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

(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政府1999年11月22日《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市政府2004年8月15日《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8年3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
  • 對象:培育和發展建築市場
  • 適應: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 地點:西安市
修改決定1,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1

二、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一併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
2.第十六條修改為:“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契約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第十七條第一款中“建設工程開工前”修改為“依法應當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並增加以下內容作為第二款,“長安區、臨潼區、閻良區及市轄縣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4.刪除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鑑證”。
5.第三十六條中“治安處罰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修改決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清理政府規章中與各項改革決策和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要求不相適應的內容,市人民政府決定:
修改53 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1.刪除第八條。
2.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長安區、臨潼區、閻良區、高陵區、鄠邑區及市轄縣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建築市場,維護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從事土木建築、設備安裝、管線敷設、裝飾裝修等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中介服務等經營活動及其場所。
第三條 建築市場應遵循統一管理的原則,實行公平競爭和合法經營,禁止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等不正當行為。
第四條 西安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築市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市場的管理工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建築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招標、投標工作,審核發包方、承包方和建設監理單位的資質;
(三)統一管理建設工程的監理和質量、安全監督工作,負責建設工程的造價管理;
(四)對契約及建築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管理;
(五)辦理建設工程開工前的施工許可證手續;
(六)依法查處建築市場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從事建築經營的單位、個人的登記註冊工作和建築經營活動中的契約鑑證工作,查處建築經營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檢舉、揭發有功人員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七條 從事發包、承包、建設監理等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資質或者確定資質等級,並按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不得從事建設工程的發包和組織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設計、施工任務,不得從事建設監理工作。建築施工企業還應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單位終止、分立、合併的,應當予以註銷或者重新辦理資質手續。
第八條 省外或市外單位來本市從事承包、發包和建設監理業務的,應當持有相應的資質證件和所在省或市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介紹函件,到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港、澳、台地區或者國外的組織或個人來本市從事發包、承包和建設監理工作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併到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資質等級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出賣、轉讓、偽造、塗改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章 發包、承包和招標、投標管理
第十條 建設工程實行報建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項目發包前,按規定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報建手續,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如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的規模、用途、結構類型及層數,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後,須到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補辦報建手續。
未報建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得發包或者組織施工。
第十一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均須按本辦法規定通過招投標方式擇優選定施工單位,禁止私下交易。
建設工程招標,建設單位必須在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由建設單位或其代理人主持進行。
建設工程招標應當採取公開方式或邀請招標方式。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的發包應當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應具備下列條件:
1.建設工程按規定已辦理報建手續;
2.依法領取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已辦理土地徵用手續;
3.有工程設計需要的基礎資料。
(二)建設工程施工發包除具備第(一)項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1.初步設計及概算已批准;
2.有滿足施工需要的圖紙及有關資料;
3.建設資金和主要設備來源落實;
4.工程建設用地手續完備,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5.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發包方應持有工程項目管理資質等級證書,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其發包事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監理單位代理。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發包招標,可以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四個階段分階段招標或合併總體招標。工程設備的採購也可實行招標。
禁止建設單位或其代理人將一個承包單位能夠獨立承包的單位工程肢解後發包招標。
第十四條 禁止無證、無照或者越級、超範圍參加投標。
禁止建設工程投標的單位相互串通投標。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正常的招標活動。
經審定的標底開標前必須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十六條 承包方必須自行組織完成建設工程,不得轉包。專業性較強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分包的,可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企業承包,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再分包。
禁止掛靠承包。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施工許可證。
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不得擅自開工。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應按規定移交建設工程檔案。
第四章 造價和契約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造價應當依據國家和省、市規定的計價方法和取費標準編制,實行動態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提高計價標準,不得任意壓價、抬價或附加不合理的條件。
第二十條 凡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標底必須按國家和省、市的工程預算定額、材料預算價格、材料差價、工程取費標準、稅率及工期定額有關規定編制。標底由招標單位自行編制,也可委託經批准的工程諮詢單位編制。編制的標底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認定後,方能作為正式標底。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承發包雙方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契約,並使用統一的契約文本。
建設單位將工程委託建設監理單位代理的,應與被委託單位簽訂委託契約。
總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簽訂分包契約。
建設工程承包契約,必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鑑證。
第二十二條 契約在履行中發生糾紛,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按照契約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質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質量監督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承包方在建設工程實施過程中不得使用無出廠合格證或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等。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應當嚴格按照工程建設標準、規範進行,並自覺接受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的核驗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施工現場應按規定設定圍護設施,禁止在圍護欄外堆放建築材料、機具和進行施工作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拆除現場圍護和臨時設施,清除建築垃圾。嚴格控制施工現場的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六章 建設監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度,具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發包方應當在實施監理前,將監理的內容、監理負責人姓名、所授予的許可權,書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須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理,按照要求提供技術、經濟資料。
第二十九條 建設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契約規定為委託方負責,不得同時與同一工程項目的招投標雙方發生經營性業務關係。
監理業務不得轉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承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
(二)出賣、轉借或塗改、偽造資質等級證書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手續而從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務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處以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工程項目負責人或有關責任人員,可視其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二)使用無合格證或者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配件和設備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一)不具備發包條件而自行發包的;
(二)建設工程應招標而不招標或不按規定招標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施工,並可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現場未按照規定設定圍護設施的;
(二)工程竣工後,未按照規定拆除圍護設施、臨時建築設施和消除建築垃圾的;
(三)未按照規定採取相應措施造成環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工商等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以權謀私、行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阻礙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所處罰款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西安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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