”、“勞動廳”均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辦法中的“物價部門”、“物價局”均修改為“價格部門”。
6.刪除辦法所有附屬檔案標題中的“暫行”。
7.辦法所有附屬檔案中“《西安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修改為“《西安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西安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範圍和目錄管理暫行辦法》”修改為“《西安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範圍和目錄管理辦法》”,“《西安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管理暫行辦法》”修改為“《西安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管理辦法》”,“《西安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住院病種目錄暫行規定》”修改為“《西安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住院病種目錄規定》”。
8.刪除附屬檔案一、附屬檔案五、附屬檔案六、附屬檔案十五。
二十七、西安市城鎮職工大額醫療補助暫行辦法(2002年3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1.標題修改為:“西安市城鎮職工大額醫療補助辦法”。
2.辦法中“《西安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均修改為“《西安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
3.刪除第九條中“暫行”,並將“勞動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二十八、西安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04年5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公布)
1.第五條修改為:“各級財政、民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工會、殘聯等組織,應當協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2.辦法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均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二十九、西安市農民工工資保障辦法(2007年2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公布)
1.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
2.第三條、第二十一條中“園林”修改為“市容園林”。
三十、西安市社會保險費地稅征繳管理暫行辦法(2000年4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1.標題修改為:“西安市社會保險費地稅征繳管理辦法”。
2.第十三條改為:“凡駐城郊六區(碑林、新城、蓮湖、雁塔、未央、灞橋)的市屬以上各類用人單位,在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駐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各類用人單位在兩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其他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均在所在區、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用人單位在辦理參保登記後,按照屬地原則,到各區縣地稅部門辦理繳費登記,涉外企業到涉外分局辦理繳費登記”。
3.辦法中的“勞動行政部門”、“勞動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三十一、西安市冬季清除積雪、積冰規定(1993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積雪、積凍的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8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積雪、積凍的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三條中“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
三十二、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裝收集管理暫行辦法(1998年6月1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1.標題修改為:“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裝收集管理辦法”。
2.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中“市容環衛”修改為“市容園林”。
3.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居民應按戶每月向區或街市容園林部門交納袋裝垃圾費,收費標準由價格部門批准。臨潼區、閻良區、長安區及市轄縣按市區收費標準的50%執行”。
4.第十條修改為:“鼓勵和支持社會單位或個人從事生活垃圾袋裝收集、清運等經營活動。但必須經市容園林管理部門審批。”
5.第十五條修改為:“鼓勵和支持所有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也可向市容園林或城管執法部門舉報。”
6.第十六條第一款中“市容環衛管理部門”修改為“城管執法部門”,並將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三十三、西安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辦法(2002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 根據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國有土地儲備暫行規定〉等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第三條中“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
2.第六條修改為:“城市機動車輛清洗場(站)的選址,應當布局合理,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市容環境專業規劃的要求。機動車輛清洗場(站)的建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執行。
一類道路沿線和大型廣場周邊不允許設定洗車場(站)”。
3.第七條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
4.第十五條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容園林或城管執法部門”。
5.刪除第十九條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締”。
6.刪除第二十條中“直至取消經營資格”。
7.刪除第二十二條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締”。
8、第二十五條中“市政管理工作人員”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十四、西安市市容環境衛生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暫行辦法(2002年12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根據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國有土地儲備暫行規定〉等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1.標題修改為:“西安市市容環境衛生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辦法”。
2.第五條第二款中“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
3.第七條第二款中“城市管理監察組織”修改為“城管執法部門”。
三十五、西安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1992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十七條中“物價”修改為“價格”。
三十六、西安市搬運裝卸管理暫行辦法(1988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搬運裝卸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搬運裝卸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1.標題修改為:“西安市搬運裝卸管理辦法”。
2.第四條修改為:“從事經營性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所在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經營”。
3.第五條修改為:“從事搬運裝卸業務的經營者,必須是獨立經濟核算單位,具有獨立經營管理能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或作業場地,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固定資產、技術設備和流動資金,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企業內部有比較完備的財務管理、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勞動分配等各項管理制度”。
4.第六條修改為:“搬運裝卸經營者,需要轉產停業、臨時歇業,應按規定的程式辦理停業、歇業手續,交回證照。”
5.第十三條修改為:“搬運裝卸經營者承擔汽車及其它運輸工具搬運裝卸作業的,一律執行西安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搬運裝卸價格及雜項作業計費規定;承擔火車裝卸作業的,執行陝西省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和鐵路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價格規定。”
6.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搬運裝卸經營者應按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有關資料、報表。”
7.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搬運裝卸企業、個體戶”、“搬運裝卸企業和個體戶”、“搬運裝卸企業”修改為“搬運裝卸經營者”。
三十七、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關於修改〈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關於修改〈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第四條中“西安市交通局”修改為“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
2.第五條修改為:“從事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所在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經營”。
3.刪除第六條、第七條。
4.第八條中“經營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修改為“道路運輸服務業經營者”,“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修改為“懸掛相關證照”,“物價”修改為“價格”。
5.第九條修改為:“道路運輸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定期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規定的統計報表”。
6.第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7.刪除第十五條。
三十八、西安市小型零擔貨物快捷車運輸管理辦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關於修改〈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關於修改〈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第四條中“西安市交通局”修改為“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 西安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修改為“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物價”修改為“價格”。
2.第五條修改為:“申請經營快捷貨運的單位和個人,應向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進行服務質量招投標,取得經營許可證後再按規定辦理有關營運手續”。
3.刪除第十條第五項,並將第三項修改為“不得從事客運經營,不得拒載和繞道行駛”。
三十九、西安市汽車租賃業管理辦法(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1.刪除第五條。
2.第六條修改為:“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所在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3.第十二條修改為:“租賃經營人應按國家規定依法納稅,定期報送營運情況統計報表”。
4.刪除第十四條第一項
四十、西安市汽車客運站場管理辦法(2001年6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客運站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客運站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刪除第十七條第三項中“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2.第十八條中“市容、物價”修改為“市容園林、價格”。
四十一、西安市街道辦事處工作暫行規定(2001年7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
1.標題修改為:“西安市街道辦事處工作規定”。
2.第十條第三項中“四自一包”修改為“三包”。
3.刪除第十條第五項中“取締”。
4.刪除第十四條。
5.第十八條第二款中“《國家公務員考核暫行規定》”修改為“《公務員考核規定(試行)》”。
四十二、西安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1998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1.第四條第一款中“統計、物價、勞動保障、審計、人事等部門”修改為“統計、價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審計等部門”。
2.第五條第二款中“物價”修改為“價格”。
3.第十條中“勞動、人事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4.第十一條中“房產、公用”修改為:“房屋、水務”。
四十三、西安市禁止亂張貼亂塗寫暫行規定(2005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
1.標題修改為:“西安市禁止亂張貼亂塗寫規定”。
2.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行政區域”。
3.第四條中“城市管理部門”修改為“城管執法部門”,“開發區管委會城市管理部門”修改為“開發區管委會城管執法機構”。
4.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舉報並現場抓獲亂張貼、亂塗寫行為人的,由所在地城管執法部門按規定給予獎勵”。
5.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中“城市管理部門”修改為“城管執法部門”。
6.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不能在24小時之內清理乾淨,恢復原狀的,由所在地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責任單位可處200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處50元罰款”。
7.第十四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四十四、西安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1988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市政府發布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十一條第七項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四十五、西安市名牌產品管理辦法(1997年4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1.第十條修改為:“成立西安市名牌戰略指導委員會,全面負責本市實施名牌戰略工作。指導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設在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具體負責本市實施名牌戰略的日常工作。”
2.第十八條修改為:“對符合市政府名牌戰略扶持獎勵規定的當年首次獲得名牌產品的企業,除授予獎牌和證書外,由市政府一次性發給規定數額的獎勵基金,用於獎勵成績突出的管理和科技人員。”
3.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四十六、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2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1.標題修改為:“西安市複印業管理辦法”。
2.第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3.第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對非經營性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四十七、西安市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規定(1987年1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6年7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1.第六條第二款中“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
2.第十七條中“嚴禁使用麵包車、機動三輪機車運輸液化石油氣鋼瓶”修改為“嚴禁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承運液化石油氣鋼瓶,承運液化石油氣鋼瓶的車輛應當安裝危險品運輸標誌”。
3.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鐵路罐車、汽車罐車的檢驗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對在用的YSP-0.5、2.0、5.0、10、15型號的鋼瓶,自製造日期起,第一次和第二次檢驗的周期為4年,第三次檢驗的有效期為3年;YSP-50型鋼瓶,每3年檢驗一次。”
4.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陝西省消防條例》、《陝西省燃氣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5.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十一項中“槽車”修改為“罐車”。
四十八、西安市強制收治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精神病人辦法(1997年1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1.刪除第一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憲法》”。
2.刪除第五條第四項。
3.第七條中“十五日”修改為“六十日”。
四十九、西安市小公共汽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1997年4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小公共汽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1.標題修改為:“西安市小公共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2.第三條修改為“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小公共汽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
3.刪除第四條中“個人”,並將“持駕駛員身份證和其他有關證明”修改為“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和其他有關證明”。
4.刪除第七條第二款中“市公安局公共運輸分局負責做好處理或協助工作”。
5.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中“市公安局公共運輸分局”修改為“市公安機關”。
五十、西安市禁止運送有毒化學物品車輛經108國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暫行規定(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 根據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禁止運送有毒化學物品車輛經108國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1.標題修改為:“西安市禁止運送有毒化學物品車輛經108國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規定”。
2.第五條第二款中“公安部門”修改為“公安機關”。
五十一、西安市群體性堵門堵路事件處置辦法(2002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
1.第一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2.第一條、第六條第一款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五十二、西安市機動車停車場(庫)管理辦法(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公布)
1.第四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中“物價”修改為“價格”。
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機動車停車場(庫)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停車場(庫)經營者處3000元以下罰款。”
3.第二十八條中“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修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五十三、西安市設立大型商業網點聽證辦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
1.第三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市商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
2.第八條修第一款中“商貿”修改為“商務”,“計畫”修改為“發展改革”,“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並刪除“外經貿”。
3.第十五條中“計畫”修改為“發展改革”,“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
五十四、西安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2008年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30日”修改為“15日”。
五十五、西安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1997年10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
1.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2.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規章發布後,應當報送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國務院備案”。
此外,對於上述政府規章中關於解釋權的規定,一併刪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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